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六三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紀 聰 吉 右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林冬秀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林冬秀遷讓房屋、返還基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其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九日送達於相對人林冬秀。抗告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追加相對人楊振青為被告,相對人林冬秀不同意其追加,且原法院以相對人楊振青旅居美國,若許其追加,將延滯訴訟之終結。故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既已裁定命繳納裁判費即係認定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嗣以「徒使訴訟終結延滯」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前後矛盾,且變更或追加之訴是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是否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標準,如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或僅須調查其他少數之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者,實不妨准為變更、追加,原裁定不應以送達費時為由駁回追加之訴等語。按繳納裁判費僅為起訴必備程式之一,若起訴欠缺其他合法要件,仍不因繳納裁判費,即認其欠缺已補正。本件原法院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庭諭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通知更正裁判費為十四萬零二百六十八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應補繳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惟裁判費之繳納不能視為其他欠缺之補正,況本件原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並非純屬追加部分者(原法院於駁回追加後,始通知抗告人更正補繳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抗告人原訴部分即有短繳,無論追加之訴是否淮許,抗告人均應補繳原訴短繳之裁判費,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難認係已認定追加之訴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此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原法院言詞辯論前,未通知追加被告楊振青,僅列被告林冬秀一人,並由該被告與抗告人為辯論後終結自明。至是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法院職權認定範圍,非專以原訴訟資料是否可資利用為其唯一標準,如於言詞辯論將終結時始追加當事人,而須改期無法立即終結,法院非不能認其追加為有礙訴訟之終結不予准許,且追加之當事人於受通知後,可能有不同之主張或抗辯,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追加被告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過當,抗告人執此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