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 相 對 人 張 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四二0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之執行名義係原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相對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0二號執行卷可稽,抗告人謂其與相對人合意以民國六十七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所確定之界址為界,從未聲明依重測前舊地藉圖重新鑑界,上開判決竟以未聲明之重測前廢舊地藉圖就兩造土地重新鑑測,為違法判決,且相對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相對人之土地,該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當屬無效,執行命令亦屬無效,應停止執行云云,要屬實體上應否審究之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且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所發執行命令亦無任何瑕疵可言。另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已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而停止適用(司法院八十年八月廿八日八十年院台廳一字第0六五一七號函參照),抗告人以其長子謝會文、次子謝群英已徵召入營服役,依法應准予延緩或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以:上開確定判決不先囑託台灣省地政處派員會同兩造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判決基礎,亦不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判決範圍,而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重新鑑測並偽造複丈成果圖提供法院,造成有產權者拆屋割地與無產權者。再審亦不依規定審理。該判決已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且已違憲,即屬無效,執行命令已無法源,亦屬無效,凡命令法律抵觸憲法者皆無效,應予撤銷。又前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成為備用條文,尚未廢止並非停止適用,理應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