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複代理人 蔡椒怜 被 上訴人 金巧娒(即金巧妹)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產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家訴字第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韓國義(原名金銀清,男,生前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六八之七六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韓國義之繼承人,無非以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書等為依據,惟被上訴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其內容是否屬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韓國義,原名為金銀清,固舉現仍健在並於台北市執業醫師之韓國義為證,惟查,該韓國義係民國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 00000,本件被繼承人韓國義為十二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 0000000,二者之年籍資料不相符,自難認公證書上所指之金銀清(別 名韓國義)即本件之被繼承人。 (二)大陸地區有戶口登記及戶籍調查制度,應有類似我國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管理機關,關於身分關係之認定,自應以戶籍管理機關之登記資料或所發文件以為證明,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大陸地區戶籍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為金銀清之繼承人,並提出如公證書記載「根據檔案記載,茲證明金銀清(別名韓國義)::」之所謂「檔案」文件,以明金銀清確係冒用韓國義之名。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繼承人韓國義於三十七年冬遷台,設籍於台北市松山復勢村,後私自冒用同戶籍內之韓國義之名云云,而依當時之戶籍資料記載:金銀清,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生,參男,父金永新,母李氏,核與被上訴人之子何國權西元一九五八年填寫之登記表所載大舅金年弟、三舅金三娒、小舅金銀青、三十歲(以此推算應係十七年出生),二者之基本資料顯多差異,該登記表上所指之「金銀青」,與曾設籍於台灣之「金銀清」,是否同一,不無疑義。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查金銀清冒用韓國義之名,除將學歷、職業別、配偶欄予以變更外,餘如出生日期、父母欄,甚至四十四年更正前之配偶欄均援用真正韓國義三十八年設籍時之資料,因其冒名時,尚未實施身分證登記制度,直至施行時,戶籍資料早已有二個韓國義,故導致其與真正韓國義身分證字號不同之情形。 (二)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係一九八六年(民國七十五年)開始實施,當時金銀清已定居台灣,豈可能於大陸申請居民身分證。另大陸地區之戶口制度亦自一九六三年方開始施行,尚未建立完善之制度,即遭逢文化大革命(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六年),於此期間,凡承認有親人在台者,均難逃惡劫,實不能期待其戶口資料有完善而正確之記載。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證書中所稱之「檔案」記載,一為大陸地區之檔案,即金銀清之嫂史令弟於一九八三年所作之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之子何國權於一九五八年所作之登記表,該報告書中明確指出金年弟、金三娒及金銀清三人確為兄弟關係,登記表上亦指明金銀清與其他親屬之關係。另有關出生及死亡之檔案,因金銀清死於台灣,且大陸地區未能有其出生、死亡之記載,故以台灣地區出具之文書為其個人資料,然此資料均係冒名後之資料,故公證書上之金銀清個人資料與金銀清三十七年到台時之資料不同,自不得因二者之差異而否認死亡之金銀清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又何國權於四十七年製作之檔案資料,在主要的社會關係中標明有:大舅金年弟、三舅金三娒、小舅金銀青,大陸公證書中則記載金銀清之親屬為:父親金永森,母親李琳琳,哥哥金年弟,哥哥金三娒,姐姐金巧娒,妹妹金秀英等人,可見金銀清家中有三男,排行則為第四,此與金銀清於三十八年在台設籍時之出生別欄所填三子相符;又金三娒之上另有一男,雖早年夭折未入籍,然習俗上仍予保留排行,以便日後供奉,故公證書上記載金三娒排行第二,但晚輩仍以三舅稱呼。又何國權對於金銀清之了解,仍緣自其母即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文盲,故何國權於四十七年填製資料時,只知舅父為金銀清,究係「青」或「清」,則未加審究;至於金銀清之年齡,被上訴人記憶中,金銀清應係十七年所生,不知其到台灣之初,何以寫成十九年出生,惟遷台之初,出生日期誤報、謊報之情形甚多,不得據此即否認被上訴人與金銀清之關係。 (四)被上訴人之父為金永森、母為李琳妹,金銀清遷台之初設籍之資料記載其父為金永新(當為森之誤寫或口音之誤),母李氏,二者不謀而合;兼之金銀清到台灣後即在製革廠工作,冒用韓國義之名後,於四十二年間亦在戶籍職位欄上,將醫師變更為皮箱商,而何國權填製之上開文書,亦寫明小舅之工作為台灣製革廠職工,並記載舅舅金銀清解放前去台灣做皮革生意,該公證書所稱之金銀清與在台灣死亡之金銀清資料上有諸多相符之處,若非同一人,豈有如此巧合?