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上訴人 三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淵河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保險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一、首先本件有關系爭盤元之銹損,氧化,或變色,既經双方於保險契約中特別約定,惟有因海上之危險所肇致者(本件保單背面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之約定,雖為本案之保險契約,然並無排除特約條款之效力。蓋保單背面印就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乃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為一全險通用條款,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時,針對不同之保險標的物,不同之航路等,常另以批單或特約條款擴張或減縮保險人應賠付保險金責任之範圍,而在有特約條款約定情形下,特約條款之效力,優於基本條款,此觀諸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保單正面於印就之文字外,事後另以加蓋戳記之方式所增加記載之「除非係直接由所承保之海上危險所致,(本保單承保之危險)不包括生銹,氧化,變色。」,即為特約條款。)方為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即惟在系爭盤元之銹損係因海上危險所引起時,上訴人方負賠付保險金之義務,此即為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並非只需係在海上船運過程中發生銹損,上訴人即應負責。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損,並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故就該項貨物損害,上訴人並不負任何保險賠償責任,此部份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二、依卷內之証據,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材料所)之鑑定報告、現代海事檢定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海事公司)之檢定報告,與國立成功大學之委託試驗報告,均明白証明系爭盤元之銹損,不但非因海上危險事故所肇致,且亦非因與海水作用而造成,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保險法第七十九條「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或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雖未明示應以其所證明、估算之損失,必須係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及損害為前提,惟依法理及保險之精神及理論究之,上指費用應係以被保險人支出該等費用所證明、估算之損失,確係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條件,亦即保險人對該項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時,方需對證明及估計是項損失所支出之費用負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雲大楠著海上保險學節本、孫堂扶著海上保險學節本、姚玉麟著海上保險名詞釋義節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及所用証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投保者為一切險 (ALL RISKS),保險條款係採用英國協會貨物水險條款A,承保範圍依保險條款第一條為:「除下列第4、5、6、及7條之規定外,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物毀損或滅失之一切危險。」依實務上通說,保險人承保一切險,其所負責任範圍,除由遲延,固有瑕疵及貨物本質變化所致之滅失,毀損或費用外,其他一切海上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減失,毀損或費用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貨物裝船前並無瑕疵,亦非因固有瑕疵或貨物本質變化所致自然之生銹,變色或氧化,依經驗法則,系爭貨物之嚴重銹蝕自係於海上運送期間因外界原因所致,不論其為海水浸蝕,抑或運送人運送堆存或保管不當,自屬兩造保險契約所定因海上危險所致之損害。 三、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公證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原審所是認,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契約對此並無特別約定,公證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惟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或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公證費用之支出,既為原審所認定,可否以被保險人對保險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併予排出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得行駛之費用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耗費時間、金錢辦理公證事宜,不論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涵蓋,此等公證費用依誠信原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自巴西進口盤元計二千五百噸,並就該批盤元向上訴人投保保險。系爭盤元於裝船前並無任何損害情形,裝船後,已由船公司簽發清潔提單,詎運抵高雄,經伊檢視發現部分盤元因海水浸蝕嚴重銹蝕,不堪使用,伊即通知上訴人是項瑕疵,並委託公証公司進行檢驗,結果共有九百四十一捲盤元發生銹蝕,嗣經工研院及成功大學化驗証明,系爭盤元確有不正常銹蝕現象,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要求依双方所訂之保險契約理賠,惟遭拒絕。