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歐振經 被 上訴人 陳梅珠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婚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業本工,每個月薪資四萬元至五萬元不等,毋須給父母親生活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現在胞兄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工作,並幫忙賣鞋子,自己有存款。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育有二子歐俊毅、歐俊賢,詎上訴人自長子出生後未久,即經常對被上訴人以言詞或動作加以侮辱。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經被上訴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惟上訴人反而因此變本加厲,時以白痴、呆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再以細故毆打被上訴人致左上背、腰椎部、左顴骨部、右前額及頭部受傷,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感維繫婚姻之誠意及基礎已無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准予離婚。又兩造所生次子歐俊賢尚在襁褓中,須被上訴人照顧養育,為子女之利益請求判由被上訴人監護。另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虐待而離婚,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做事,兩造仍有感情存在,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亦不同意賠償損害,更不同意將次子由被上訴人監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因家務細故與被上訴人言語衝突,進而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頸部淤血、左顴部淤血及輕紅腫、左下顎紅腫、右顴骨青腫、右下顎紅腫、右前顎青腫、左耳紅腫等之傷害,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犯有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在家中以被上訴人擲棄其証件為由,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左上背青紅腫、腰椎部青紅腫、左顴骨部青紅腫、右前額與頭部青紅腫等傷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一二九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七十九年易字第四七五九號刑事判決、診斷書、戶籍謄本為証(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頁),並經原審調閱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洵堪信實。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本件上訴人於婚後一年四個月,即因細故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臉部多處受傷,雖經被上訴人告訴,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被上訴人嗣仍撤回告訴,顯見被上訴人有不忍上訴人受罰之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此關愛之情下,竟不知改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再因細故痛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背部、腰部、臉部、頭部多處受傷,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呵護疼愛之心。上訴人所為兩次傷害雖隔四年餘,但上訴人偶因細故即痛打被上訴人致多處受傷,其顯無以夫妻兩相平等之地位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精神因此處於隨時可能遭上訴人毆打之驚恐,身體亦處於隨時可能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危險,客觀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予以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子女之多寡等一切狀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育有二子歐俊毅、歐俊賢,次子歐俊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生,尚在襁褓之中而不能離母,且經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派員訪視結果,亦認歐俊賢自出生後即由其母即被上訴人撫育,目前被上訴人除投資其兄長之事業外,另尚有一些資本自行投資,在經濟上有足夠之能力撫養歐俊賢,在教育上又有其家人在旁協助,是一位稱職、盡心、盡力之母親等語明確,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高市社局工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函附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五、卅六頁)。爰斟酌受監護人之最大利益,認兩造所生之子歐俊賢由被上訴人監護為宜,是被上訴人請求監護歐俊賢,應併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已如前述,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又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不做家事而引起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八年並育有二子後,竟因受上訴人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以及兩造同為國中畢業,上訴人每月有薪資四萬元至五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原審據此准兩造離婚,並將兩造之子歐俊賢由被上訴人監護,及准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卅萬元,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就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瓊蔭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高金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