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徐 耘 相 對 人 陳雪琴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理由
一、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惟如鑑定人鑑定不動產之價額與市價顯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O四、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百分之八十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二樓房屋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該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遂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定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函請亞東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估定房屋價格為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後,即以是項估定價格為據並提高二成,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底價為三百九十六萬元,房屋則為三百零二萬元,總價六百九十八萬元(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五頁)。抗告人以該核定之底價偏低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亞東公司所檢送之標的物時值勘估表(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除記載系爭房屋之現值外,尚載明系爭土地勘估之現值為八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元,房地總價為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函請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就上開房地鑑價,該公司檢送之鑑定重要內容摘要(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中,記載土地鑑定之價格為四百零三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房屋八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總價一千二百十萬四千零四十二元。上開二公司就系爭房地估定之價格均在千萬元以上,原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底價尚不到七百萬元,其間相差達數百萬元之鉅,則究竟原法院所憑以核定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何以與該二公司估定之價格有如此龐大之差距,因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自應詳細查明,乃原法院未就此再進而調查,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允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