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約瑟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郎 蔣瑞琴 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藉以主張權利之該紙提單,事實上乃係由丹麥籍之「MAERSK LINE」公司所印就,並由設於美國之「MAERSK INC. 」公司於裝貨港-美國邁阿密代理該輪船長所簽發者。上訴人既非該載貨證券上所列載之運送人( 註: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乃係MAERSK TAIWAN LTD. S.A.而非MAERSK LINE。 ),又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乃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為運送人,而請求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雖曾寄送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舉只因上訴人為丹麥商麥斯克輪船合夥事業( 下稱 MAERSK LINE )之台灣總代理,故受MAERSK LINE之指示,而代轉代付二萬元, 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舉動僅為事實上之行為,非法律行為,上訴人並不因此而成為運送人,更遑論此舉係發生於訴訟前,與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代付二萬元之事實行為,而主張上訴人自認為運送人。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記載,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害,應僅限於外部之包裝,未及內部酒瓶上所貼之標籤。而外包裝及標籤,皆係可取得而更新者,否則為何公證報告上記載本件貨物曾經更新包裝,而此更新後之部份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是本件縱有貨損,充其量亦僅限於更換包裝所生之成本及費用耳。公證報告復記載,每一件更換包裝需花費五十元,而在A項中,共有二百七十六瓶酒,則更換標籤只需一萬三千八百元,加上B項之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僅有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上訴人前代為寄送之二萬元,被上訴人只有一千六百元之損害。因受貨人故意或過失之處置行為,而加大其損害時,實無令他人負擔此損害之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一)、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狀第三點敘明:「原告身為保險人,未就被保險人之疏失及應盡之義務盡調查之能事,反求償於運送人者,並不合理。」;及同狀第四點亦載明:「乃原告除其買受價值外,又加計法無明文規定之百分之十,是縱運送人就本案確有應負賠償之責任者」等語,是以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為運送人,惟於上訴於鈞院時,始否認其非運送人,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以外,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僅舉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以下簡稱基隆港務局)之回函為證,惟該回函與本案無關,上訴人撤銷自認,並不足採。上訴人且於本件訴訟前,即自行寄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賠償金額,故上訴人為運送人,應無疑義。 (二)、依基隆港務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之回函,說明二點,其一說明上訴人為我國登記之船務代理公司,代理丹麥商「A.P. MOLLER」, 中文名稱「受彼摩勒輪船公司」;其二說明「AKTIESELSKABET DAMPSKIB SSELSKABET SVEDBORG DAMP0000-00ELSKABET AF 19/2, AKTIESELSKAB」為丹麥籍之船東,其授權A.P.MOLLER為其經理人( MANAGE OWNER )云云,惟查本件提單為「 MAERSK LINE」之抬頭,並由「MAERSK INC.」代理「MAERSK LINE」所簽發。而此二家公司,均非基隆港務局回函所指之二家公司,雖該函指「MAERSK LINE」為「A.P. MOLLER 」之商號( TRADE NAME ),然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亦有( MAERSK )字樣,故由基隆港務局之回函,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三)、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乃是依公證報告鑑定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原審認定之金額不合理,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橡木桶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公司)由美國邁阿密進口之洋酒一批,由上訴人以「METTE MAERSK」輪船運送,貨櫃號碼0000-0000000,上訴人並曾簽發提單,嗣貨物運抵基隆港並寄倉,經橡木桶公司提領後,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受水漬污損,經委請南山公證公司鑑定結果,水損原因係因貨櫃頂端有三處破洞,造成雨水滲入所致。公證報告將受損金額分為兩項,其中A項四十二箱酒受水污損及包裝盒和標籤,而外國進口之酒,其包裝及標籤,為辨識該酒價值之依據,一旦包裝或標籤有水漬痕跡,則酒之價值及品質,定令人生疑,喪失市場價值,公證報告乃以全損金額為計算標準,嗣該批包裝盒及標籤受損但內裝完好之酒,另有HSIN WANG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二十四萬元買去,扣除該二十四萬元後,伊之損失為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另B項因未損及標籤,僅更換包裝盒即能補救,故以每件五十元計算損失,損失金額共為七千八百元。故伊所受損害額共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上訴人運送本件貨物,顯已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茲橡木桶公司業已持提單正本領得貨物,伊乃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因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橡木桶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保險代位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上訴人行使請求權。經對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僅給付二萬元,其餘拒不賠償。爰訴請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運送人,且非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乃被上訴人逕以伊為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伊於本件訴訟前,雖曾寄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此舉只因伊為丹麥商麥斯克輪船合夥事業( 下稱 MAERSK LINE )之台灣總代理,受 MAERSK LINE之指示,而代轉代付二萬元,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舉動僅為事實上之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並不因此使伊成為運送人,更遑論此舉係發生於訴訟前,與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事實行為,而主張有所謂「自認」。