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致函上訴人再度請求理賠外,並委請公証人將系爭銹蝕盤元公開標賣,計標售銹蝕無法使用之盤元四百四十四捲,致伊因瑕疵削價出售受有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又伊為証明損失計支出公証費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為此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及保險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因瑕疵削價銷售銹蝕盤元,受有價差及公證費用之損害,經更審前本院廢棄原審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雖對此全部聲明不服,惟經最高法院就削價銷售銹蝕盤元,所受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明白約定,系爭盤元之生銹、氧化、變色均不在上訴人承保之危險範圍內,除非該生銹、氧化、變色係由海上之危險事故肇致,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且公證費用需因保險人對該項損失應負保險賠償責任時方需負責;惟被上訴人迄未証明系爭盤元之銹蝕係因海上危險事故引致海水浸入貨艙所造成,上訴人當無給付保險金及公證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自巴西進口盤元計二千五百噸,並就該批盤元向上訴人投保保險。系爭盤元於裝船前並無任何損害情形,裝船後,已由船公司簽發清潔提單,詎運抵高雄,經伊檢視發現部分盤元因海水浸蝕嚴重銹蝕,不堪使用,伊即通知上訴人是項瑕疵,並委託公証公司進行檢驗,結果共有九百四十一捲盤元發生銹蝕,嗣經工研院及成功大學化驗証明,系爭盤元確有不正常銹蝕現象,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要求依双方所訂之保險契約理賠,惟遭拒絕。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委請公証人將系爭銹蝕無法使用之四百四十四捲盤元公開標賣,除所受損害外,計支出公証費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業經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輸入許可證、信用狀、報紙、現代海事公司檢定報告書、成成海事檢定報告書及統一發票、繳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証物一、三、四、九、十、十二及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第一二九至一二六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卻曾委託公證公司進行檢驗、支出公證費用之事實及並公證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或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請求上訴人支付其為證明損失所支出之公證費用一節,經查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在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第一節火災保險內,而海上保險,不論依保險法第三章第二節海上保險或海商法第九章海上保險均無準用前開保險法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該條項僅於投保火災保險時,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費用,始得主張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所投保者為海上保險中之(貨物保險)一切險(all risks)為兩造所不爭,由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公證費用顯不足採。 五、(一)依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與保險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觀之,顯見保險人之承保責任,其範圍除上開法定者外,固非不得由當事人以特約定之,即當事人以特約排除或減縮其法定保險責任範圍,自為法所允許。惟若兩造對於查勘、理算、公證等費用,如未於契約內特別約定由保險人負擔,(或非經保險人指派之查勘人所進行之查勘,或該查勘、公證之費用雖未於契約內另行約定但於事故發生後所進行之查勘、公證非經保險人授權並同意支付費用者)只有在被保險人之索賠成立,即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才得求償。又公證費用,非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僅係確定履行保險契約之範圍而支出之費用,與賠償金額之性質不同,不論任何一方支出均無向對造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有特約約定外,保險人對於無須負賠償責任之公證費用無庸負責。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單所載,除背面印有「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外,另於保單正面蓋有「EXCLUDINGRUST,OXIDATION ,DISCOLORATION UNLESS DIRECTLY CAUSEDBY PERILS OFSEAINSURED )」即「不包括生銹、氧化、變色,除非係直接由所承保之海上危險所致」等語,此有保單及其中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八0至二0五頁),則上開加蓋於保單正面之約定,自屬兩造就保單之基本條款(即上述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外,就系爭盤元之生銹、氧化、變色之損害所為之特約條款,其效力自優於基本條款,即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盤元之生銹氧化、變色之承保責任,其範圍僅限於該生銹、氧化、變色係直接由承保之海上危險所致者,若非直接由承保之海上危險所肇致者,即不屬上訴人承保之責任範圍,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証明系爭盤元之銹損確實係因海水之作用,更無法証明該項銹損係直接由上訴人所承保之海上危險所肇致,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該項銹損所造成之損害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其証明損害之公證費用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因1、被上訴人之索賠不能成立,2、兩造未以契約特別約定為證明及估算損失之公證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業據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3、被保險人又不能證明其估算、證明損失之公證行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並經上訴人承諾由上訴人自付費用,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上訴人償還,洵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公證費用僅係確定履行保險契約之範圍而支出之費用,與賠償金額之性質不同,為保險人之上訴人並無償還之責,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