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柯子成 即被上訴人 柯劉金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武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怡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柯子成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仟叁佰拾貳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柯子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柯劉金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柯劉金定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柯子成之上訴駁回。 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劉金定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柯子成、柯劉金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子成上訴部分由柯子成負擔,柯劉金定部分由晟鋒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柯劉金定負擔。 事 實 甲、柯子成、柯劉金定 (以下間稱柯子成等) 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柯子成新台幣(下同) 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正;應再給付上訴人柯劉金定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零肆元正及各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晟鋒公司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一)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均曾「打卡」上工,嗣遭被上訴人無故解雇後,因心生恐慌乃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受理後,依該局之指導,即於當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明不甘無故遭受解職之情。若真係上訴人等自行離職,則上訴人等又何苦遠至勞工局申訴,並寄發存證信函;抑有進者,上訴人等又何必於表示「自行離職」後,仍於被上訴人公司「打卡」表示下班。上訴人柯子成民國二十六年七月生,上訴人柯劉金定民國三十年八月生,遭被上訴人解雇之時,分別為五十八歲、五十四歲,應係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等將屆退休之年,逕以莫須有之理由將上訴人等解雇。且其等將屆退休年齡之人,而上訴人等又如何能謀得乙份薪資相當(二人相加每月近新台幣六萬元)之工作,是以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等自行離職乙語,實與常情不符。 (二)依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之員工工作規則,若員工無故曠職一日,則將會被公司扣除二日薪資;曠職二日,將會被公司扣除四日薪資,依此類推,故苟若真是上訴人等自行離職,被上訴人必定會有扣除薪資等相因應之措施,然而被上訴人卻未對此事有任何處置。顯見被上訴人陳稱是上訴人等自行離職等語絕非實情。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子成預告工資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資遣費捨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劉金定預告工資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資遣費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 二、加班費部分: (一)又被上訴人主張點心費應為加班費之內涵,故應在計算其短付加班費之同時予以扣除,惟點心費之性質屬「獎勵性」、「慰勞性」之贈與,與加班費性質為勞動契約中勞力之對價屬「對價性」者,並不相同,故尚未得於計算短付加班費之時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付再與柯子成之加班費即為貳仟零伍拾壹元,另被上訴人短付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應將之給付與柯劉金定。 三、溢扣保險費部分: 若柯子成真曾要求提高保額為一四、四○○元,且表示願負擔增加之保費,則怎會在要求提高保額為一七、四○○元時未為相同之表示;抑有進者上訴人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年紀相仿,若柯子成會以年紀較大為由要求提高保額,則柯劉金定當亦會有相同之要求才是,惟柯劉金定之投保額度並未有特別增加,更顯知被上訴人所陳為不實在。又雖上訴人等俱任職晟鋒公司,然因不知公司申報之投保薪資多寡為何,致上訴人等不知公司是否有溢扣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子成溢扣之保險費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 四、兩造對原審判決不爭執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子成特休工資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柯劉金定特休工資陸拾捌元及柯劉金定傷害期間工資貳仟柒佰零叁元等,被上訴人共應給付柯子成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柯劉金定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外,補提身分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勞保局異動資料表、出勤卡片(以上均影本)、預告工資、資遺費暨加班費計算表六紙為證。 乙、晟鋒公司 (以下簡稱晟鋒公司)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柯子成等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柯子成等上訴。 四、如為不利於上訴人晟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柯員夫妻二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晟峰公司依法不必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一)查柯子成、柯劉金定二人服務於晟峰公司歷年來表現尚屬平常,惟柯員自八十三年七月起績效即明顯低落,此已於原審提出被證一號相關工作日報表可稽,復以柯劉金定於工作上亦有懈怠情形,故晟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武長方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會同領班郭瑞豐與渠二人至模具辦工室溝通。