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D 上 訴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 榮 清 訴訟代理人 丁 萬 福 律師 被上訴人 蕭 文 欽 訴訟代理人 王 峻 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另求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當事人不適格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六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在地上建築房屋、車棚、防空洞等為無權占有,請求拆物交地,惟上開建物等其所有權均屬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所有,上訴人既非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權,上訴人更無權拆除他人即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地上物,而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且依警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從而縣(市)警察局僅屬縣(市)政府之機關,並非獨立之公法人,並無為訴訟之權,且為現今判決之通例。足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上新埤派出所建物既屬嘉義縣政府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自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台灣省各縣市暨鄉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房屋,建築於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有上述嘉義縣政府所製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等公文書可證,均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以前,即已存在之地上物,防空壕更屬光復前日據時代所建,以防盟軍飛機轟炸時提供警察人員及其家屬躲避之用(光復後既無飛機轟炸,建防空壕何用?)此等事實在在證明為日據時期所遺留之物,均為台灣光復後經政府依法接收,並由水上警察分局新埤派出所使用至今,為不爭之事實,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再以上開事實乃屬政府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公法上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參照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司法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四六九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交還土地即屬於法不合,發回前 鈞院既認為附圖所示E部分日式住房係政府接收之日本政府之財產,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以不構成無權占有為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竟又認定其他部分應予拆屋交地,不無矛盾。蓋新埤警察派出所使用之土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應以最初政府接嫉日據財產所使用土地之範圍為準,不以嗣後建物、地上物改建、改修等而有所不同,蓋如此一來,員警出入新埤派出所既非須賴直昇機?故系爭土地上建物係接收日產,屬敵偽建築物,經我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基地所有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 ㈢末查,日據時代由日本政府使用老百姓之土地建築警察機關之廳舍,光復後由我政府接受繼續為同性質之警察機關廳舍者,全國各地比比皆是,是以救濟之道,宜由政府透過立法機關製訂法律,以相當時價之代價補償予土地所有人,使其無損失,而維護老百姓之警察治安機關,亦可因此而保有必要之辦公處所,否則本件若因此而判決敗訴確定,勢必引起骨牌效應,屆時與此相似之全國各地地主群起效尤訴訟,則負有保護全國老百姓之治安機關自身難保(沒有廳舍),還能提供予老百姓之安全保護?再系爭土地久已由案外人蔡陳春桂等因繼承取得均相安無事,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始取得,而取得後次月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就提起本件訴訟,似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禁止權利濫用之精神。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另提出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影本三件、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日據時代上訴人之新埤派出所原係建在系爭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六號建之鄰地即同段三九六號建、四○五之三號建、四○八號水等地上,本省光復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一小部份建築房屋、防空洞等,八十一年間又建蓋車棚。在系爭地上之房屋除原審判決書附圖E部份(該部份經鈞院前審認定為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建物,該房屋其餘部份建在四○五之三號地上)外,均非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建築物,嘉義縣政府本年四月七日覆 鈞院之函所附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如王天所述與其在原審所述不同,防空壕之構造絕無如王天所述者,所謂民國卅四年翻修,更屬虛構「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內,並無土地地號,且面積僅十六‧二五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之房屋均不符,不能指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㈡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另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之占有人為上訴人所屬之新埤派出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系爭地上房屋、防空洞、車棚並非嘉義縣政府所有: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之建物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借與上訴人使用云云,並以嘉義縣政府之公有房屋登記卡為證。唯查以上登記卡均與系爭地內之建物無關,鈞院前審認原判決書附圖EHIJK部份為日據時代即存在之建物,據許炮、徐榮德在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本省光復之初新埤派出所有辦公廳及員工宿舍即原判決書附圖EHIJK部份,其西邊為保甲事務所,系爭地並無房屋車棚,種植甘藷等,則系爭地上在日據時代除E部份外並無房屋,而係有人種植甘藷。 ⒉B、C部份之房屋結構與日據時代之建物結構完全不同,本省光復之初尚無之,為光復後所建,又非嘉義縣政府所有,自無疑問,D、F部份為車棚,民國八十年間由案外人呂龍雄、辛文獻捐獻與上訴人所屬之新埤派出所,亦有本件鈞院前審上字卷第一百十二頁該派出所之感謝牌示照片可稽,其捐獻之對象為新埤派出所,與嘉義縣政府無關,嘉義縣政府本不知此事,亦未主張車棚為其所,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明生自承於車棚建畢二年後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方到新埤派出所,為上訴人之人員,其所謂(車棚)「應是給縣政府,不知道有無列入財產」,問以「縣政府有無列入財產?」