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 告 人 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珠 樓之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九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院辛字第0五九七九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怡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邨公司)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怡邨公司應向抗告人清償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及利息,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就怡邨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該第三人提出異議,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經 鈞院判決抗告人勝訴,惟該事件業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中尚未終結,抗告人是否可獲清償未確定,茲查得怡邨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尚有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就該帳 號內之存款囑託台北地方法院於前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就債務人怡邨公司對第三人交通大學所有之債權,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聲請為強制執行,交通大學雖提出異議,抗告人亦依法起訴,現仍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該訴訟係因原法院對該債權為執行,抗告人始得起訴,故就原法院言,對該債權之執行即足以清償怡邨公司對抗告人應負給付之責任,是抗告人聲請本件為前述之囑託執行,其執行之數額顯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不符,難以准許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前揭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及為避免超額查封,債權人不得基於同一執行名義,同時分向數法院聲請執行,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後之聲請,是本件如抗告人另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遭駁回;又雖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怡邨公司對第三人交通大學所有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交通大學提出異議,抗告人依法對交通大學起訴,現已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尚未確定,且無法執行,應無「執行之數額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囑託台北地院實施強制執行,即屬必要且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依上開條項之反面解釋可知,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如發現債務人在其他法院管轄區域內另有財產可供執行,應聲請執行法院囑託法院執行,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已聲請原法院就債務人怡邨公司對第三人交通大學所有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依法發給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惟交通大學業已提出異議,經抗告人對交通大學起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三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可稽,足證上開債務人怡邨公司對第三人交通大學所有之債權,於抗告人與交通大學間之前述事件訴訟未判決確定前,並不能證明是否確實存在,茲該債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既尚未能確定,則其性質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其所指債務人所有之查封標的物,係有形、已確定及在客觀上有一定價值之情形㢠異,該條非當然可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執行,是本件自無「執行之數額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之情事,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怡邨公司對第三人交通大學所有之債權迄今既因如前所述在訴訟中而未能確定,且其已發現債務人怡邨公司在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之00000000000帳號 有定期存款等,則其聲請原法院囑託上開銀行所屬之管轄法院即台北地院就前開帳號內存款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必要且於法有據。原法院未慮及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交通大學之債權係屬有爭執不確定之債權,而遽資以認定抗告人對該債權為執行即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其之債務,抗告人聲請囑託台北地院就債務人對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之債權執行,其執行之數額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數額,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囑託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況抗告人若於囑託執行部分能獲得清償,則於該受清償部分,可由抗告人就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交通大學之債權執行部分聲請撤回或由原法院逕於該範圍內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債務人並無超額執行之問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