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福津 石幸津 林經甫 徐雅雄 鄭淑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泮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病故,改由陳光源接任(請見附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以本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本件上訴人公司解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職務,有正當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為委任關係,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股東常會時,董事長提案「為支付股東紅利、員工福利等公司需向銀行貸款四千萬元,請公決案」,經股東會決議「⑴由全體董事、監察人連帶擔保蓋章,限於七月十日前向銀行申請貸款。倘若七月十日前無法取得全體董事、監察人蓋章,則改向股東借款通融。」,被上訴人等參加該股東會,於股東會中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請見原審被證二),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項決議。 ⒉第查本件上訴人公司雖目以貸款為業務,惟因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為取得營運所須之資金,向銀行辦理融資,乃最慣行及簡便之方式,又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向銀行貸款,係為支付股東紅利、員工福利等項,而查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七年度因營運良好,計需支付股東盈餘之數額為二千七百萬元(請見 鈞院前審更㈠卷內盈餘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公司為營運所需,將自有資金購買存貨之用,自無可能保留上述現金作為支付股東盈餘之用,又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舉行,而上訴人公司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發放盈餘(請見上揭盈餘分配表給付日期所載),上訴人公司於短期內自無可能將存貨變現,故為籌措資金,向外貸款,實有其必要性。 ⒊依民田四十六年十月北市銀行公會第二十次審查小組會決議「為確保債權計,嗣後承辦公司放款時,應徵取該公司全體董監事之私人資格保證書為原則。」(請見原審被證一所載),故銀行為確保其債權起見,無論公司之信用度如何,在實務上均要求借款人公司全體董、監事連保,甚至董、監事改選時,亦要求新任董、監事加入為連帶保證人(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二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否則即拒絕放款予公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公司全體董、監事是否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是否核准貸款,即有必然之關係。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職務,惟被上訴人卻拒絕擔任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原已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等拒絕再貸款與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不得不以較高之利率向股東個人貸款(請見原審被證三),以支付股東紅利等。 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六二號判決參照),而委任關係其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以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一九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既經股東會選任並承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董事又應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故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基於委任關係,其與公司之間更應有密切之相互信賴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均拒絕擔保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致上訴人公司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得不改以較高之利率向股東借款,而被上訴人所以違背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究其原因無非被上訴人等不信任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能力,恐一旦上訴人公司無法履約將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致。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已經動搖,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以決議將被上訴人等解任,依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一九四四號判決意旨所示,自係有正當理由。 ㈢、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依上述規定,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係有正當理由時,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既係因被上訴人違背股東會決議,拒絕擔任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信任關係動搖情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有正當理由,業如上述,則依法上訴人公司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稱損害,應指相當於董監事之報酬而言,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已明揭斯旨;又最高法院針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委任規定所為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於本件應無適用餘地,本件最高法院前次及本次發回意旨均已明示斯旨: ⒈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稱損害,係指相當於董監事之報酬而言;公司無正當理由於任期內解任董監事者(本件非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解任,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解任係有正當理由解任,故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解任之情形無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適用),依經濟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商二一二七六號解釋,被解任之董監事應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或補足報酬金至任期屆滿為止(附件一:經濟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商二一二七六號解釋要旨影本乙份)。 ⒉次查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監察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亦準用上開規定)規定得取得報酬,且該報酬應是擔任公司董監事之唯一對價,故除董監事報酬未能取得可能造成董監事之損害外,客觀上難以想像基於董監事身份依法可能再取得何對價,而因該對價之無法取得致造成損害。 ⒊如前所述,擔任公司董監事唯一之對價乃董監事報酬,故董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公司賠償者亦只有相當於董監事酬勞金之損害一項,而無其他可言。在最高法院過去認定公司多數股東解任少數股東所選任董監事行為,依法尚非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一三號確定判決參照,附件二)之情形下,若謂被解任之董監事於受無正當理由解任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不得請求該相當於董監事酬勞金之損害,則不但該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多數股東將肆無忌憚,任意解任少數股東所選任之董監事,而無須負任何法律責任,其結果,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顯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此種見解應無可採。