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二號 抗告人 文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清景 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破字第四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則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破產財團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自無依破產程序清理其財產之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經營煤礦之開採及煤炭之銷售業務,嗣因經營不善,長年虧損,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資產總計為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負債總額達四千七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無力清償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述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餘資產顯已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原法院具狀呈報,抗告人公司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之最新資產負債表,是時之資產總額尚有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銀行之存款為五萬八千零四十九元),應足供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查抗告人之資產總額尚有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一節,縱屬實在,雖足供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惟查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已如上述,準此,破產財團之財產顯然仍不敷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是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