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0八號 抗 告 人 丹麥聯合銀行香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羅玉蘭 代 理 人 劉威琪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春茂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七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表明為本票之文字,為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四項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缺一其票據無效(參照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叁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玖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憑證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事項,尚非票據法中所規定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以其所提出系爭本票已表明有本票(即英文「Note」)之文字,而表明票據種類之文字,亦非僅以匯票、本票或支票等字樣為限,使用外文或其他只以表明該種票據性質之文字亦無不可,抗告人所提本票確有英文「Note」及「Promise to pay」之記載,其係屬本票殆無疑義,再本票上明確記明「Promise to pay」即承諾付款之意,英文當然涵蓋有「無條件支付」之意,且同樣格式,所載文字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本票,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表明本票字義固非以「本票」二字為限,其他代用名詞亦得使用,惟仍以具有本票之相同意義之中文或外文為限。而本票之英文其專有名詞為「Promissorynote 」,英文「Note」其主要意義有紙幣、筆記、通知、註釋、票據等意(分別見五南編輯部編著法律英漢辭典第六二七頁及第五三四頁),而學者對本票二字之英文亦均以「Promissory Note 」表明(見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八十二年版第二六一頁、劉鴻坤著票據法釋論與實用六十六年版第一八三頁)尚未見以「Note」即表示為本票之意,自不得以與我國慣例不符之「Note」即有表明為「本票」之意,再所謂無條件擔任支付英文為「Unconditional Promise to pay」亦非僅「Promise to pay」所能表明,否則即與本票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僅表明為「Note」及「Promise to pay to the order of unibank A/S Hong Kong Branch 」,因尚與上開本票之記載有間,自不得認其為我國票據法之本票同意義之本票,至所引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三-一0四條亦難證明以「Note」,即足以認定我國票據法上之本票同意義。原裁定認該票據尚非我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而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