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張清蓮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男 上 訴 人 曾傅玉雪 被 上訴 人 曾健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曾傅玉雪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按日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張清蓮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張清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曾健一應與曾傅玉雪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清蓮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五七地號及同段二八五六地號土地交還張清蓮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清蓮新台幣伍拾柒元。 上訴人張清蓮、曾傅玉雪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曾健一、曾傅玉雪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張清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曾傅玉雪上訴部分,由張清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曾傅玉雪負擔。張清蓮上訴部分,由曾健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張清蓮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張清蓮方面: 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健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假執行部分請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曾健一應與曾傅玉雪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正。㈢被上訴人曾健一應與曾傅玉雪連帶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二八五七號及同段二八五六號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日向上訴人支付二百八十四元正。㈣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於為曾傅玉雪提供擔保後,得一併對被上訴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土地雖拍賣時註明不點交,但並非意指被執行拍賣之債務人於拍賣後得隨意將土地交由他人無權占有以逃避自己應履行移交土地予拍定人之義務。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查封時,及拍賣後現場履勘時均證明無他人佔有經營管理,顯示土地原在被上訴人支配下。 ㈡上訴人標購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極力阻止上訴人進入使用,並曾以恐嚇語氣致函上訴人謂另有承租人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有造意及幫助被告曾傅玉雪虛構租約及佔用土地之情形。 ㈢再根據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應返還土地與上訴人確定在案,而確認判決之理由又以被上訴人與曾傅玉雪間租賃關係不成立為前提,且於上開訴訟中被上訴人及曾傅玉雪均不否認系爭土地是由曾健一交付佔有使用。因之,被告曾傅玉雪既因佔用系爭土地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由曾傅玉雪佔用,自亦應負共同行為之連帶責任。 ㈣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實際受害程度來定賠償數額,並非侵害土地權利行為即需以租金標準論賠償金額。本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法院標購,所付價金有明確數字可據,光以銀行利息計算損失即遠高於原審准許金額,更罔論上訴人標買土地在於養殖目的,却因遭曾傅玉雪不法佔用系爭土地而不能如願,由此可知上訴人損失之鉅。故原審判賠數額原就嫌少且不合理,上訴人之所以不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表示不服,乃是尊重司法審判者也。 ㈤查土地法有關農地租金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當初時代背景需要,在於擴充食糧生產及保護合法租用農地之弱勢佃農而設,並未考慮土地所有人合理權益。但當今時光推移,試問還有誰人願將自己土地以土地法規定條件租讓與他人使用?因此本件訴訟,曾傅玉雪佔用土地非有合法權源,與租賃性質迴異,更不應援引比照土地法計算租金標準核算損害賠償,否則何異於鼓勵不法之徒以侵權行為佔用他人土地?而且對上訴人亦極欠公平。 乙、被上訴人曾健一方面: 聲明: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系爭土地固係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向執行法庭拍得,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登記,惟尚未合法占有,該地迄今亦均在曾傅玉雪及被上訴人曾健一合法共同經營漁獲中,曾健一為間接占有人,曾傅玉雪為直接占有人,其占有權益自仍歸屬於曾健一,揆諸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指為曾傅玉雪母子繼續占有使用上揭土地,係無權占有,既無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又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丙、上訴人曾傅玉雪部分: 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及與曾健一上述補稱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土地地處荒郊,且因天災頻頻,颱風每年過境數次均淹水,池中所養之物流失盡淨而無收成,土地收益幾近於零,原審卻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地租,顯屬過高,依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始為適當。
理由
上訴人曾傅玉雪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狀上訴時,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書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五七地號及同段二八五六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止,按每日向被上訴人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整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於同狀理由欄內仍抗辯其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張清蓮請求無理由等語,是其對原審判令其給付之損害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並無撤回上訴之意,僅係遺漏而已,此觀之其於另次庭期時即表示係遺漏而請求依原聲明裁判者自明,是亦不生訴之撤回、追加應得對造即上訴人張清蓮同意問題,核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張清蓮主張: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第二八五七地號面積0、五三九三公頃,同段第二八五六地號面積0、0四九三公頃土地,地目養,為其於八十一年執字第四二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時以貳佰伍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所標買,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曾健一竟將之交付上訴人曾傅玉雪占用,致其受有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之損失(上訴人張清蓮於原審請求其受有相當土地價金之銀行一般放款利息計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肆角整之損失,原審僅判令曾傅玉雪應給付張清蓮損害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二百八十四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張清蓮敗訴判決,張清蓮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請求曾健一連帶給付;曾健一、曾傅玉雪則以張清蓮