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五號抗 告 人 黃福昇 右抗告人對張連生及倪謝賢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0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抗告人與訴外人謝興、謝阿福、謝鄭玉等人係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一0三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決將該土地出售,但因共有人之一倪謝順賢之應有部分被其債權人張連生查封,致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將導致違約,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可代位倪謝順賢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啟封,且提存所業已同意抗告人提存新台幣 (以下同) 九萬元?竟未准許,經對該處分提出異議,亦被駁回,尚有未合。惟原法院以假扣押裁定主文,僅指明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其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抗告人既非該裁定之債務人,即非該裁定效力所及,而抗告人所稱行使代位權,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可,否則無從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抗告人與倪謝順賢間僅係土地共有人關係,即縱屬利害關係人,但其與倪謝順賢間並無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故抗告人以提供擔保為由,請求啟封並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即無依據予而未予准許,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則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謝興、謝阿福、謝鄭玉等人係土地之共有人,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多數決將該土地出售,但因共有人之一倪謝順賢之應有部分被其債權人張連生查封,致不能辦理移轉所有權,將導致違約,故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而第三人可以提供反擔保啟封,有鈞院法律座談會等同意此見解,故抗告人應可提供反擔保聲請啟封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張連生與債務人倪謝順賢間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土字第二0二0號裁定債務人可以九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其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抗告人既非該裁定之債務人,即非該裁定效力所及,而抗告人雖稱其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提供反擔保,以啟封系爭土地,惟查所稱行使代位權,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始可,否則無從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本件抗告人與倪謝順賢間僅係土地共有人關係,其與倪謝順賢間並無何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非倪謝順賢之債權人,故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是抗告人以提供擔保為由,請求啟封並塗銷查封登記為無理由。抗告人雖稱本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學理均稱可提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扣押,然查本院座談會研究意見及學理均認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第三人始可代位提供反擔保,故抗告人所稱尚有誤會,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黃 蕪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