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三二號右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政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0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九地號土地,面臨竹北市○○○路二十公尺道路,基地寬度雖超過四公尺,但深度未達十六公尺,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所稱之畸零地,需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以達法定最小面積之深度,始得建築,按十六公尺深度所需合併使用之相鄰土地係屬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八地、第一四八地號內部分土地,抗告人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即向相對人提出聲請合併,但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調處均不成立,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合併使用所需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詎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購合併使用之公有土地時,相對人竟拒絕讓售,且相對人現準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他人,是以聲請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其所有前揭一一八地號土地內之七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第一四八地號內之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建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至本件土地,抗告人雖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許,惟該部分抗告人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但本次聲請與該次聲請之面積不同,原因亦異,為此提出聲請云云。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抗告人有權要求相對人讓售前揭土地,以利抗告人使用(聲請狀第三項),而抗告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所聲請之假處分亦係以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有權請求讓售為依據(本院於八十二年全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五頁背面),兩者之請求假處分原因應認係相同,且八十二年全字第一五一號假處分之本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認抗告人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前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而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業經判決確定,是以本件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尚不符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予以駁回。 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且查按畸零地所有人請求讓售鄰接之公有土地,應先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不能達成協議時,得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申請讓售;公有土地所有人於辦理出售時應依同條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方出售與申請人。又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之限制,其所謂徵收土地,應指私有土地而言,蓋以公有土地不生徵收之問題。是以公有土地之出售,仍應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即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新竹縣政府應同意讓售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一八地號內之七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第一四八地號內之一‧二六平方公尺,因相對人對於其所管領之土地在未經該管區內之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前,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從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自由之處分權能,而假處分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之財產為自由處分,抗告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尊 五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