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 鄺謹 右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等間發給假退役薪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更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之訴訟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我現行訴訟制度,將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制度,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管轄,非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普通法院無權加以審認,當事人就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者,普通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起訴。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十二號之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之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行政院發布之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或其他機關自行訂定之福利互助有關規定,係各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而實施之法令,並有提供公款予以補助者,具有公法性質。現行司法救濟程序,既採民事訴訟與行政爭訟區分之制度,公務人員退休,依據上述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意旨,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此解釋意旨,不問公務員或軍人與政府有關退休金給付之爭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謀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原為國軍之陸軍上尉,於民國四十五年間參加政府所辦理之假退役制度,為假退役,而依行政院所頒布之陸海空軍假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之規定,有權受領八成之薪金,但國防部未依規定發給,國防部計積欠其新台幣九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故依法先請求三百萬元,原審雖指示抗告人應向國防部為請求,然以前多次向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立法院、監察院等單位陳情、申訴,均未獲置理,向行政法院為訴訟,則以抗告人不符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防部長,亦不獲親自函復,原審現又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殊令抗告人惶惑不服。抗告人如今既非軍人或公務員,與國防部無權力服從關係,應不受公法約束;國防部虛構事實不予核發抗告人所領薪津差額補助,使現領書記月退休金,不及原上尉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顯違法失職;前開實施辦法為國防部內部作業所訂,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不屬中央法規;況該辦法訂在抗告人假退役之後,抗告人請求補發,不受其約束云云。 三、查抗告人右開陳述,其所爭議者,乃其有無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陸海空軍假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之規定,請求核發「假退役金」之問題。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該辦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配合戰需求,騰出員額,充實戰力,並安定假退除役軍官之生活。是就國家依該辦法所為之給付,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殊不因請領人請領時,是否具有軍人之身分而有不同,是抗告人目前雖已不具備軍人或公務員之身分,依首開論旨,縱其主張其有請求上開金額(公法上之給付)之權,其仍應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其向普通法院起訴,顯非適法,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委無不合,其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蔡 烱 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