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信祝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本件承運船舶慈祥輪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高雄港裝載系爭貨物時,確實已盡海商法第一○七條所課運送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以墊板、木條分行分層,再以鋼索固定;而託運人亦委任遠東公證公司前來「監督貨物之裝載」,故其公證報告中就系爭貨物於船上堆置、固縛、支撐之方式等,俱為詳細記載,並強調「以鬆緊螺旋扣予以調整至適當緊度以避免貨物於航途中滑動或移位」,顯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裝載、堆存、固縛等,已盡其於海商法下所應盡之義務。 ㈡本件慈祥輪為二三一五噸之散裝輪,在遭遇十級風浪時,並船身並無造成重大損害,其適航性絕無問題,而船艙亦未進水,其堪載性亦無問題。今運送人就系爭鋼管於船上之堆載、固定及捆綁之施作,既均符合航運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且經公證人肯認,在此適當堆載情形下,受十級之風浪衝擊時,託運人及運送人所為捆紮、包裝、固縛工作,竟仍失其抗衡作用,造成貨物間相互碰撞而致損害之結果,則十級風浪對於鋼管運送而言,已屬海上危險,上訴人自得援引海商法第一一三條主張免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遠東公證公司僅係檢查並監督本事件運送人裝載過程,公證報告中並未提及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運送人承運貨物之必要注意及措置義務。 ㈡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有云:「:::且八級、九級、十級及十一級風浪均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不認為海上危險、海上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有美國、英國、加拿大、法國法院判例足供參考」等語,故系爭船舶縱遭逢十級風力,亦非屬海商法第一一三條第二款「海上或航路上危險或意外事故」,上訴人自不能免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 ALFINA SHIPPING CO., S.A.原未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判命其應與提起本件上訴之被告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若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共同訴訟人 ALFINA SHIPPING CO., S.A.,反之,則不及之。今本院既認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為無理由,則其上訴自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ALFINASHIPPING CO., S.A.,故不列其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之訴外人 YIEH LOONG CO.,LTD.(下稱燁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自高雄港出口至日本大阪( SENBOKU OSAKA)之鋼管乙批,係由燁隆公司委由上訴人所代理之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00-FINA SHIPPING CO.,S.A.(下稱 ALFINA 公司)所屬 KEE GLORY輪 TCI航次運送,並由上訴人代理 ALFINA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燁隆公司,嗣燁隆公司再將載貨證券轉讓予日本進口商即訴外人大業鋼管公司。詎上開鋼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運抵目的地港交付大業鋼管公司時,發現部分鋼管因遭嚴重撞擊而發生凹扁、彎曲、磨損等損害,共計受損七八二支鋼管,重量為一五六‧八一噸,目的港之價值為日幣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大業鋼管公司,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與 ALFINA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該二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該二人應連帶給付伊日幣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新台幣對日幣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運送人即 ALFINA 公司於裝船時,曾以墊板、木條將系爭貨物分行分層,再以鋼索固定,並經託運人委任遠東公證公司全程進行監督及檢查,作成公證報告,該公司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上開貨物部分遭受毀損,乃係因遭遇惡劣氣候及風浪之海上或航路上危險或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致,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運送人 ALFINA 公司既不負賠償責任,伊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載貨證券及中譯本、LLOYD'S公司公證報告及中譯本、損害賠償收據及中譯本、計算表、金融外匯行情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堪予認定為真實。茲應審酌者,乃系爭貨物之運送船舶是否具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安全航行能力﹖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有無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盡其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及損害之發生,有無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免責事由等項,以下分述之。 