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D 楊 東 興 被上訴人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選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凖備程序到場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所舉辦第十五屆嘉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投票)無效。 二、陳述: (一)嘉義縣大埔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由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因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人員,即大埔鄉鄉長許俊昇、戶政事務所主任邱登茂等人,自全台灣各地虛偽遷入幽靈人口達大埔鄉選舉人二分之一,使非大埔鄉居民參與大埔鄉代表選舉之投票,致使選舉結果發生嚴重錯誤,因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故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許俊昇、邱登茂及鄉民即許俊昇之父邱輕鎮等十五人,涉有共犯妨害選舉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現尚在偵查中,該刑事案之犯罪明顯牽涉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之裁判,因此懇請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同一行政區住六個月以上有選舉權,按選舉人名冊認定有無選舉權,選舉名冊造好後,公告五天,在五天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故本次選舉完全依規定行事,並無違法情事。
理由
一、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於彼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許俊昇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後,再行審理,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觀之,係以大埔鄉公所戶政事務所主任邱登俊、鄉長許俊昇及其親友許輕鎮、許素琴、許劉上、魏崑湖、許俊忠、許慶雄、許慶雄、許堅毅、李王崇、李王嚴、陳金發、陳金永、陳涼富等人,遷入許多幽靈人口,利用此幽靈人口投票選舉特定候選人,使其當選而控制選舉,有偽造文書及妨害投票等罪嫌云云,究與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次第十五屆嘉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有無違法,並無關連,是以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理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大埔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選舉其辦理選舉人員,即大埔鄉鄉長許俊昇、戶政事務所主任邱登茂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鄉長選舉投票日六個月前,陸續將全台灣各地居民之戶籍虛偽遷入大埔鄉,而實際並無到大埔鄉戶籍所在地居住,遷入之人數約一千三百人,達大埔鄉真正選舉人數二分之一,使非大埔鄉居民參與大埔鄉代表選舉之投票,致使選舉結果發生嚴重錯誤,為此訴請宣告嘉義縣大埔鄉第十五屆鄉民代表選舉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其辦理本件選舉,其選舉人名冊係依法編造公告,並無違法情事置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其所謂之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各級選舉委員會就所掌事項之管理執行,如審定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公告、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選舉結果之審查、當選證書製發以及有關選舉事務的進行等有違反法定程序或有違法執行其職務之情事而言,如制作不實之選舉人名冊,或調換選票等,影響選舉之全部或局部效力。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前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雖戶籍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編造選舉人名冊,仍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惟選舉人名冊非被上訴人職掌,苟被上訴人未怠於監督,即無違法情事可言。且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十三中選一字第五三八○二函所示,有關戶政事務所未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係屬戶籍登記作業範疇,自與選務事項之處理無關,其有無違法情事,應依相關戶籍法規規定為斷。 五、查上訴人主張許俊昇及其親友許輕鎮、許素琴、許劉上、魏崑湖、許俊忠、許慶雄、許慶雄、許堅毅、李王崇、李王嚴、陳金發、陳金永、陳涼富等人戶內,遷入幽靈人口,經原法院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偽造文書卷所附之戶籍謄本核閱結果,固屬非虛,惟若以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舉日為準,該等人口均繼續設籍於大埔鄉達六個月以上,依當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規定,均為合格之選舉人,依照上開說明,應編入選舉人名冊,戶政機關據以編入,並予公告,自無違法情事可言,被上訴人亦無監督不週之問題。至於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縱有違反戶籍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就戶籍登記之申請,為不實之申請者,雖應受行政處罰,或由戶籍機關依法逕為登記,然於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未經依法更改前,亦不影響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之效力。是上訴人所指「幽靈人口」,並非被上訴人辦理選舉事務之職掌事項,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 六、「幽靈人口」之選舉部隊,其存在對選舉之公平,固傷害甚大,惟選舉法規,既未對此行為與現象加以規範,被上訴人即無辦理違法之可言。但該幽靈人口之選舉行為仍應受道德上之譴責,而須由主管選務機關,透過修法加以防止與規範,以使選舉過程更正直與公平,民主政治會更成熟與進步,此乃世上任何現代法治國家,必經之歷史的、辨證式的發展過程,非獨吾國為然,併此補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辦理大埔鄉鄉民代表選舉,並無違反選舉法規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宣告選舉無效,為無理由,原審法院予以駁回,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蕭 和 貴 ~B2 法官 林 輝 雄 ~B3 法官 楊 子 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陳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