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請求伊賠償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之損失,無非以「因水污損包裝盒及標籤,而外國進口之洋酒及標籤有水漬痕跡,則洋酒價值及品質,定會令人質疑,而無市場價值」為其論據,惟依南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記載,本件貨物所受之損害,僅限於外部之包裝,未及內部酒瓶上所貼之標籤。而外包裝及標籤,皆係可取得而更新者。是本件縱有貨損,充其量亦僅限於更換包裝所生之成本及費用耳。公證報告復記載,每一件更換包裝需花費五十元,而在A項中,共有二百七十六瓶酒,則更換標籤只需一萬三千八百元,加上B項之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僅有二萬一千六百元,扣除伊前代為寄送之二萬元,被上訴人只有一千六百元之損害,遽竟要求全損之賠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所運送之貨物外包裝受水漬汙損,由伊賠償受貨人橡木桶公司後,本於保險法上代位求償規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以伊並非本件貨物運送人,被上訴人對伊訴請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本於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上訴人為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主體,請求法院加以審判,如上訴人事實上並非運送人,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謂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上訴人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尚無可取。四、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貨損情形,固據提出載貨證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索賠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七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惟查本件貨物係由丹麥籍之「MAEKSK LINE」所運送, 而載貨證券(即提單)則由設於美國之「MAERSK INC.」公司於裝貨港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實際運送或提單簽發,皆非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主張伊僅係本件運送人「MAERSK LINE」之台灣總代理,而非合夥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基隆港務局函查,准基隆港務局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基港航監字第一七六六六號函覆:「一、....。二、查台灣快桅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登記之船務代理公司,其代理之丹麥商A.P. MOLLER, 在本局登記之中文名稱為受彼摩勒輪船公司,MAERSKLINE為該公司之TRADE NAME ,該兩公司為總代理之關係,而非合夥事業。三、至於 AKTIESELSKABET DAMPSKIB SSELSKABET SVEDBORG DAMP0000-00ELSKABETAF 19/2 , AKTIESELSKAB係屬丹麥籍之船東,該公司授權A.P.MOLLER為其 MANAGE OWNER ,兩者分別為獨立之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故上訴人公司抗辯與其代理之丹麥商A.P. MOLLER(受彼摩勒輪船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堪以採信。實務上所謂台灣總代理者,係指受船東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所委任之代理行,就進口貨物言,其職責僅為代運送人將已運抵目的港之貨物,予以會同點交予受貨人受領,及代收貨物運費等事實行為,並未與受貨人另為任何法律行為。是其職責與海商法所謂運送人之職責,相去甚遠。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提單為「MAERSK LINE」之抬頭,並由「MAERSK INC.」代理「MAERSK LINE」所簽發。而上訴人之英文名稱亦有( MAERSK )字樣,故由基隆港務局之回函,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乃係MAERSK TAIWAN LTD. S.A. ,而非MAERSK LINE ,其非載貨證券上之運送人甚明,自無令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上訴人已就其非本件貨物運送人盡其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本件貨物運送人。茲被上訴人竟認應由上訴人具體舉證證明本件「METTE MAERSK」 000-0005航次之運送人為何人,始足認定上訴人非本件運送人,而前開基隆港務之回函僅說明上訴人為我國之船務代理公司,而無具體說明本件「METTEE MAERSK 」輪之運送人為何人,故該回函與待證事項無關云云,實為舉證責任之倒錯。故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否認基隆港務局回函之證據力,稱該證據並未附上其內容之依據,故亦無法得知其所述之內容真實與否。然按基隆港務局隸屬台灣省交通處編制內,為政府機關,其所為前開回函,自屬公文書;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其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伊已無庸舉證上訴人為運送人。上訴人既已自認其為運送人,惟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撤銷其自認,因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自行寄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賠償金額,故上訴人為運送人應無疑義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縱有視同自認之情事,惟因第一、二審法院均為事實審法院,訴訟程序上採續審制,當事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祇須第二審言詞辯論尚未終結前,均得為之。故縱在一審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簽發提單之運送人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但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三五一六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既已證明提單非其所簽發,且其與MAERSK LINE為二獨立之法人團體,自係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爭執,而無當事人自認規定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曾為自認,因基隆港務局已以前述基港航監字第一七六六六號函示上訴人與載貨證券簽發人「MAERSK LINE」非同一法人,上訴人已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亦得撤銷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不足採取。另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本件訴訟前,寄送二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該二萬元係代轉性質等語。查上訴人既為MAERSK LINE 的台灣總代理,於本件貨損發生後,依MAERSK LINE 之指示,代轉代付該二萬元,乃情理之常,上訴人所辯此節,應可採信。且該二萬元之給付,係發生於本件訴訟之前,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即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運送人責任,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已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