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一號 右抗告人因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葉麗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業經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向債務人葉麗蘭承租使用至今,抗告人早在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查封系爭房屋前,即已合法使用系爭坐落台北市○○路六十六號房屋,執行法院自應於拍賣公告中,依該第二次查封時之使用狀態,載明查封時承租人合法使用,拍定後不予點交」,詎執行法院竟於拍賣公告內記載「查封時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並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顯已侵害抗告人合法之權益,等語。 二、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為管理或使用;但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據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如第三人於執行查封後未經執行法院許可而占有查封物,致使有礙執行效果時,在執行法院祇有是否依債權人之聲請排除占有之問題,第三人要無反而本於查封物占有人地位對抗強制執行之餘地。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原裁定法院准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查封,據債務人之受僱人沈福隆當場陳稱:房屋係債務人自用,有卷附查封筆錄可稽,則嗣後本件債權人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執行法院根據上開查封時之使用狀態,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查封時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雖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初,不知系爭房屋業已假扣押執行查封,逕行調卷拍賣即可,而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再行指封系爭房屋,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故「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推事」(同法第五十六條)不得再予查封。(則系爭房屋原先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執行假扣押所為之查封,既未經啟封(有該執行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應作為本件終局執行程序之一部,並視假扣押債權人為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將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因此,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所謂之「債權人」當然包括假扣押債權人及本件執行債權人在內。況抗告人自承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承租系爭房屋,係其系爭房屋被查封之後,亦難謂為合法承租。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出租行為僅對假扣押債權人不生效力,其所謂債權人不包括本件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查封時承租人合法使用,拍定後不予點交」云云,皆非有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陳 春 秋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