則答:「不清楚,依個人經驗百姓捐 是縣政府,如是給警局則無維修費::」等,該證人就車棚之事均不清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任意推測,自不足採,而人民捐獻與上訴人之新埤派出所,何能由上訴人任意解釋為捐獻與毫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至於車棚為上訴人所有亦可編列維修費,其如何編列亦不影響車棚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防空洞在日據時代即存在,並舉王天等為證。惟查王天生於民國廿二年十二月,民國卅四年本省光復時僅十二歲,王天原住他處,約於民國六十六年始由他處搬到現住所太保市舊埤里新埤五二之五號,日據時代固不住在該址,且年齡在十二歲以下,當時社會封閉,資訊不發達,小孩尤其鄉村小孩,見識不廣,智力不若現代小孩,其竟能知悉系爭地有防空壕,且謂防空壕上蓋竹片遮蓋云云,殊違常理。至其所謂日據時代新埤派出所使用範圍與目前相同,亦屬無稽之詞,徐榮德在前列嘉義縣政府函所送訪談筆錄中稱因時間已久不清楚是否有防空洞,而在 鈞院履勘現場時則稱有防空洞,前後矛盾,足徵其證言為不可採,該證人與證人許炮所為日據時代新埤派出所使用之範圍與目前使用範圍一樣,亦不足採信。 ⒋G部份防空壕本非建築物,且其結構與日據時代之防空壕不同,自目前兩岸關係,固難想像轟炸問題,但本省光復後,恐共匪飛機來襲而為防空演習等備戰防空狀況。數年前建樓房尚需有防空設備,此乃公知事實,上訴人謂本省光復後建防空壕何用,實令人不解。 ㈣憲法施行前之「收復地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號、三四六九號解釋,均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不能引用以侵害人民之權益,況系爭地上房屋亦非敵偽建築物,尤不能據以排除被上訴人之權利。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所清查辦法係行政令,未經立法院依法制定,如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亦無效,該辦法第九條所規定亦為建物之基地為私有地者「依法」租賃,即需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其他法律之規定始能租賃,上訴人既無任何權源,自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依該規定得拒絕返還土地,自非有理。 ㈤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之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係指對所有人以外之人而言,占有之事實不得對抗所有人,占有有人如未證明其有正當之權源,所有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占有人交還,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自應交還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有何足以對抗所有權之權源,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假設建在被上訴人地上之房屋為政府接收日本政府之建築物,則日本政府占用之初如無任何權源,我政府亦不能因而變為有權源,系爭地上之建物,防空壕、車棚、空地均非日本政府之財產,上訴人既無何權源而占有,自有交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另未有建築物之空地,興建有房屋之基地不同,與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之規定亦無關,如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權源,自無從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殊無再占用之理。 ⒉據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嘉縣警後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載其使用人民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用者有新埤段四六五號、四○五號、四○五之三號等地,系爭四○六號並未有租賃關係,系爭地所有人為蔡陳春桂,民國卅四年三月十五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從未向其承租,而自以上函件觀之,上訴人有權使用之土地,必有租賃關係,系爭地為無權占有自不待論。 ⒊系爭地絕大部份為空地,並非房屋之基地,故假設上訴人得拒絕返還房屋之基地,則空地、車棚、防空洞均非建築物,上訴人亦不得拒絕返還。又以上土地並非房屋之庭院,據許炮、徐榮德在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空地均種地瓜!與房屋無關,亦無以拒絕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 ⒋C部份房屋,D、F部份車棚、防空洞,均非嘉義縣政府所有,該府亦未主張為其所有,而或為上訴人於光復後所建,或為人民捐獻與上訴人之新埤派出所,上訴人有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除交還土地。空地部份乃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請求占有人之上訴人交還,並無不當,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㈦上訴人之新埤派出所有新建面臨道路之辦公廳及宿舍,拒絕返還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殊無理由: 上訴人在數年前已新建有新埤派出所辦公室、宿舍面臨道路,運作上並無問題,鈞院履勘現場明確。而占有被上訴人地上之已確定E部份為日式舊有宿舍,破舊不堪,已多年不用,其拒不返還已屬無理,其餘部份包括空地部份占有不還猶屬無理,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並無不當,所謂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殊非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向嘉義縣稅捐稽征處函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九號房屋有幾棟?其納稅名義人、構造、面積及建築日期各如何?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六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日產而經政府接收撥充公用?又該建物是否屬該縣政府所有而委由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並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天、許炮、徐榮德。
