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九四號 抗告人台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選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仲聲字第十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仲裁人者,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固有明文,惟「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數人仲裁之(第一項)。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二項)」,同條例第一條亦有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有關商務上之爭議事項是否交付仲裁,應以當事人間有書面之仲裁契約約定者為限。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小南門站及中正紀念堂站至小南門站間與小南門站至西門站間隧道工程(工程標號 CN 二五一標,下稱 CN 二五一標)用地費用,已依雙方間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三條,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具狀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委員會仲裁,經該會以八三仲麟聲(孝)字第○○六號受理,並經該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三商仲麟聲字第○○九號函,八三商仲麟聲字第○二四號函通知抗告人選任仲裁人,惟抗告人並未自行選定,嗣相對人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催告抗告於七日內選定仲裁人,抗告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該催告函,惟迄今仍未選定,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請求選定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仲裁聲請、合約書、商務仲裁協會八三仲麟聲字第第○○九號函、八三商仲麟聲字第○二四號函、催告及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原法院准其所請,選任蘇○○為仲裁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選任仲裁人,應以當事人間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契約或仲裁條款存在為前提,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三條(即所謂仲裁條款)規定,當事人若發生仲裁條款所載之爭議,相對人如欲提出仲裁聲請時,必須踐行一定之前置程序。惟本件相對人並未踐行前揭前置程序,則其提付仲裁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件根本不得進入仲裁,抗告人自無選定仲裁人之義務,原法院卻未調查相對人是否履踐仲裁前置程序,率爾代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容有未洽。且原法院代抗告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蘇○○,曾被相對人在其多件仲裁案件中選任為仲裁人,其與相對人間應有相當之交誼,於本件仲裁案件能否為公平之仲裁,即屬有疑,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抗告人得聲明拒卻該仲裁人,原法院選任蘇○○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亦有不當等語。 四查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固經提出仲裁聲請書、合約書、商務仲裁協會八三商仲麟聲字第○○九號函、八三商仲麟聲字第○二四號函、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惟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三條(即所謂仲裁條款)規定,當事人若發生仲裁條款所載之爭議,相對人如欲提出仲裁聲請時,必須踐行一定之前置程序,即承包商對於有關工程合約疑義之澄清,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決定(見條款‧1),對該決定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決定後七天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工程司對其異議再行簽發裁決(見條款‧2),如對裁決仍有異議,應於收到表決書後七天內提請捷運局裁決,如承包商未於接獲捷運局之裁決書後七天內提出異議,則視為承包商同意捷運局之裁決,並放棄其再異議、訴訟、仲裁或其他之權利(見條款‧3),若承包商對於捷運局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應於遵守第‧1條至第‧3條有關之規定後,將其異議提請仲裁(見條款‧4),有兩造間工程合約上開條款記載可稽,足證兩造間之仲裁契約,係約定必須踐行上開之前置程序為停止條件,須該條件成就,始得提付仲裁。而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有關之爭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中區工程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 (82) 北巿捷中土一字第○三○六二號函對於相對人異議之裁決,並未於接獲裁決書後七日內提請抗告人裁決,而於逾二個月長之八十二年八月卅日始以八二–w○一–○六三○號函向抗告人提出,已超出合約一般條款‧3所規定之期間,抗告人乃不受理相對人所提裁決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 (83) 北巿捷四字第二二七八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約定之程序對工程司之裁決聲明異議,未踐行兩造所約定於提請仲裁前應為之程序,其提付仲裁之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將爭議提付仲裁。至相對人所稱是否履行仲裁前置程序事項若有爭執,應於進入仲裁程序後由仲裁人判斷,非本件法院所得審酌一節,因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不得異議之規定,若即逕入仲裁程序,抗告人勢必無法就該前置程序表示異議,顯非法之原意,且聲請法院指定仲裁人,法院必須審酌先有仲裁程序之存在,始有指定之必要,故法院對此仲裁契約之存在自應先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該項主張自不足採信,相對人既不得將爭議提付仲裁,兩造即無依商務仲裁條例選定仲裁人之餘地。是以相對人以其已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具狀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委員會仲裁為由,函催抗告人選定仲裁人,並以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自行選定仲裁人,而聲請法院為抗告人選定仲裁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並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編印之仲裁人名冊選任曾任建築師、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之蘇○○先生為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依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卅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