詎柯員二人無意改善工作態度反當場表明辭職之意,柯某二人既係自行離職,其訴請晟峰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無理由。 (二)柯某二人自起訴即一再陳稱事件發生當日除上班時有打卡紀錄外,更於下班時間即午後八時四十三分打卡表示下班,詎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 鈞院開庭審理時又改口稱下班時間為十一點云云。對於當日究竟何時離開公司此一關鍵,渠二人陳述前後竟有莫大差距,顯見柯員二人對於本事件之來龍去脈有所隱瞞,不惜偏頗事實以遂其獲取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目的。實則柯某二人當日根本尚未上生產線,而於上午八時四十三分即離開公司未繼續工作。 (三)原證三號勞工局申訴書及原證四號存證信函內容並不實在,且俱為柯員二人於離開晟峰公司後所作,純係柯員二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不足以證明渠等二人所主張遭解僱之事。 (四)至柯員陳稱依晟峰公司員工規則,無故曠職者應予扣薪,故若渠等係自行離職,公司必有扣薪等因應措施,顯見自行離職等語絕非實情云云,既然公司已明知其二人辭職情事,自無庸多此一舉仍以員工作業規則中曠職扣薪之相關規定懲罰。(五)尤有甚者,晟峰公司於原審及 鈞院審理時,均表示歡迎柯員二人重回工作崗位,並願意比照原工作條件,亦照常計算年資;證人吳揚源亦作證指出當日下午老闆還叫他打電話請柯員夫妻回來上班,足徵渠二人所謂晟峰公司為免退休給付而無故解僱之說,純係攀扯之詞。 二、關於保險費部分: 按公司每月扣保費四八六元係因柯某要求增加保額所致,柯某亦已表示多出部分願自行負擔,否則晟峰公司內既有多名員工,且投保薪資均為一致,若非柯子成特別請求,晟峰公司豈可能獨厚柯子成單獨提高其個人投保薪資;況柯某與其妻俱於晟峰公司任職,各項明細發薪時俱已列出,不可能聽任公司剋扣柯某一人之勞保費而不自知。 三、關於加班費部分: 晟峰公司實際從事生產者並非精密作業,此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後,以八四勞五字第三二四五一號函陳明在卷,不應將休息時間列入工時中計算加班時數。至員工工作規則中每加班三小時發給點心費三十元,揆諸實際皆為勞工延長工時而得之對價,亦為加班費之一部份,故於計算實際應付加班費時必須扣除此等已給付部份,故晟峰公司共溢付柯員加班費有二五、一五九元,自得主張自柯員他項請求中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二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籵四年度上易字三九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修正資料、勞保局保費計算表、行政院勞委會函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勞委會函詢及派員鑑定晟鋒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計算機等秀明面板是否為精密工業並聲請傳訊証人黃玉珍、郭瑞豐、吳揚源、趙王益春。 丙、本院依聲請向勞委會函詢及派員鑑定晟鋒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計算機等秀明面板是否為精密工業並聲請傳訊証人黃玉珍、郭瑞豐、吳揚源、趙王益春。
理由
一、本件柯子成等主張渠等分別自七十七年九月及七十六年六月起任職於晟鋒公司,詎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晟鋒公司未經預告即將柯子成等二人解僱,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及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應給付柯子成預告工資二萬八千七百十元、及資遺費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應給付柯劉金定預告工資二萬九千九百十元及資遣費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子成預告工資貳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資遣費捨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劉金定預告工資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資遣費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再者點心費之性質屬「獎勵性」、「慰勞性」之贈與,與加班費性質為勞動契約中勞力之對價屬「對價性」者,並不相同,故尚未得於計算短付加班費之時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付再與柯子成之加班費即為貳仟零伍拾壹元,另被上訴人短付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應將之給付與柯劉金定。另柯子成並未要求提高保額,故晟鋒公司溢扣保險費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此外兩造對被上訴人應給付柯子成特休工資壹仟貳佰陸拾壹元,柯劉金定特休工資陸拾捌元及柯劉金定傷害期間工資貳仟柒佰零叁元等不爭執,被上訴人共應給付柯子成貳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柯劉金定叁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等語。 二、晟鋒公司則以柯子成於其離職前二個月績效明顯低落,晟鋒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與原告溝通,柯子成等二人遂萌去意,自行表明辭職,自翌日起即未來上班,並非晟鋒公司將渠等辭退,其等無權請求任何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晟鋒公司之給付已優於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連中間用餐休息之一小時皆計入加班時間,晟鋒公司實際從事生產者並非精密作業,所產製者乃塑膠模具,故實際並不屬於精密作業範疇,故其員工之休息時自應與一般產業相同,不應將休息時間列入工時中計算加班時數,且又有三十元之點心費補貼,柯子成等不得再請求更多之加班費。又柯子成於七十七年九月入廠時,其日薪為三百四十元,月薪共為一萬零二百元,因其年紀較大,要求晟鋒公司能將其勞保薪資提高至一萬四千四百元,其中保費增加部分由其自行負責,以便將來各項給付得受較好之保障,並且已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三月為止每月代扣勞保費四百八十六元,故柯子成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柯子成等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晟鋒公司未經預告無故將渠等解僱,依法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為晟鋒公司所否認,辯稱其等二人當日係自行表明辭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柯子成等人主張晟鋒公司未經預告無故將渠等解僱,據以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應首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柯子成等雖提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申訴書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然該等文書均係其等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離開晟鋒公司後所為,且其內容俱為〞片面所表示之意思〞,尚不足證明晟鋒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柯子成二人解僱,況依證人即晟鋒公司職員郭瑞豐、吳揚源及趙王益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均稱晟鋒公司當日並未表示要將其等二人解僱,是柯子成自己表示不做了。