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金巧姆係被繼承人韓國義(原名金銀清、男、民國○○年○月○日生)之遺產繼承人」,而是否為繼承人,為事實問題,固非法律關係,惟揆其真意,係以其為該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求為確認自己對於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是其於本院改聲明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韓國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僅係除去不當之聲明,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金銀清之胞姊,金銀清於三十七年間自大陸來台,嗣因政府有徵兵之議,金銀清恐被徵召入營服役,乃冒用同戶內之同鄉韓國義之名,嗣並乘遷移戶籍之際,將關於個人之資料如學歷、職業別、配偶欄等予以變更,餘則援用韓國義登載之資料。至八十年五月十九日金銀清在台北縣淡水鎮死亡,其友人湯福明以「韓國義」在台無繼承人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前身,以下簡稱士林法院)聲請指定「韓國義」之遺產管理人,並經該院以八十年度繼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以金銀清之繼承人身分,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士林法院准予備查,惟上訴人以其係「韓國義」之遺產管理人,金銀清是否即係被繼承人「韓國義」尚屬不明為由,拒絕將遺產交付被上訴人,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韓國義即金銀清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上訴人則以經士林法院選任為韓國義遺產管理人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被上訴人對伊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聲明繼承,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銀清即係死亡之韓國義,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為韓國義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經法院選任為韓國義之遺產管理人者,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惟該辦事處既屬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上訴人謂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列管之韓國義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即有訴請確認之利益。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韓國義遺產,所稱之韓國義原名金銀清,伊為金銀清之胞姊,金銀清在台無繼承人,其父母亦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伊向法院聲明繼承,業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士林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士院民誠繼字第二七九號函、本院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認證書及書信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右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金銀清與韓國義原籍均為浙江省永嘉縣,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曾國光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在台設籍,當時二人均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三十二巷二十二號,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松戶字第一九七一五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九,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在卷可稽。依據上開戶籍資料所載,金銀清係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生,行業商,教育程度小學,無配偶,而韓國義係十二年十月五日生,行業自由業,職位醫師,教育程度專科,配偶欄記載為「楊先志」,是其二人之個人背景資料顯然不同。又戶籍資料上記載金銀清於三十九年一月廿七日遷出浙江省永嘉縣,而韓國義之資料則記載其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台北市松山區復源里十七鄰(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再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遷入台北市○○區○○路九一巷一之一號(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隨同戶長范叔仁遷居中山區○○里○鄰○○街一0號(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上開遷居記載,韓國義之戶籍資料均保持原設籍登記之資料。