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二一號 抗 告 人 陳明淵 鄒銘揚 陳德揚 尚陳秀鈺 徐福祥 賈迪生 董明俊 李建勳 吳志成 朱人正 鄒德榮 右抗告人因請求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三四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依法產生之監查人,此次債權人會議在為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前,已先經超過出席債權人數過半數之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人,具代表債權金額超過總金額半數之三百六十二億四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破產債權人同意,決議依債權人多數決定之監查人員額,按得票多寡依序當選。在此過程中,未見有任何人對此項分階段選任之作法即時聲明異議,故抗告人當選為監查人,實係上述前提決議案具體實現之結果。該前提階段之決議,決定監查人之人數及以得票數高低順序依次遞充,已符合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復查,會議之決議與選舉有別,債權人會議關於是否選舉監查人之議案,固須以決議方式為之,惟就各個監查人當選之票數,則法無明文須每人獲過半數之選票。退步言之,縱認破產債權人會議之選舉即屬決議,惟該後階段選舉監查人之計票方法爭議,乃係決議方法程序上之爭議,破產法並無明文規定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決議方法者其決議無效,最高法院裁定理由所示:決議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決議方法者無效乙節,實屬無據。因伊等自當選監查人後即依法執行職務,爰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核定報酬云云。 二、查抗告人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破產事件,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產生之監查人。然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為債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又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破產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破產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查人之選任,依破產法既須經債權人會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又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當選。且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未得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同意,其所決議,亦非有效(司法院二十五年院解字第一五四八號解釋參照)。本件破產程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時,所申報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十八億四千一百十五萬元,其半數為三百五十九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而出席本次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數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人,代表之債權總額為四百二十五億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元,故該次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必須有出席債權人數半數即三萬七千四百七十一人,而其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申報債權總額半數即三百五十九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元之同意,始得為可決之決議。本件債權人會議在為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前,雖先經超過出席債權人數過半數之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六人,具代表債權金額超過總金額半數之三百六十二億四千五百八十四萬元之破產債權人同意,決議依債權人多數決定之監查人員額,按得票多寡依序當選。惟此項決議之內容,因違反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尚不得資為嗣後違法選任監查人之有效依據。否則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若得以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予以排除,該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本件債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其當選監查人所得債權人票數及代表債權金額,均未及上開最低人數及債權額之限制,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更(一)字第一0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及原審八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原審法院於八十年九月一日召開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選舉抗告人為監查人之決議既屬當然、自始無效,則雖然該法院為使合法監查人產生,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仍因出席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法選舉出監查人,但仍不得謂於合法監查人產生前,抗告人為合法監查人。從而抗告人以監查人身分聲請核定報酬,於法不合,不能允許,原審因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博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