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五一號抗 告 人 吳家華 相 對 人 台灣省政府 法定代理人 宋楚瑜 送達代收人 林定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四八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之法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相對人就本借款所生之債權,自簽定本契約之日起,對上開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相對人簽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止,詎抗告人因違反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領受證、苗栗縣政府函等件影本為證,嗣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又主張:抗告人積欠前述貸款之任何一期利息、違約金或相當於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該期之貸款利息、違約金或不當得利之權即屆清償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自得行使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主張:依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相對人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收回抗告人所承購之住宅及基地,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住宅及基地,顯屬無據;況抗告人是否積欠相對人本息達三個月﹖相對人是否已依法催告﹖相對人皆未舉證以為證明,又本件貸款前五年僅按月付息而不還本,抗告人迄今僅須繳納貸款利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貸款本息云云,顯非事實,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者,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不包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在內,是抗告人縱如相對人所稱未約給付利息,相對人亦不得聲請拍賣本件房地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其中所謂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否則如解為包括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或違約金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是同法第八百七十三第一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百七十八條條文之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貸款前五年清償者僅為利息,即令相對人主張伊積欠貸款未繳,伊積欠者亦僅為利息而已,該貸款之本金債權部分迄無分文已屆清償期等語,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此由相對人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中自承抗告人積欠伊者為利息、違約金及相當於貸款利息之不當得利云云即明,再參以兩造簽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借款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語(見原裁定卷內)及該契約並無其中任何一期利息或本息不履行,則本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等情,堪認抗告人主張伊即令就系爭貸款未依約給付,其所積欠者亦為利息部分,本金部分並無分文已屆清償期云云,應屬可信,又兩造簽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約雖有「借款人因違反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三、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任由貴府收回住宅及基地或撤銷貸款權利,借款人於貴府或台灣土地銀行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貸款本息(包括違約金),如逾期不還,願由當地台灣土地銀行代理貴府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之約定,惟貸款人於借款人違反國民住宅買賣契約第三、四條各款所列情形時,其究擬以收回住宅及基地抑或欲以撤銷借款人貸款權利方式處理,貸款人有選擇之權,且須以意思表示向借款人為明確之表示,非謂一有上述違約之情事發生,即當然生撤銷借款人貸款權利之效果,經查本件借款人(即抗告人)即令有相對人所稱「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之情事,然相對人提出由苖栗縣政府函知相對人並以副本副知抗告人之該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八四府建宅字第五九六八九號函,其內容僅在告知相對人就本件未依規納貸款本息之逾期戶如經催告仍未繳納,請相對人本於權責可分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兩造間簽立之契約第八條約定辦理收回借款人住宅及基地或撤銷貸款權利,核其性質僅為告知相對人及相關借款人、貸款人(即台灣省政府)及其代理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就借款人未依規定繳納貸款時貸款人得行使權利之方式,該函件已難認係貸款人向借款人所為之撤銷貸款權利之意思表示,況依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有關貸款人之記載觀之,其貸款人為台灣省政府,代理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苖栗縣政府既非系爭國民住宅貸款之貸款人,亦非貸款人之代理人,其更無撤銷抗告人系爭貸款權利之合法權源,該函件顯非可視為貸款人向抗告人撤銷貸款權利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依兩造簽立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觀之,借款人經撤銷本件貸款權利後,於貸款人通知借款人於二個月內繳清貸款本息,逾期仍不繳納時,借款人始願由貸款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電詢實際為相對人處理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台灣土地銀行苖栗分行之承辦人員,除其提出之上開苖栗縣政府公函外,貸款人或其代理人(即台灣省政府及台灣土地銀行)是否曾向抗告人為撤銷貸款權利之通知,其覆以其於收受上述苖栗縣政府公函後,即直接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未再以貸款人或其代理人名義向抗告人為撤銷貸款權利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審理單所載之查證紀錄可按,足見本件貸款人(即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為撤銷貸款權利之意思表示,其逕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既未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之系爭貸款權利復未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依約撤銷,相對人徒以抗告人積欠其貸款利息未依約支付,即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予以准許,尚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向原法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