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四號右 一 人 (送達代收人:林照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余東洋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蔡金淑及詹蔡雲蓮、全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盈公司),分別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參加訴訟。原裁定以:蔡金淑及詹蔡雲蓮就該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未主張輔助原告或被告,其等參加訴訟,於法無據;全盈公司就該事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所請為輔助原告東洋企業社參加訴訟,亦有未合;因而依據原告余東洋等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等之參加訴訟。 二、蔡金淑、詹蔡雲蓮抗告意旨略以:東洋企業社雖登記為余東洋之獨資商號,並以東洋企業社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十八、七十二號兩筆省有林地,開發作為建地,惟所有資金,係由包括伊等二人在內之五十四名社員共同出資,推舉余東洋為代表,向代管該二筆林地之基隆市政府簽約,故余東洋對開發之土地,與其他社員相同,僅享有五十四分之一計三百坪土地之權益而已。原告余東洋等人訴請被告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履行契約,苟被告敗訴,必須依余東洋等人之請求,將鉅額價款交付非東洋企業社社員以外之人,則伊等二人及東洋企業社其餘社員之權益,必然受損,故伊等有輔助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進行訴訟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之參加訴訟,為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全盈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與被告基隆市政府訂立承攬契約,承包上揭土地開發工程後,即分別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伊公司簽訂契約,將基隆市○○區○○段五一一、五0八、五0六、四九九、五0四等地號土地開發工程,全部轉由伊公司承包。伊公司早已完成上揭土地開發全部工程,余東洋竟不付分文工程款。茲余東洋對基隆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訴請履行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出售,並將所得款項百分之七十給付原告等人,原告等如受敗訴判決,伊公司必難以向原告余東洋請求給付工程款,甚至可能落空,則伊公司就該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自得輔助余東洋而參加訴訟。原裁定竟以伊公司就該訴訟事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由,駁回參加訴訟,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蔡金淑、詹蔡雲蓮雖於抗告理由狀中,表明欲輔助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進行訴訟,惟該訴訟事件於原法院審理時,蔡、詹二人曾言明不輔助任何一造,採中立態度(見原法院卷第二卷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三行),再依其等所舉開發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社員對被告基隆市政府等有土地優先承買權,蔡、詹二人需於原告獲勝後,始可享有契約第七條之權利,則蔡、詹二人與基隆市政府等二被告之利害關係,似屬相反,其等主張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似有誤會。但按諸蔡、詹二人於原法院所為之聲明為:(一)請將原告要求判決將本案土地出售收入百分之七十,應為五十四名社員充作開發費用及利潤之價款,轉歸郭修法等八人收受分配事,予以駁回。(二)請判決被告臺灣省政府儘速將本案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百分之七十,應歸五十四名社員充作開發費用及利潤,依省府規定,提存於鈞院(見原法院卷第二卷第二百四十三頁背面)。似係就他人間之訴訟,於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而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果爾,則蔡、詹二人所提起者,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狹義訴訟參加,而為學說上所謂之主參加訴訟。實情如何,仍應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此部分廢棄發回。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地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履行契約之訴,原告余東洋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將上揭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百分七十付予原告,其請求權基礎為其業將基隆市政府應標售土地開發完竣,對被告取得該已開發土地之售價百分之七十之請求權。抗告人全盈公司主張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與被告基隆市政府訂立承攬契約,承包上揭土地開發工程後,即分別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與伊公司簽訂契約,將基隆市○○區○○段五一一、五0八、五0六、四九九、五0四等地號土地開發工程,全部轉由伊公司承包,依合作完成開發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東洋企業社於開發工程全部完工後,基隆市政府應撥交東洋企業社之土地價款,擬定作下列之支配:甲、第一優先付給全盈公司工程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正。乙、付款東洋企業社歷年投資款,該款以實際支付者為限,但超過六千萬元時,超過該款之部分,由東洋企業社自行負責。丙、總收入減除甲乙兩項支出後之淨剩餘額,由東洋企業社與全盈公司各半分取,不得異議。」(見全盈公司所提抗證二)。由是觀之,全盈公司除對原告余東洋有工程款請求權外,在東洋企業社取回六千萬元後,全盈公司尚得分取半數利潤。該半數利潤得否取償,全視原告余東洋對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能否勝訴而定。申言之,若余東洋敗訴,則抗告人將受不利益;反之,則否。從而抗告人全盈公司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余東洋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就該訴訟事件,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