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九三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超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黃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不動產之執行,應解除占有為點交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該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為限,故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因出租與第三人致影響抵押權,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將抵押物拍賣,該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如係在查封之前,即非執行法院所得排除。 二、本件抗告人係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八七四二分之七三五0,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七六號九樓之四房屋所有權全部查封拍賣。因相對人於八十年九月四日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後,在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將該房地出租與隆地企業有限公司,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拍賣時無人應買,原法院乃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抗告人之抵押權而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以裁定除去。抗告人遂聲請原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中註明點交等語,原法院則以承租人係在查封前占有,拍定後自不點交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理由及司法院⒐廳民二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函示,不動產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執行法院於拍定後仍應解除第三人占有執行點交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文中並未提及執行法院就除去租賃權之不動產拍定後應執行點交,至解釋理由書中記載:「......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等語,衡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就有關應解除第三人占有執行點交之情形,明文規定以該第三人於查封後始占有者為限,可知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所載於拍定後須解除占有而為點交之情形,應係指查封後始占有者而言。至司法院之函示,僅係就一般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只供參考之用,於具體案件中,法院仍應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不受函示之拘束。則系爭之第三人即承租人隆地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封前即占有系爭房地,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雖其租賃權業經除去,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仍不得解除其占有而為點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