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右抗告人因與金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二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一巷九弄一號房屋,原法院乃據以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子李傳侯現為應徵召在營服役之軍人,上述執行標的物為其一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應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原裁定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因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業已不能適用,因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第三條之規定:「戡亂所需之兵役工役及其他有關人力,應積極動員,凡規避徵雇及妨礙徵雇等行為,均應依法懲處」,是以政府仍繼續徵召兵役,該法條未經廢止,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與前述法條有互動關係,亦未廢止。經總統命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者,僅為「動員戡亂期間」,戡亂雖已終止,動員仍然實施,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仍存於六法全書之中,自當有效,該裁定遽謂該條例業已不能適用,自屬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動員戡亂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必須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固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明定。惟動員戡亂時期,業經總統命令宣告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戰時軍事動員隨而終止,前述法條因而停止適用成為備用條文,故此後應徵召服役者,因非於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自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查抗告人之子李傳侯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奉召入伍,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無誤(見原法院卷第九十頁聲請狀背面),並有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一指揮部第十二大隊令及憲兵二一五營在營服役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九十三頁),則李傳侯係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始受徵召入營服役,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強制執行,尚無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餘地。抗告人亦不爭動員戡亂期間業已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終止,僅辯以動員仍然實施,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存於六法全書中,自仍有效云云,所辯對本院前述認定不生影響,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