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英 代 理 人 李新興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全庚字第二六二三號所為處過怠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與抗告人間假處分事件,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庚字第三六七六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後,抗告人應維持相對人公司股票普通交割之交易方式,並不得加以變更。相對人嗣依據該裁定,提供擔保金,原法院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六)執行送達假處分之裁定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未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一)起,依上開裁定變更相對人公司之股票交易方式,原法院遂以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處過怠金一千元。 二、抗告意旨:本件假處分係命抗告人應「維持」相對人公司股票普通交割之交易方法,並不得加以變更,而如何「維持」始為適法,則顯有爭議。原裁定認「如債務人欲遵守假處分內容,僅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通知相關證券商及相關單位將實施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交易方法之日期,延展至假處分效力消失後即可」,惟該假處分裁定主文及執行函,卻未如此載明。就「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乙事,抗告人已完成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核准及公告之行為,對抗告人而言,履行之程序業已完成(惟抗告人報請證管會同意,證管會未予同意,並函令抗告人斟酌該假處分可否執行)。本件如假處分裁定係命「債務人應即通知相關證券商及相關單位,將實施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交易方法之日期,延展至假處分效力消失後」之一定行為,則抗告人即可依其裁定為之,而無應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爭議。現原假處分裁定僅抽象地命「債務人應維持債權人公司股票普通交割之交易方法」,乃執行法院對「維持」之實行程序,與抗告人、證券主管機關之認知有異,即處以過怠金,顯失公允。實際上,抗告人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原有交易方法,改為全額交割方式交易,係依據證管會核定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該營業細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報經證管會核准(備查)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通知各證券商自九月廿五日起實施,並以副本呈報證管會在案,於抗告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執行法院假處分裁定前,業已發生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之效力。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回復或維持債權人公司股票為普通交割之交割方法,須報經證管會核准(備查)後,公告通知各證券商實施。原裁定認為債務人僅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通知相關證券商及相關單位即可,容有誤解,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假處分裁定係命抗告人應「維持債權人公司股票普通交割之交易方法,並不得加以變更」,雖係禁止抗告人為一定之行為,惟抗告人變更相對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為全額交割之交易方法,早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前之九月十六日,經抗告人呈報證管會核准,並以第二二一四三號公告,通知各證券商自九月廿五日實施在案,有該公告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抗證一)。是於假處分裁定之時,債權人南港輪胎公司之股票交易狀態,已變更為全額交割之交易方法,為不爭之事實。查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普通交割之交易方法,係投資人先委託證券商為買進或賣出之報價,俟成交後於次日向委託證券商辦理款、券交割;全額交割之交易方法,則為投資人於委託證券商為買進或賣出之報價時,必須先將款、券交付證券商,俟成交後由證券商於次日辦理交割。因此股票交易方法之變更,涉及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及交割手續之變更,自須由證券商配合辦理。相對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既經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告通知各證券商自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之交易方法,如欲回復或維持普通交割之變更方法,除非抗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及時報請證管會核准外,尚須在各證券商依據前述公告改變交易方法前,及時另以公告通知全省各地共四百餘家證券總公司、分公司配合辦理,始能不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普通交割之交易方法。原裁定亦認為:「如債務人欲遵守假處分內容,僅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通知相關證券商及相關單位,將實施變更債權人公司股票交易方法之日期,延展至假處分效力消失後實施即可」,固為的論。惟債務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始由受僱人熊海倫收受假處分裁定(見執達員林美里所製作之報告,附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二三號卷第十一頁),因該日為星期六,抗告人及證管會下午均不上班,抗告人於中午十二時二十分收受裁定後,於該日(二十三日)及翌日(二十四日)實無從遵照假處分裁定意旨,報請證管會同意,重為公告,恢復相對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方法為普通交割。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於星期六上午十一時起收盤,星期六下午例為休班,於九月廿五日(星期一)上午九時,始開始營業,依前述第二二一四三號公告,債權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自九月廿五日上午九時上班股市開盤時,即全面實施以全額交割方式交易。在九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止,各證券商均為休班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抗告人辯稱伊縱緊急召集公司相關人員趕往公司簽辦通知公文,亦無法於九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前,將業經證管會核准之公告,送達各證券商,抗告人確無足夠時間完成該行為等語,為可採信。且全省各地證券商多達四百餘家,縱目前台灣地區電訊發達,如債務人於九月廿三日(星期六)下午或九月廿四日(星期日)發出通知,亦不能確定於九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前,所有證券商均能收到抗告人之通知,而全部改以普通交割之交易方式辦理;若形成部分證券商採普通交割方式,部分證券商採全額交割方式,勢將影響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及投資人權益,故抗告人所能辦理維持不變更債權人股票交割方式之時間,確實過於短促,堪以認定。 四、強制執行第七章係規定實施假扣押、假處分之程序與方法,若執行債務人故意違反假處分時,假處分裁定既不失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予以處理,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處債務人過怠金,須債務人有故意違反假處分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廿五日上午九時開始營業後,即將假處分裁定交由承辦人員簽辦,同日即以特急件該公司台證(84)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函,報請證管會鑒核,主旨:「擬依據法院之裁定,公告自九月廿六日起恢復債權人股票交易方法為普通交易及交割」(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抗證三),同日並具狀陳報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抗證四)。證管會於九月廿六日覆函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送達時間是否可執行假處分乙節,請抗告人審慎審酌後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抗證五)。債務人復於九月廿九日以台證(84)上字第二二七七五號函,呈報證管會略以:「衡酌本公司法律顧問意見,理應服從法院之執行命令,擬俟奉大會核准後,公告暫時恢復南港公司之股票交易方法為普通交割之買賣。」(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抗證六),並具狀陳報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抗證七)。足見抗告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業已依假處分裁定內容,依規定之程序辦理之,尚無故意違反假處分內容之行為。從而,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債務人過怠金,顯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