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十號上 訴 人 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朝育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明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五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告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所提之正大尼龍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其決議係:「推請黃金明(即被上訴人)與謝榮添等五人儘速與律師洽商追償事宜」,嗣後被上訴人等與張元霄律師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為向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償八十及八十一年員工紅利事件第一、二、三審之民事訴訟代理」,並非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朝育本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之委任,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亦承認有收到三十萬五千元之訴訟費,惟刑事告訴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上開理監事決議與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等五人對何朝育所提出刑事告訴不同。被上訴人在工廠內散播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侵占紅利等不實謠言,顯已構成對僱主之重大侮辱,經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中,向被上訴人解釋上訴人公司依有關法令出售資產收益,應提列為資本公積,非為營業利益,除填補公司之虧損外不得使用,並無紅利可資分配,更無所謂公司法定代理人侵吞公司之紅利情事,被上訴人仍肆意濫行告訴,不僅損害何朝育個人名譽,且使工廠員工人心浮動,造成公司莫大困擾,上訴人乃於接獲該侵占案不起訴處分後,依上訴人工廠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予以解僱,依法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公告當日,將上訴人之公告撕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七月五日向公司及工廠丟擲雞蛋並砸毀公司與工廠器具,被上訴人之行徑殊屬非是等語。請求訊問證人李揚燦、湯泰鈞、洪秀全、林鍾錄。被上訴人補陳略稱:被上訴人基於執行工會會議決議,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乃行使合法權利,應不構成侮辱。其未依民事程序追訴,係因律師之建議,期以刑事告訴,達成和解,以免繳納鉅額之裁判費。又上訴人短撥福利金(紅利)由來已久,自七十六年起即不依規定辦理,經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核算,總計短撥一千一百餘萬元,其間迭台北縣政府糾正,指其短撥福利金,並指上訴人藐視法令,靜候處分,有上訴人公司歷年營業銷貨及出售人短撥福利金乃公認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員工爭取福利,向員工說明短撥福利金之事,實無造謠可言等語。聲請訊問人楊肅森、李勝利。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二年入上訴人公司新店廠服務,嗣後擔任工會常務理事等職,並受工會推派協助會員向上訴人追償紅利之勞資爭議事件,惟勞資爭議始終無法解決,經公司產業公會決議罷工,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假藉被上訴人在工廠內散佈謠言,無端侮辱僱主,違反廠規情節重大,將被上訴人解僱,嗣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認為上訴人所提解僱事由,並無具體事證,請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惟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無意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陸續在公司散播不實謠言,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朝育侵占員工紅利,並鼓譟員工繳一千元訴訟費用,可得紅利八萬元,迭經公司派員解釋公司並無短撥福利金情事,仍肆意提出刑事告訴,對於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朝育構成重大侮辱,上訴人乃於該刑事告訴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依工廠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二、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重大侮辱,係指以粗鄙言語或行動,侮弄辱駡,而其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正尼人字第00一號奬懲令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該員連續以不當且不實事由為藉口在廠內傳播謠言,混淆視聽,不顧規勸,進而滋生事端,侮辱雇主,違反廠規情節重大,爰依本廠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予解僱,永不錄用」,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奬懲令影本可憑,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傳播謠言,悔辱其雇主等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期間,該產業工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討論提案:「如何協助會員依法(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結論)追償八十年及八十一年紅利提請研討案」,做成決議:「通過成立專案小組推請謝常務理事榮添、黃常務理事金明、楊常務事肅森、張常務監事再福、何理事文添等五人儘速與律師洽商追償事宜」,有該會議記錄為憑。嗣經上開被推選之理監事,包括被上訴人共五名,聯名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朝育將依法應提撥之員工福利金侵占不發,其所訴內容略稱:「被告何朝育為正大尼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每屆年度決算盈餘時,除彌補虧損並依法繳納稅款外,應先提公積金百分之十,餘額撥百分之二為員工紅利,而該公司民國八十年盈餘為九億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六元,八十一年度為四億一千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復依該公司財務報告書說明,應提撥百分之二為員工紅利,合計應分給員工之紅利八十年為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八十一年度為八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不發,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嫌」(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台北地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何朝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核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謂該公司八十年度總盈餘九、一億元,其中出售資產所得八、六億元,營業盈餘五千萬元;八十一年度總盈餘四、一九億元,出售資產五、八億元,營業虧損一、六七億元,而依公司法出售資產,應列為公積,且法定盈餘公積及資產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該公司八十年度營利所得僅五千萬元,彌補八十一年度一、六七億元之虧損,仍屬虧損,自無紅利可言,告訴人未注意該公司上開年度總盈餘中,包括出售資產收益,而認為公司有鉅大盈餘可資分配,容有誤會云云,並未否認上訴人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度未提撥公司員工福利金之事實,至處分公司資產所得依法應列為公積,不得分派紅利之規定,未必為未具法律專業常識之勞工所能理解。