從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稱損害,當係指相當於董監事之報酬而言,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立法解釋之所當然。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明白表示「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賠償之範圍。」(見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五行起)。 ⒋⑴又董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公司法對董監事與公司間關係如有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公司法規定,不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乃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而該公司法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應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應無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適用,從而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針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於本件自亦無適用之餘地。 ⑵縱如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準備書狀所主張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本件與解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前開判例二者所請求之損害均係約定(章程所定)之報酬,且就隨時得終止委任之規定均屬相同,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係就公司無正當理由於董監事任滿前解任而為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係就公司於不利於受任人(董監事)之時期解任而為規定,故二者構成要求仍屬不同,則自不得將解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條判例比附援引用於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本件。最高法院本次及前次發回意旨亦均已明白表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相當,於本件不適用。 ⑶綜合審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及解釋該條之前開判例意旨,可知由於該條係以「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解任」而為構成要件,既符合「不利」之要件,則自可能有其他損害(除報酬以外)發生,故前開判例認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應係指報酬以外之損害而言,尚非不當,惟本件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並非以「不利於董監事時期解任」為要件,而係以「無正當理由解任」為要件,而董監事除報酬外,即無其他損害發生,因,若將前開判例比附援引適用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認董監事不得請求報酬之損害,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形同虛設,從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顯係民法委任之特別規定,且上訴人所引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針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即本件應無適用餘地。 ㈡、本件原審判決詳述理由認被上訴人等董監事並無為公司擔任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解任被上訴人等董監事職務並無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等董監事酬勞金之損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確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⒈為公司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公司法董事、監察人等之固有職務。查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在於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或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上訴人公司經營事業之項目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經銷業務等,並未以資金週轉借貸為其業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按,故為上訴人公司擔任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非被上訴人等董監事之職務,亦非被上訴人等之義務,故上訴人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為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為由解任被上訴人等董監事職務。 ⒉次查金融機關承辦貸款業務時,亦綜合借款人之債信、償還能力、擔保品等情況而為審核,只須借款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或邀得有足夠財力之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應無限制要求借款人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之必要,上訴人所引四十六年北市銀行公會第二十次審查小組會所為「為確保債權計,嗣後承辦公司放款時,應徵取該公司全體董監事之私人資格保證書為原則。」之決議僅係供銀行審核貸款之參考(且係民國四十六年之決議,已年代久遠,時移境遷,該決議由公平法著眼並有聯合行為之嫌,該決議於公平法施行後,不得再執行;又審查小組之決議無拘束各銀行之效力),縱有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倘因其他條件不符,借款人公司亦未能因此而獲得貸款,反言之,倘借款人公司債信良好,亦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或有其他適當資力之人保證,縱未邀得公司董、監事保證,銀行亦無不予核貸之理,故公司董、監事是否為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為銀行審核之要點之一,與是否核准貸款應無必然關係。查被上訴人既無為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此與上訴人公司是否獲得貸款亦無甚關連,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以此為由於被上訴人任滿前將被上訴人解任,其理由自非屬正當,被告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確當。 ⒊又上訴人沒有向銀行借款之必要;向銀行借款需負擔利息,董監事若盲目同意為公司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對上訴人不利。又被上訴人雖未任連帶保證人,但上訴人營運並未受任何影響。 ⒋被上訴人等所以拒絕為公司連保,實係情非得已。蓋民國六十九年後,不但上訴人之諸多要職均由多數股東即董事長陳泮墻之家族體系所擔任(請見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提附表),且陳泮墻家族經由其所選出董事行使職權之結果,少數股東選出之董監事無法積極參與公司之營運,公司營運全由陳泮墻家族把持。尤有進者,陳泮墻等對少數股東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關於公司業務經營之提議暨財務狀況之探詢均不予置理,例如被上訴人林經甫於七十八年擔任監察人時,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調查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詎上訴人竟以公司已有常年委任之會計師辦理查帳業務為由,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拒絕接受監察人所委任會計師之查帳,且就該依法應由上訴人支付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費用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一年間催告上訴人改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上訴人亦不置理(詳如後⒌所述)。 ⒌上訴人之帳目不合商業會計法規定,除外帳外,另設有內帳,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改善(請見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提附件一),但上訴人迄未改善,故被上訴人等乃聲明在公司設帳未為改正前,拒絕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⒍陳泮墻等三人經由其過半數董事權之行使,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上,決議給與陳泮墻等擔任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董、監事報酬,即每人酬金三十萬元(請見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所提附件二)。