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拍賣時法院已註明不點交,系爭二筆土地並未點交予張清蓮,現仍於曾健一曾傅玉雪共同占有中,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上訴人張清蓮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其自法院拍定買受,已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查封及拍定後法官履勘時,均雜草叢生,無人管理,僅因查封時另筆土地上有豬舍,致法院註明不點交,詎出賣人即債務人曾健一竟於拍定後將系爭土地交付其母曾傅玉雪使用,並由曾傅玉雪以其於七十四年起即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放養魚類為由聲明異議,曾傅玉雪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僱工挖掘魚池整理,其於同年五月一日報警處理,而曾傅玉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經其訴請確認曾傅玉雪與其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曾傅玉雪交還土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曾傅玉雪仍未返還,致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三份為證,曾傅玉雪對於佔用後僱工挖掘系爭土地從事養殖一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確曾報警處理,亦據受理報案之員警唐志強到庭證述在卷,亦有相片可稽,是上訴人張清蓮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曾傅玉雪及被上訴人曾健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享有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權利。如出賣人意圖阻撓妨害買受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及取得其所有權,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買受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通謀處分財產,使債權之執行不能或履行困難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又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二0七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經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即曾健一為出賣人,於拍定後曾健一本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予拍定人即張清蓮,詎曾健一與其母竟通謀虛偽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將系爭土地交付其母使用,已如前述,是其顯係與母曾傅玉雪共謀意圖阻撓張清蓮占有使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本件上訴人張清蓮並非向曾傅玉雪買受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曾傅玉雪更非法院拍賣之執行債務人,其與張清蓮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是曾傅玉雪以系爭二筆土地尚未交付予張清蓮,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抗辯,尚非可採。曾傅玉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其交還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如前述,其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張清蓮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自應就此損害賠償之。曾健一因與曾傅玉雪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張清蓮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自亦應就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連帶賠償,是上訴人張清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健一、曾傅玉雪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此為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張清蓮購買系爭二筆土地後,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已辦妥移轉登記,僅因曾健一、曾傅玉雪之共同侵權行為,使曾傅玉雪占用致其不能使用,其損害即應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非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資金生息之損害者甚明,上訴人張清蓮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損害,是自應以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其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其以受有購地資金利息之損害請求,即非可採。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養、池,為曾傅玉雪占用作為養殖之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應依耕地租用計算其地租為損害額,而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百分之八。曾傅玉雪雖以系爭二筆土地常因颱風淹水而無收成,抗辯應以地價百分之一計算地租,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並未申報地價,系爭二筆土地八十年之公告地價均為二十五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四十四元,有地價證明在卷可按,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依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標準地價即指公告地價而言。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使用利益及現公告地價較公告現值為低等情,認以地價百分之八為計算地租為適當。依此方式計算,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每日租金為三十二元(25×5886×0.008÷3 65=32,以下計算小數點四捨五入), 八十三年七月後每日租金為五十七元( 44×5886×0.08÷365=57 ),則曾健一、曾傅玉雪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 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計六百八十四天,上訴人張清蓮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二萬八千二百十三元〔32元×431(天)+57元×253(天)=28213元 ),自 應由曾傅玉雪、曾健一連帶賠償;並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五十七元予上訴人張清蓮。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清蓮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曾健一及曾傅玉雪連帶給付二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曾傅玉雪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五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上訴人張清蓮請求對被上訴人曾健一賠償部分,為上訴人張清蓮敗訴之判決,及就超過上訴人曾傅玉雪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曾傅玉雪敗訴之判決,均有未合,上訴人張清蓮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曾傅玉雪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張清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周 美 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文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