五、按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堪航能力,應包括第一款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第二款船舶之運航能力(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及第三款船舶之堪載能力(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應載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承運系爭貨物之 00-FINA公司所屬 KEE GLORY輪,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高雄港啟航,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抵達日本大阪 SENBOKU港,僅系爭貨物因船舶猛烈顛頗搖晃而發生固縛鋼索斷裂、移位情形,致生損害,至船舶本身、機械及其他貨物並無損害發生(見上開海事報告),故本件運送人之船舶尚難認為不具安全航行能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原審共同被告 ALFINA 公司所屬之 KEE GLORY輪未具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堪航能力,上訴人應與 ALFINA 公司負連帶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不能證明而不足取。 六、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運送人在法律上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且此義務不得以契約約定予以免除,否則其約定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爭運送之貨物中,共有七八二支鋼管,重量為一五六‧八一噸受損,此為兩造不爭,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免責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裝船時,運送人 ALFINA 公司曾以墊板、木條將系爭貨物分行分層,再以鋼索固定,已符合「THOMAS STOWAGE」一書中所載明之裝載方式,且經託運人委任之遠東公證公司全程進行監督及檢查,認為無誤而作成公證報告,該公司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注意義務等情。惟查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運送人應盡之必要注意及處置義務,此乃因運送人對於各種貨物如何平安妥適利用船舶為海上運送一節最為瞭解,此為其無可推卸之責任,不因託運人本身或委請公證公司參與裝卸作業而有不同,故海商法乃特別規定應由運送人負起此一責任,最高法院亦認此責任不得以契約方式排除,以利海上貨物運送。由此可知,不論託運人對於託運貨物先期為如何之包裝、綑綁,均不影響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獨立應盡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被上訴人縱曾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就系爭貨物裝船過程為監督,並作成公證報告,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該公證公司人員曾就系爭貨物之裝船曾為不當之指示,而可歸責於託運人外,仍不影響運送人應負之責任,是上開遠東公證公司之現場監督及公證報告,均不足以作為運送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之認定依據。至學者著作,固得作為裝載方式之依據,但僅此仍不足以證明運送人於依該著作所示方式為裝載時,其所使用之墊板、木條、鋼索等是否符合系爭貨物固定之需要,又於固定時,是否曾為必要之著力等項,故此仍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受十級之風浪衝擊後,託運人及運送人所為捆紮、包裝、固縛工作,均失其抗衡作用,造成貨物間相互碰撞而致損害之結果,則十級風浪對於鋼管運送而言,已屬海上危險,上訴人自得免責云云。惟查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所發生之變故而言,如其事故之發生,係可預料,為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者,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貨損事故之發生,依海事報告所載,係船舶遭遇東北季風,全船猛烈顛頗搖晃所致,而上開船舶航行途中,並無颳風吹襲,該航路係以東北季風為主導之天氣型態一節,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一八四○二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無特殊天氣變化情形下,正常東北季風所引起風浪,應屬行經此一地點具備安全航行適航能力之船舶所能面對克服者,且亦係可以預料在航行上必然或可能發生之情況;茲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且經本院肯認如上,則自不能以系爭貨物綑綁鬆脫相撞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出船舶遭遇異常之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更不能謂係屬天災。至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如何處置系爭貨物,並不影響運送人責任,亦不能以此認為託運人亦應負責或運送人得以免責。此外,系爭託運之貨物中,僅部分因綑綁鬆脫互相碰撞而受損,並未全部鬆脫,為兩造是認,足證系爭鋼管之承運,並未遭遇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更無天災可言。甚者,於船上工作人員發現第一貨艙內上層甲板有些許固縛之鋼索斷裂及部分鋼管移位後,該輪雖變更航向以便於重新固縛、繫緊貨物,惟並未立即緊急妥適處理,迄翌日始發現第一貨艙上甲板大部分鋼管均已移位且散滿艙內,大部分鋼管均因相互碰撞而受損,此為有海事報告及 LLOYD'S公司公證報告在卷足憑,更足證系爭鋼管之受損,係因運送人及其使用人裝載不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運送人可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而免責部分,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運送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ALFINA 公司有法定免責事由,該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ALFINA 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既代理該 ALFINA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ALFINA 公司連帶賠償其已賠付受貨人之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