證人郭瑞豐於本院證稱柯子成於八月中旬情緒很低,老闆叫他們去談,我有聽到說他們要做到九月九日,後來又上去吵,結果八點四十三分就走了等語,而郭玉珍亦證稱其等係於八點四十三分走掉,並有考勤表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六十九頁) ,另證人吳揚源亦證稱老板把柯子成夫婦叫進去,柯子成出來時就告訴我說廠長我不做了,後來我及老板、王益春三人在二樓開會時,柯劉金定上來說他們不做了,要我們算資遣費給他們,下午老板還叫我打電話給他們,而證人趙王益春亦為相同之證詞, (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而柯子成等人雖稱遭公司解僱,惟其等並未返工作場所收拾東西並告知其他同事遭解僱之情事,並舉同事而為證明,故所稱已為可疑,其等憤而於早上八點四十三分離開公司,顯係自行離職故憤而離開工作場所,較符常情,雖柯子成等稱以其年紀在他處不易覓得較原工作待遇為佳之工作,故不可能自行離職,惟查自行離職原因甚多,如一時氣憤或思慮不周或其他私人因素等等,故以年紀已大原因認非自行離職,尚非可採,再者柯子成等以若自行離職亦不可能打卡下班,惟查柯子成等人或認該日已上班,公司方面亦應給付當日薪水,故仍以打卡而為證明,故尚難以此為公司資遣之有利證明,另公司方面既因彼等表示「辭職」,故自不必予以逐日扣薪,柯子成等所稱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柯子成等人不能證明晟鋒公司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表示終止與渠等間之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晟鋒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法難謂有據,不應淮許。 四、次查柯子成等主張晟鋒公司應給付加班費,惟查晟鋒公司並非精密公司,業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勞五字第三二四五一號函覆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晟鋒公司雖陳稱給付柯子成等人之點心費扣除,惟點心費之性質屬「獎勵性」、「慰勞性」之贈與,與加班費性質不同,故尚未得於計算短付加班費之時予以扣除。所稱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付與柯子成之加班費即為貳仟零伍拾壹元,應拾付柯劉金定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此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 。 五、柯子成等另主張晟鋒公司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一年四月止,每月均多剋扣柯子成勞保費二百八十四元,故應返還超額剋扣之勞保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並提出柯子成之薪資表為證,晟鋒公司對於自七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三月以一萬四千四百元申報為柯子成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每月代扣保險費四百八十六元等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其每月代扣勞保費四百八十六元係經柯子成同意等語,經查晟鋒公司既有多名員工,且投保薪資一致,若柯子成未特別向公司請求,該公司豈有獨厚柯子成單獨提高其個人投保薪資之理?且柯劉金定與其夫同在公司上班,於七十八年七月份時伊之本薪為一萬零七十五元,與當時柯子成之本薪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元相較,僅少一千七百零五元,惟伊之保險費為一百十八元,而柯子成之保險費為四百八十六元,高出柯劉金定所繳保險費甚多,其等既同住一處,二人於領取薪水後豈有未發覺其等保險費相差甚多,而不向公司查詢,反〞長期〞令此差異存在之理。雖柯子成等陳稱若柯子成真曾要求提高保額為一四、四○○元,且表示願負擔增加之保費,則怎會在要求提高保額為一七、四○○元時未為相同之表示;抑有進者上訴人等二人為夫妻關係,年紀相仿,若柯子成會以年紀較大為由要求提高保額,則柯劉金定當亦會有相同之要求才是,又雖上訴人等俱任職晟鋒公司,然因不知公司申報之投保薪資多寡為何,致上訴人等不知公司是否有溢扣之情等語。惟查晟鋒公司係因柯子成有要求始予以提高保費,若其於一萬七千四百元時未要求提高,公司自不可能主動予以提高,且柯劉金定未予以提高,應係有其之考量因素,另其等任職公司,若認投保金額差鉅過大,自會詢問投保金額,所稱不知公司申報之投保金額多寡,不知有無溢扣云云,均非可採,故請求溢付之保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再者柯子成另主張特休獎金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柯劉金定六十八元,另柯劉金定受傷期間之工資二千七百零三元部分,此為晟鋒公司所不爭執,故其等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晟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柯子成加班費二千零五十一元及特休獎金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應給付原告柯劉金定加班費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特休獎金六十八元、傷病期間工資二千七百零三元,及渠等曾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晟鋒公司給付,故得請求自該存證信函送達晟鋒公司後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柯子成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晟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晟鋒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柯子成上訴請求晟鋒公司再予給付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柯劉金定上開准許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晟鋒公司就上開應給付柯劉金定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柯劉金定部分勝訴部分未逾三十萬元,晟鋒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柯子成上訴為無理由,柯劉金定、晟鋒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柯子成、柯劉金定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