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劉長生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 人 陶雅琴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訴訟代理人 陳福全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亭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勞訴字五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六十四年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退除役官兵經輔導就業分發有案者,其在不同機關學校服務未曾中斷之年資准予合併計算」。上訴人依此規定在不同機關服務縱非同一事業,凡經退輔會輔導就業者,即有合併年資計之適用。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公車處離職,同年六月七日到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勞工處)任職足見上訴人係受退輔會安排,先改調榮工處,後向公車處離職,其間並無中斷。本件系爭之勞動關係跨越二個新舊法令,新者為勞基法,舊者為退輔會管理規則,其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規定,係採分段給付之原則,即「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則計算」,然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而上訴人既受退輔會列管,自受前開事務管理規則之拘束,上訴人自得依退輔會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退除役官兵經輔導就業分發有案者,其在不同機關學校服務未曾中斷之年資,准予合併計算」之規定,請求榮工處將上訴人於公車處之年資併計,計算退休金。 乙、被上訴人榮工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原服務於台北市公車處,其後因病辭僱,有案可稽。被上訴人所屬機械修配調度中心為業務需要,辦理招考,上訴人參加招考成績合格,被上訴人始予僱用,有測驗談話紀錄成績書等可憑。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考試合格後始予遴用,其年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辦理。且被上訴人與公車處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亦非輔導會會屬單位,無相互關聯或連鎖關係,上訴人主張將其服務於公車處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自非有據。 丙、被上訴人輔導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輔導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榮工處之全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之記載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茲於上訴後請求更正,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自軍中退伍後,經被上訴人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輔導就業,於同年十月五日,派至台北市公車處任駕駛員,嗣於六十五年六月十日,改調至被上訴人榮工處,擔任輕型傾卸車駕駛,至八十年六月一日屆齡退休,前後共計二十一年五個月又六天,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以及退輔會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併計年資辦理退休給付。惟被上訴人榮工處僅自上訴人六十五年六月十日至榮工處任職之日起計算年資,而未將上訴人前在公車處工作之年資予以併計,致少發退休金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上訴人雖自公車處轉至榮工處形式上其就職單位似有不同,實質上自始至終受輔導會指示調度,退輔會自屬上訴人實質上之僱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榮工處則以被上訴係適用勞基法之機構職工之退休,自應依其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一日退休當時,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或輔導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工級人員退休撫䘏辦法,業已不適用或已廢止,即應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與台北市公車處既非同一事業,亦非輔導會會屬單位,亦無相互關連或連鎖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服務於公車處之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自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榮工處為適用勞基法之單位,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勞工,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在榮工處退休時,榮工處未將上訴人前在台北市公車處服務之年資合併計算給付退休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軍中退伍後,由被上訴人退輔會輔導安置就業,至台北市公車處擔任駕駛員,嗣於六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榮工處對外招考「機械調配中心技術工」,上訴人應考,經測驗合格,被錄取採用,而於六十五年六月辭去公車處職務,轉至被上訴人榮工處,擔任傾卸車駕駛,此有被上訴人榮工處所提出機械調配中心技術工測驗名冊、測驗談話紀錄、人事室通知函以及上訴人之應徵報名表、台北市公車處准上訴人請辭離職之令件等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榮工處之招考,經測驗合格被採用而辭去公車處職務,轉至榮工處服務,並非由被上訴人輔導會調配至榮工處服務。是上訴人在榮工處服務之雇主,應為榮工處,而被上訴人輔導會,並非上訴人之雇主,殊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在公車處及榮工處服務,始終受輔導會指示調度,輔導會亦為上訴人實質上之雇主云云,固非可採,而公車處與榮工處,前者為隸屬台北市政府之事業單位,後者為退輔會之事業單位,顯非前開勞基法所定之同一事業,被上訴人榮工處亦非上訴人前所服務之台北市公車處因改組或轉讓而依勞基法第二十條應繼續予以承認年資之新雇主。上訴人既因屆齡而在被上訴人榮工處退休,則計算其工作年資,依前揭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以上訴人服務於被上訴人榮工處者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榮工處於上訴人退休時,僅計算上訴人在該處工作之年資,給付退休金,未將上訴人前在台北市公車處服務之年資併計,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勞動關係跨越二個新舊法令,新者為勞基法,舊者為退輔會事業管理規則,故其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採分段給付之原則,即「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在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計算,本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則計算」,然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從而上訴人就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自得依退輔會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二項「退除役官兵經輔導就業分發有案者,其在不同機關學校服務未曾中斷之年資,准予計算」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公車處之年資併計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關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此一條文明白規定: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其限定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始得合併計算年資,至為明顯。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退休時,其退休金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適用仍以勞工始終「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前揭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之規定,前後一貫。本件上訴人先在台北市公車處服務,嗣後應考轉至被上訴人榮工處服務,其前後所服務之機關,並非同一事業,已為不爭之事實,自無適用前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進而引伸適用所謂事務管理規則,合併計算二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以計算其退休金之餘地。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併計公車處之工作年資而短發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求非為上訴人雇主之被上訴人輔導會與被上訴人榮工處連帶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傳喚証人余中,詢問上訴人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惟查上訴人在公車處及榮工處之年資可否合併計算,如前所述,乃適用法規之問題,應由受理訴訟之法院本於職權審酌,無待他求,即無傳訊該証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証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卓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