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石福津等五人拒絕為公司連保,影響公司營運為由,解任其董、監事職務,純屬藉詞,並無正當理由;抑且上訴人多數股東挾持其略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之優勢經由股東會普通決議一次解任少數股東(佔百分之四十餘)所選任之全體董監事,顯屬濫用權利,所為更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 ㈢、又董監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公司與董監事之間,非存在於大股東與董監事之間,且董監事之選任係股東權行使之結果,與一般經理人之選任係出諸信任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藉詞所謂信任關係動搖,解任全部少數股東選任之董監事,其主張亦顯無理由;尤有進者,公司法經由累積投票制給與少數派股東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等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暨檢核財務狀況,提出不同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確保少數股東之權益,發揮其「內部監察」「企業民主」之實效,進一步並可經由少數制衡作用,達到保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促使公司合理運作之目的。故少數股東所選任之董監事與多數股東所選任之董監事持不同立場、有不同意見,乃當然之理,自不容多數股東以少數股東所退出之董監事對公司營運策略有不同看法為由,藉詞所謂信任關係動搖主張解任少數股東所退出之董監事,由此足見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等董監事職務之行為為無正當理由。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多數股東無正當理由解任少數股東選任之全體董監事行為,前曾先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確定判決(附件二),認定上訴人公司之解任行為為有效,但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在案,併予說明。 ㈤、至於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謂其係為支付股東紅利、員工福利等項始經股東會決議由全體董監事連帶擔保蓋章,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該決議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所謂為支付股東紅利、員工福利等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九千萬元,而單為支付股東紅利、員工福利即需要向銀行借貸高達四千萬元之金額,幾乎達資本額半數,顯違常理,尤其上訴人之帳目早已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帳目顯有問題),尤其以公司立場言,公司借款應以公司營運所必要者為限,依法或依社會一般習慣從未聞有為發給股東紅利等而借款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支付股東紅利等為借款之理由顯於法不合,且與社會慣習不符,尤有進者,以為發給股東紅利等由作成要求董監事連保之股東會決議,不但違法不當,加重董監事之責任,且向銀行貸款需負擔利息,對上訴人公司亦屬不利,此種股東會決議自亦顯屬違法,則上訴人以上開不合法之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予遵守,並因被上訴人拒絕而予解任被上訴人等董監事職務,自顯無正當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經濟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商二一二七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泮墻,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病故,改由陳光源接任,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五人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詎上訴人竟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藉詞以非公司法所定董監事固有職務之所謂「董監事不肯蓋章擔任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無正當理由,將伊等董監事職務於任滿前予以解任,伊等自受有相當於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董監事職務酬勞金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㈠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前次更審時,就被上訴人石福津請求給付相當於七十九年上半年度董事職務酬勞金之損害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本息及其餘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相當於同年上半年度董監事職務酬勞金之損害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本息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營運上之需要,須向銀行借款週轉,被上訴人等均為公司之董監事,竟違反股東會所為應由全體董監事連保而向銀行借款之決議,拒絕作保,股東會乃決議將其解任,自有正當理由,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石福津為上訴人常務董事,石幸津、林經甫、徐雅雄為董事,鄭淑兒為監察人,任期應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而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上訴人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可領取之報酬均如附表所載,乃上訴人以其等拒絕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股東常會決議予以解任,致其等未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解任有無正當理由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分述之: ㈠、按董事會執行業務,固應依股東會之決議為之,惟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執行公司業務,觀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監察人並無為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義務,觀之公司法有關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之股東常會擅自決議課以被上訴人為貸款保證之義務,被上訴人於會議中縱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履行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保證為由予以解任,自屬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拒絕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予以解任為有正當理由,應無可採。 ㈡、查董事、監察人均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規定可明,故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屬合法有據。惟查該解任無正當理由,有如前述,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但書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況該遭解任之董事、監察人所以未能繼續執行其職務,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免再執行其職務之債務而請求公司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報酬(參見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渠等相當於七十九年下半年度及八十年度董事、監察人職務酬勞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石福津請求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394,343-1,567=392,776)及其餘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五角(197,171-1,283.5=195,887.5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毋庸逐一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