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三號 抗 告 人 何楊梅 華福家電用品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國慶 右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司字第八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耽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敬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由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六月經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撤銷公司登記,惟敬泰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抗告人華福家電用品有限公司曾與敬泰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而抗告人何楊梅為抵押人,均為利害關係人,因敬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董事股份得自由轉讓,致抗告人無從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但王淑玉為敬泰公司之監察人,且所持股份達六百股,為公司最大股東,為此聲請選任王淑玉為清算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原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即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敬泰公司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得自由轉讓,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敬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為董事者,除董事長李裕忠外,尚有李麗珍、李秀麗、夏元長、王裕煙等四人,任期自七十六年九月八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止。而抗告人僅以董事之股份得自由轉讓為由,但並未釋明上開五位董事有因股份轉讓而喪失董事資格之情事,或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則尚不得認敬泰公司有前開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據為駁回抗告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黃 義 豐 法 官 劉 鑫 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