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許佳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之;及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易言之,執行法院之執行或點交均以查封時之狀況為準,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執行查封時,花蓮市○○段九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一三二分之三五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七三巷十八號二樓之德安商場固尚無人經營,惟尚難以即認該標的物無租賃情形,蓋承租人於承租後必經企劃及評估等種種因素,是實地經營時間必與承租時間有所差距,此為人之常情,是原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本標的物係無人經營,顯有不當,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聲請原法院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七二號受理後,隨即由相對人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導引原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至現場實施查封,查封時該建物係無人經營之市場,二樓樓梯間鐵門深鎖等情,有原法院之查封筆錄可稽。查封時該建物既無人經營,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將查封時建物之現狀載明於拍賣公告上,並無不合,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雄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周 美 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文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