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陳坤呈 兼右訴訟代理人 陳進福 陳新輝 被 上訴人 陳巨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担。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就有九十六分之十二應有部分無人辦理申報登記,致目前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僅有九十六分之八十四,此為遺漏登記,不是錯誤登記。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當時信賴土地登記公信力,而向陳界源承買其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二,連同被繼承人部分四十八分之一,合計為四十八分之十三,有買賣契約書可証,並無登記錯誤情事,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上訴人係繼承陳塗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合法無錯誤,又無超出登記情事,也無侵害其他共有權人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又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請求確認兩造原有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面積,並請求上訴人辦理應有部分之面積錯誤登記之更正,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之解釋,應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係以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理由,主張本件因上訴人錯誤之登記,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向陳界源受讓而得之所有權,無論其受讓行為係基於買賣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其既無該所有權之實質,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即上訴人繼承陳塗之應有部分,並無其所有權之存在,竟錯誤登記其有此部分之所有權,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請求權行使。上訴人因登記錯誤所多出之九六分之五,實為土地共有人陳堆九六分之十一,陳再得九六分之四及陳石車九六分之二等漏未登記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為陳堆之繼承人,是項錯誤之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之應繼承部分,即已發生損害。 (四)又陳界源之持分是三六分之六,不是四分之一,為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負疏忽之錯誤所致,有該所七七屏所地一字第四六三七號函可証,陳塗為土地共有人對此錯誤登記,自難諉為不知,不能認係信款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人,上訴人為陳塗之繼承人亦然,不能排斥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又提出一部賣渡証書影本一件、屏東地政事務所七七屏所地一字第四六三七號、第六七一0號函影本各一件與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第0五六三二號影本一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四紙、剪報影本一紙,陳進福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九七四、九七五、九七七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長等十三人所共有,伊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一,上訴人陳坤呈、陳進福每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之二一,陳新輝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分之四二。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生前就上開土地有四八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明知陳界源就上開土地僅有九六分之十九之應有部分,然土地登記簿誤載為四分之一,而故意受讓陳界源之應有部分,致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四八分之十三,實則僅九六分之二一而已。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分之二一,但陳國良將其繼承所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贈於陳新輝,因而陳新輝之應有部分為三八四分之四二。乃土地登記簿因陳界源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陳進福與陳坤呈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一九二分之十三,陳新輝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一九二分之二六,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辦理更正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每筆之應有部分,陳進福與陳坤呈各為三八四分之二一、陳新輝為三八四分之四二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確認之訴及協同辦理更正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之初辦理總登記時,有九六分之一二應有部分無人申報登記,致目前土地登記簿所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和僅為九六分之八四。伊之被繼承人陳塗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而向訴外人陳界源購買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長等十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於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七二分之一,上訴人陳坤呈、陳進福每人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之二一,陳新輝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分之四二。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生前就系爭土地有四八分之一,訴外人陳界源則有九六分之十九之應有部分,然土地登記簿誤載為四分之一,致陳塗受讓陳界源之應有部分後,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為四八分之十三,實則僅九六分之二一。嗣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國良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分之二一,而陳國良將其繼承所得應有部分贈與陳新輝,故陳新輝之應有部分為三八四之四二。惟土地登記簿因陳界源之應有部分登記錯誤,致陳進福與陳坤呈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一九二分之十三,陳新輝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一九二分之二六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七七屏所地一字第四六三七號函、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放卷外及原審卷證物袋),即上訴人亦表示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陳坤呈、陳進福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八四分之二一,陳新輝之應有部分為三八四分之四二(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四十五頁),自堪信真實。 四、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及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據日據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共有人陳烘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於昭和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出售其中三六分之三與陳錐,殘留三六分之六,陳界源於昭和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共有人陳瑛買得三二分之一,又於昭和十五年繼承陳烘殘留之三六分之六後,其應有部分應為九六分之十九,則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四分之一,係顯然之錯誤,此觀緒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七七屏所地一字第四六三七號函記載:「調閱本所土地登記簿核算持分後,發現日據時代陳烘君原持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二十六年出賣三六分之三於陳錐,殘留三六分之六,而陳界源於繼承陳烘時又繼承四分之一,顯係明顯錯誤。而陳界源於民國五十四年將其錯誤持分四分之一出賣於陳塗」等情益明(本院上更一字卷(二)十八頁)。而陳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此土地登記簿上顯然錯誤之記載,自難諉為不知,不能認為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人,上訴人為陳塗之繼承人亦然,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主張權利。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被上訴人已表明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審卷五頁,本院上更二字卷二十三頁反面),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再查系爭土地雖尚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未加以登記(上訴人主張漏登九十六分之十二,被上訴人主張漏登九十六分之十七,本院上更一字卷(一)七十六頁反面)。惟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陳錐於大正十五年自陳水受贈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昭和十二年向陳烘買受三六分之三,同年向陳瑛買受三二分之一;而陳錐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等六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同上卷七十八頁以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一八九頁反面、本院上更二字卷三十一頁)。而被上訴人目前在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應有部分為七二分之一(換算為五七六分之八),倘將上述錯誤之登記更正後,應為五七六分之十九,而較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多,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七七屏所地一字第六七一0號函足憑(上更一字卷(一)三七、三八頁),足見上述錯誤之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而與其餘受不利益之共有人曾於六十八年、七十七年間向該管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持分,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陳塗等人會同前往辦理,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復拒不同為辦理更正登記,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地政事務所駁回理由書影本一紙及前開字號之函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一字卷二二九頁及本審卷內),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者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