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施志茂,其後變更為洪勝堃,其後再變更為黃榮清,經上訴人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改列為黃榮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六號建面積○‧○四八四公頃土地,係伊所有,詎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該筆土地全部,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公頃及E部分面積○‧○○三五公頃建築房屋,D部分面積○‧○○四七公頃及F部分面積○‧○○一三公頃搭建車棚,G部分面積○‧○○○七公頃設置防空洞,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前審除E部分廢棄外,其餘部分維持原判決,E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整筆係由嘉義縣政府連同地上建物撥予上訴人管理使用,地上建物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光復後經政府接收,匠有權屬嘉義縣政府,撥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建物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即無處分權,將上訴人列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準,並非法院調查結果為據。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故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房屋、車棚及防空洞,上訴人有義務拆除該建物,交還土地。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前揭建物係嘉義縣政府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無拆除權能,乃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上訴人顯有誤會,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即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全部為上訴人占用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E部分建築房屋,D、F部分搭建車棚,G部分挖防空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本審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且由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為陳仲,六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蔡陳春桂持分四分之三,楊添榮持分四分之一,蔡陳春桂持部分復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再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蔡政信,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而系爭地與批鄰及附近由嘉義縣政府租用之同段四○五號、四○五之三號、四○八號、三九六之一號土地,現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及附屬建物使用之範圍,亦有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嘉縣警後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租用土地清冊附卷可稽及原審複丈成果圖可查。而現在新埤派出所使用之範圍以高約一公尺餘之圍牆住,再以數處進出口出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位於新埤派出所之東南側,有一處出入口通道。其上有G部分防空洞係紅磚造,D、F係鐵骨造車棚為停放警車及員工車輛之用,C部分係磚木造住房,尚非陳舊,與前揭D、F車棚,顯非日據時代之建物,E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木造住房與H、I、J、K部分合為乙棟木造日式房屋,有日式木板床,榻榻米已爛掉,屋內木板掉落,窗戶壞掉,H、J部分外面土磚牆剝落,其中H、I、J、E部分已沒有使用狀態,K部分則做儲藏室使用,現在新埤派出所之辦公廳係建於毗鄰同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上,有原審及本院及前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而新埤派出所自日據時代即已興建,其使用範圍與現在相同,業據證人王天供證:新埤派出所舊有廳舍於日據時代就興建,日據時代所建之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之E、H、I、J、K警察宿舍和辦公廳,其西邊是保甲事務所,現在新埤派出所辦公廳是以後才建的,防空洞是以前就有,當時用竹片遮蓋,新埤派出所之土地大部分是我祖母吳根的(即同段四○五號及四○五之三號土地),所以我知道。原判決附圖之F、D車棚以前是空地,當時之新埤派出所使用範圍和現在使用範圍一樣,四周圍有矮磚牆等語;復據於民國三十五年八、九月間至三十六年間在新埤派出所任職之證人許炮供證:新埤派出所廳舍於日據時代就建造的,當時有木造保甲事務所及員警宿舍一棟及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一棟,亦即原判決附圖之E、H、I、J、K之部分,現在之車棚即原判決附圖F、D部分,當時是空地,供員警種地瓜,以前新埤派出所之使用範圍和現在派出所使用範圍是一樣,也是磚牆圍住等語;又據於民國三十六、七年間任職太保鄉公所戶籍員派駐新埤派出所之證人徐榮德供證,伊派至新埤派出所服務時就有廳舍,當時有員警宿舍及廳舍,亦即原判決附圖之E、H、I、J、K部分,現在的車棚,當時是空地,以前即有防空洞是竹造,不是現在的樣子,現在之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以前沒有,出入門和現在一樣,以前新埤派出所使用範圍和現在使用範圍是一樣,現在之圍牆和以前一樣等語。核與嘉縣政府及上訴人函復新埤派出所辦公廳舍係建於民國二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宿舍係建於民國三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並據上訴人檢附之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編號六、八三、八四所載相符。顯見新埤派出所於日據時代即已成立,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辦公廳舍及員警宿舍,其中部分(即E部分)即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判決附圖G部分之防空洞於日據時代即有該設置,僅係光復後曾翻修。又系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住房及F、D部分之車棚,日據時代雖為空地,惟係供員警種菜、種地瓜之用,而包括在當時新埤派出所以圍牆圍住使用範圍之內,堪以認定。是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系爭土地整筆地為供當時新埤派出所使用,光復後一併由政府接收,自屬可採。 六、按「敵偽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公用時,為達行政之目的,僅許基地所有人與使用之政府機關協商辦理,不得主張政府機關為無權占有,此由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所定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規定,可以推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系爭地上之建物及系爭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並充為公用,即不得謂政府機關對系爭基地為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C、D、F、G部分(E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建物,並將其坐落土地及原判決附圖所示M、N部分空地一併返還,難謂有據。且前揭之建物皆為日據時期建物由政府接收之房舍,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委由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使用,亦據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府財產字第五六一二六號函復在卷,則該建物既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上訴人僅係管理機關,自無拆除之權能。原審未察及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梁 孟 珍 ~B2 法官 王 惠 一 ~B3 法官 楊 明 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