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林大道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右抗告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大道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大道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指定伊為管理人,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嗣抗告人聲請同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經蒐索結果,被繼承人林大道僅留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脚小段八地號及十三地號二筆土地,無現金。按受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其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 (81) 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則規定,應經該管法院核准。查被繼承人林大道並無親屬會議得以行使同意權,由伊依其他共有人之請求,聲請原法院准許後變賣上開十三號土地,應有依據,而原法院卻以變賣遺產無須法院同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似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查抗告人以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大道之遺產管理人,因林大道遺留有前揭十三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呂游玉里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共有物,催告抗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因林大道之遺產目前無現金可承購,而呂游玉里等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均合計逾半數,符合處分全筆土地之要件,無庸抗告人同意,又呂游玉里等人向抗告人建議以公開標售方式變賣遺產,可免辦理土地分割,且渠等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行使優先承買權,買下林大道之遺產後,就全筆土地興建房屋,抗告人認為呂游玉里等共有人之建議應不致損害林大道之遺產,亦可清償管理期間抗告人所墊付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為由,聲請法院准許變賣遺產之情,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變賣,無須法院之同意。至於,其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係指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而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則第一項規定,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亦係指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為前提,此觀同則第二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自明,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變賣被繼承人林大道之遺產,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欲 君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