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邦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守峰 訴訟代理人 蔡重光 被 上訴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薰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保險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責,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受單位責任限額之限制,上訴人僅須賠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 ㈢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既規定,載貨證券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此一保證責任應屬一從屬之責任,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對於連續運送人艾默伊比森及卡車公司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得拒絕清償。三、證據:提出本件載貨證券背面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陳述,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亦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不受單位責任限額之限制。 三、證據:援引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並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張東亮著「海商法新論」第三一五頁供本院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暉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榮公司)出口成衣二百七十捆,裝載一貨櫃,自我國之台中經德國漢堡(Hamburg)運往莫斯科(Moscow),有上訴人簽發之AEAN0000000載貨證券可證。貨抵 漢堡後,轉由內陸以卡車運往莫斯科,於運送途中貨物竟遭遺失,至暉榮公司受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暉榮公司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受暉榮公司委託運送貨物,竟於內陸運送途中將貨物遺失,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暉榮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僅賠九千元即可等語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暉榮公司之商業發票影本一件、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件、保險代位追償收據影本一件、艾默‧伊比森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電傳影本及中譯文並附件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載貨證券為其所簽發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上訴人首先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暉榮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之載貨證券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九個月。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而來,其時效之長短,自應依其被保險人暉榮公司與上訴人所簽定之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決定之依據,即其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九個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艾默‧依比森EMIL IPSEN漢堡公司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致『空海紐約公司』AIR SEA NYC 之傳真電文指出:『:::無人知道卡車在德國或波蘭何處失蹤,我們仍在查核是否拖車越過德國邊界到波蘭:::。』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以後,始向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已超過載貨證券所載之九個月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查本件載貨證券背面之條款第十九條第三款雖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九個月,惟本件貨物於台中裝載「韓進非利克史多」輪運往漢堡後,即卸船以貨車拖運轉往莫斯科,根據上訴人之代理人「艾默伊比森」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傳真電文「:::無人知道卡車在德國或波蘭何處失蹤:::。」(原證四號),故可知貨物係於內陸運送途中所遺失,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三號判決所示:「:::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貨櫃用拖車由碼頭卸船,拖運至貨櫃集散站之過程,應屬另一陸上運送之約定,附合成為海上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在此陸上運送過程發生之貨損,不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與海上運送無涉,亦無優先適用海商法問題。」則本件並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載貨證券上之時效約定,屬海商法之性質,本件既不應適用海商法,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時效期間應僅為九個月,且已經過等語,應非可採。本件依上述判決意旨,既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時效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時效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才完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才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訴,係於時效期間內,其請求權尚未因時效消滅。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再辯稱:本件貨物運送,依載貨證券記載,係由託運人(即暉榮公司)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該貨櫃內之貨物,既係由託運人裝填,運送人既不知貨櫃內貨物之情形,依前所述,自僅能以一貨櫃當作一件,上訴人依單位責任限額,僅須賠付被上訴人玖仟元,原審所為判決自有違誤等語。按載貨證件上如有「據告知」、「據稱」等語之記載,仍不失為表面證據,運送人如欲加以否認,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記載「據告知二七0捆」、「託運人裝載及計算」(/Container S.T.C 270 Bundles, "Shipper's Load and Count")自屬可採之表面證據,即以二百七十捆計件,而非以一貨櫃為一件,且被上訴人所以賠付託運人二百七十捆成衣之損失,亦是在於相信上訴人於載貨證券上之上述記載。上訴人嗣後否認其自己簽發載貨證券之記載內容,自不可採。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以一櫃做為一件,其僅負責賠償九千元等語,與本件發票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四美元(原審卷原證一)之貨物價值顯不相當,而無可取。六、上訴人另辯稱:依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向艾默伊比森及卡車公司請求而無效果時才能對其請求等語部分,查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係對於連續運送均為海上運送之情形而為規定,本件遺失地點在陸上,即非該條項所指之情形,上訴人此項辯解,於法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代位暉榮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