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九號 抗 告 人 簡義雄 相 對 人 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堅義 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店全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如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不得准許假處分。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稱其係相對人之會員,並經會員選舉而當選為相對人之第五屆理事,有縣政府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府農五字第一三一二五二號當選證書可按,任期應至八十六年三月始屆滿。並已執行理事職權已有二年之久。詎相對人突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北縣深農會字第00一一函謂抗告人選第五屆理事無效,而應由第三人當選云,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審核會員資格無誤,列入會員名冊,始得參選,經多數會員之肯定及支持始高票當選第五屆理事,相對人竟突未經合法罷免程序,以一紙函件即宣佈抗告人當選無效,除嚴重侵害職權外,更對肯定支持抗告人之會員無從交待,亦非相對人得擅自任意解職,相對人擅自宣布抗告人當選無效,並由第三人遞補,顯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由抗告人在確認委認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依當選證書所示繼續執行理事職權之必要,否則抗告人之職權遽遭剝奪,將來已無可回復,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法院則以按農會選舉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抗告人因曾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遷出相對人農會組織區域,並於七十八年一月遷回,惟未重新辦理入會手續,依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及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七日台內主字第三六七七四八號函規定即為出會,又依內政部六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主字第六四二一0二號函規定,函知抗告人理事當選無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北府農五字第四五五四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固主張其已重新聲請入會云云,然依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二規定,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則抗告人是否重新聲請入會,是否具有相對人理事候選人資格之爭執,顯係屬農會選與之糾份,故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自無假處分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非農會選舉訴訟,且抗告人已提出本案之訴訟,而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故仍有供擔保請准予以假處分之必要。 五、按所謂農會選舉訴訟,應係當選無效訴訟或選舉無效之訴訟,此等訴訟,須由其他候選人或選舉委員會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係相對人以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北府農五字第四五五四八七號函載抗告人理事當選無效,而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四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附卷可按,故此雖係選舉之糾紛,惟非前揭所述農會選舉訴訟。故仍有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適用。惟假處分之目的在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如法律關係已明確,且無虞現狀之變更者,則不得予以假處分。經查抗告人就選舉之糾紛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抗告人係相對人第五屆理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惟此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有八十四年度店簡字第二八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故兩造間之訴訟既已確定,則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固非無據,惟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蕭 仰 歸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