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即以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職工福利金均提撥不足,致福利愈來愈差,具函主管台北縣政府陳情,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八三北府勞四字第三二0一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將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間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之福利金數額列表及相關資料送府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上開函件可稽。乃上訴人並未妥善處理,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遂於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成立專案小組,推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五名理監事,負責與律師洽商,進行追償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決議推派而出面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何朝育提出告訴,此觀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五人均為前開產業工會所推派之五人小組成員即明。上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等(指五人小組)與律師簽訂之委任契約,係委任律師張元霄為第一、二、三審之民事訴訟代理,復已向公司員工收取三十餘萬元之訴訟費用,但刑事告訴無需繳納訴訟費用,可見前開產業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與委任契約,均與被上訴人等對何朝育提出刑事告訴無關云云,惟查刑事案件起訴後,被害人依法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訴訟費用,實務上亦常見於提出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者,是刑事告訴亦不失為達到民事上追償目的之手段。被上訴人陳稱其未依民事程序追訴,係本於律師之建議,希圖以刑事告訴,達成和解之目的,以免繳納鉅額之裁判費,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等提出前開刑事告訴,難謂非出於該公司產業工會之決議推派。至於向員工收取訴訟費用三十萬五千元,係由上訴人公司常務理事謝榮添辦理,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始將該款移交常務理事楊肅森與被上訴人接管,以定存存入銀行,業經楊肅森到庭證明,並有產業工會移交書附原審卷可按。其為準備將來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之需要而向員工收取訴訟費用,固無不法可言,且與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毫無關係,上訴人執以指摘,自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湯泰鈞、洪秀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有說老闆侵吞公積金(福利金),拿出一千元,可拿回紅利八萬元」,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李勝利亦證稱;「他(被上訴人)有說老闆侵吞紅利」,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被公司產業工會理監事會推派為五人小組成員,依據該理監事會議決議進行追償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度員工紅利事宜,則其向公司員工說明有關追償疑為被侵占員工紅利之事,毋乃其份內之事,要難指其為傳播謠言,滋生事端或鼓躁員工興訟,侮辱雇主。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李揚燦雖又到庭證明在縣政府兩次協調會中,伊曾向被上訴人說明公司出售資產非屬營業收益,不能做為紅利分配等語。然查該公司產業工業,依據公司財務報告,認為該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提撥員工福利金,決議推派被上訴人等追償,當非代表公司參與協調之李揚燦片面解釋所能左右。被上訴人依產業工會決議,與其餘小組成員聯名依法提出告訴,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公司負責人何朝育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蓄意以不實事項侮辱雇主之行為。上訴人公司竟以前揭理由,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片面發佈奬懲令,將被上訴人解僱,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聲請調解,請求回復其原職,該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調解會議,未成立調解,嗣經縣政府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復以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案(按即前開刑事告訴)係執行該公司產業工會第九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案,上訴人公司所發佈解僱命令,為針對工會幹部常務理事為不利之行為,顯然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以八四北府勞三字第二四二六三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即撤銷其解僱令,否則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議處。雖經上訴人先後兩次向縣政府申復,仍經縣政府函復指駁,並令飭依照前函辦理,上訴人仍未遵照指示,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解僱令,台北縣政府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訴人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情事,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八四北府勞三字第二六七七00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八四北府勞三字第三七五九一九號函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四北府勞三字第四二二一五二號工會法罰鍰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尤足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解僱之要件。至被上訴人撕毀上訴人所張貼奬懲令公告一節,經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報結果,該縣政府認為縱為事實,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罰則為記大過,而非記大過兩次,亦不構成解僱之理由,復有該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四北府勞三字第二九三八九六號函足按,何況被上訴人撕毀公告之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片面以侮辱雇主為由予以解僱之後,屬於本件勞資糾紛之訴外行為,本院不必加以審酌。 三、綜上說明,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片面解僱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上訴人,於法不合,其解僱行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主管機關調解,請求回復其原職,迭經主管機關函示上訴人應即撤銷其解僱令,上訴人迄未遵辦,以致双方僱傭關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孫 增 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卓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