然在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申請遷出時,卻將戶籍個人資料,如行業別由「自由業」更正為「商」,職位由「醫師」變更為「皮箱商」、教育程度則由「專科」更正為「永嘉高中」(原審卷第五0頁),於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十一號時,復將配偶楊先志之記載塗銷,由「楊先志存」更正為「配偶(未)」(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四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再將戶籍遷往台北縣淡水鎮○○里○鄰○○路十六號,迄八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止,均設籍在台北縣淡水鎮(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上戶籍資料之異動情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可見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韓國義之戶籍登載,變動甚大,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金銀清冒用韓國義之名,及變更韓國義個人資料之情節相符。 (二)證人葉鶴齡、陳素梅(以上二人係被繼承人韓國義在台北縣淡水鎮之鄰居),經原審當庭提示「韓國義」之口卡資料時,二人均表示該口卡資料上之「韓國義」確係渠等多年交往已死亡之「韓國義」,但其二人均不知其真名為「金銀清」,只知「韓國義」係大陸來台之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反面至一七二頁)。證人陳士元、盛德恩、黃年娒(即金銀清之表哥),於原審提示「韓國義」之口卡上照片時,則均表示「照片」上之人係「金銀清」,陳士元並稱「范叔仁係金銀清之表哥::伊見到金銀清時,係口卡第二頁左邊照片,每次伊均稱呼其老金,伊知道其名韓國義,范叔仁告訴伊,金銀清為了兵役問題而改名」(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黃年娒稱「他原名金銀清,年輕時怕當兵而冒用韓國義之名,伊曾叫他到法院去改名字」(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盛德恩稱「我係四十四年認識韓國義,只知道他叫老金,韓國義名字倒很生疏,在他死前一天也見過他」(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另被冒名之韓國義本人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原審指稱口卡照片上之人確係其大陸同鄉金銀清,當年來台二人曾一起在訴外人范叔仁家中見面,偶而也在范叔仁家中過夜,二人雖認識但未深交,這些年來伊均不知被冒用姓名之事,伊目前住台北市○○街,並擔任醫師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證死亡之韓國義,確原名為金銀清。 (三)上訴人雖謂死亡之韓國義與在原審為證之韓國義身分證字號不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與被上訴人援以為證之何國權所製登記表,其資料有諸多差異云云,惟查,依戶籍資料記載,金銀清於配發身分證前即使用韓國義之名,而身分證係每人有不同之字號,以資辨識,是真正之韓國義與冒名者,有不同之身分證字號,即屬當然。而金銀清係三十七年間即自大陸來台,當時大陸未有完備之戶籍登記制度,原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出具有關金銀清個人之完整資料,是被上訴人主張卷附公證書,就金銀清之出生及死亡日期係引用台灣地區之戶籍記載,應屬可信,公證書上所載之出生日期既為金銀清所冒用之韓國義之年籍,自與金銀清三十七年來台之戶籍登載者不同;又公證書上記載金銀清之父為金永森,與金銀清來台設籍資料記載之金永新固有不符,惟森、新二字發音相近,而遷台之初之戶籍資料常因口音之誤而有錯載情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因上開差異而指公證書所載不可信,即無可取。又該公證書上所稱之「檔案」,乃金銀清之嫂史令弟一九八三年所作之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之子何國權於一九五八年、一九七一年填製,提出於溫州市郵電局委員會組織處之登記表(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該報告書中明確指出金年弟、金三娒及金銀清三人確為兄弟關係,登記表上亦指明金銀清與其他親屬之關係。而該登記表上記載之事項,雖有金銀清載為金銀青,所載金銀清之年齡與實際年齡有出入,及戶籍記載金銀清為三男,該登記表之三舅則為金三娒,稱金銀清為小舅等差異,惟查,何國權係被上訴人之子,生於一九四二年,於金銀清來台(一九四八年)時年僅六歲,其對金銀清之了解,必來自親人之敘述,其有名字同音異字之誤,及對金銀清年齡之記載稍有出入,應屬常情;又何國權雖稱金三娒為三舅,稱金銀清為小舅,然依其填製之登記表所載,大舅之下即為三舅,並無二舅之記載,即其記載之舅父亦僅三人,是被上訴人稱因金三娒之上另有一男,於早年夭折未入籍,然習俗上仍予保留排行,故晚輩仍以三舅稱呼金三娒等語,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上述記載未盡相符,而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證書非屬真實,即非可取。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韓國義遺產,該韓國義原名金銀清,乃被上訴人之胞弟等事實,應堪認定。查金銀清自大陸來台後,並未結婚,無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卷附公證書之記載,金銀清之父母均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金銀清之遺產應由第三順位之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向士林法院聲明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則因上訴人否認其繼承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自無不合,原審因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之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