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五號 抗告人林茂松律師 破產管理人事務所設台北郵政三九之一一一六信箱 俞清松律師 同右 吳玲華律師 同右 郭嵩山律師 同右 (右四人均係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 右抗告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永生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管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以八十年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宣告鴻源國際投資公司、沈長聲、於勇明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且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明金破三字第九四七四號公告受理破產債權人郭永生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後,嗣郭永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迄今尚無其繼函人向抗告人辦理繼承債權手續,雖抗告人申請被繼承人郭永生全戶戶籍謄本,以便查明其繼承人並通知辦理繼承手續,然其上僅記載被繼承人郭永生一人之戶籍資料,致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經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一直無法處理被繼承人郭永生申報之破產債權,為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並使破產程序須利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郭永生之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均為現職律師,精於處理法律事務,爰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破產管理人等情。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若兼任破產債權人之遺產管理人,恐難顧全雙方之最大利益,且被繼承人具有榮民身份者,其遺產管理人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之,有前例可循,並無不利之情事等語。本院查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對破產債權人負有清償之義務,而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有管理處分之義務,抗告人為鴻源機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郭永生為破產債權人,原法院指定抗告人為郭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似有義務衝突且非保障債權人最大權益。又被繼承人郭永生具有榮民身份,對於在台榮民,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權責機關,對榮民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之處理知之甚稔,是否由其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亦有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