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十四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上 訴 人 洪進財 被 上訴人 王梅芬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林鳳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進財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鳳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鳳嬌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洪進財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鳳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林鳳嬌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林鳳嬌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梅芬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九三地號、面積0.九七七四三五公頃建地、應有部分拾萬分之三五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新莊市○○○路八十八巷五弄十六號二樓房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㈢對造上訴人洪進財應將前述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鳳嬌。 ㈣對造上訴人洪進財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鈞院如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請就原訴為判決。 ㈡對造上訴人洪進財所購編號第二0三號車位,係原使用執照一百五十九個車位中之一個合法車位,並非上訴人林鳳嬌請領使用執照後將車位擅自修改為二百零三個後出售其中一車位。 ㈢本件買實為現屋買賣,並於買賣契約附有停車位置圖,洪進財、王梅芬復會同友人觀看訟爭房屋及車位,足見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現場之停車位,為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依約給付停車位,無瑕疵可言。 ㈣買賣契約附圖之停車位,其長為五百四十公分、寬為二百二十四公分,與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標示之法定停車位B部分相較,長度僅短少三十五公分、寬度僅短少一公分;與一般房車長約四百五十公分、寬約一百七十公分相較,面積相差無幾,不影響對造之使用。訟爭停車位面積減少之程度,無關緊要,依法視為無瑕疵,對造洪進財不得以停車位執為拒絕支付第二期價款之事由。 乙、上訴人洪進財、被上訴人王梅芬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對造上訴人林鳳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不予同意。 ㈡林鳳嬌僅為訟爭房屋之出賣人,非訟爭土地之出賣人,林鳳嬌自無權解除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 ㈢本件第二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給付,係以訟爭房屋辦理抵押獲得貸款為條件。因林鳳嬌始終未交付訟爭不動產權狀,致上訴人洪進財無從申辦貸款,此為可歸責於林鳳嬌之原因,林鳳嬌無權解除買賣契約。 ㈣林鳳嬌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洪進財給付規費。 ㈤林鳳嬌通知上訴人洪進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現場交屋,卻於同年月五日勾串訴外人王雅惠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並於同年月十日對訟爭不動產實施查封,是洪進財未付清尾款,咎不在己。 ㈥林鳳嬌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廿日交屋,延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洪進財夫妻始遷入居住,計遲延四百二十天,每日以已交付價款千分之二計算,林鳳嬌應賠償遲延損害一百十七萬六千元。 ㈦訟爭房屋所屬全棟大樓,依建築法令及使用執照,其停車位為一百五十九個,林鳳嬌修改為二百零五個停車位後將編號第二0三號出售洪進財,面積較法定最小面積長五.七五公尺、寬二.二五公尺者不符,於法有違。在訟爭停車位補足面積或更換合法之停車位前,洪進財有權暫緩付清尾款。
理由
一、上訴人林鳳嬌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鳳嬌與對造上訴人洪進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鳳嬌將其所有訟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八巷五弄十六號第二層房屋,及訴外人王啟耀所有訟爭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九三號面積0.九七七四三五公頃建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五十七,出售予洪進財,雙方約定總價款為五百一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尾款三百七十萬元於交屋時以現金付清。嗣林鳳嬌依洪進財之指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訟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梅芬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再將訟爭房屋登記為王梅芬所有。詎洪進財迭不點收訟爭房屋,拒絕給付尾款三百七十萬元,林鳳嬌乃委請律師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發函催告接管訟爭房地,並依約交付尾款,洪進財屆期僅點收訟爭房地,尾款拒付如故。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洪進財依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王梅芬取得訟爭不動產亦失正當權源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權能,求為命王梅芬塗銷訟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基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進財交付訟爭不動產之判決,並於本院擴張聲明,求為命洪進財將訟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鳳嬌之判決(原審判命洪進財交付房地,駁回林鳳嬌其餘請求,林鳳嬌、洪進財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洪進財、被上訴人王梅芬則以:㈠林鳳嬌非訟爭土地之出賣人,無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㈡林鳳嬌未將訟爭不動產權狀交付洪進財,致洪進財無從申辦貸款以繳清尾款,此為林鳳嬌違約所致,林鳳嬌無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㈢林鳳嬌於交屋前,勾結訴外人王雅惠假扣押訟爭房地產,其解約為不合法。㈣林鳳嬌遲延交屋四百二十天,洪進財得索賠遲延損害一百十七萬六千元。㈤訟爭房屋有多處瑕疵,所購停車位長僅四.六公尺、寬僅二.一六公尺,不符建築法令停車位空間,停車位並有違法超賣情形,在林鳳嬌修補瑕疵前,洪進財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本件上訴人林鳳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訟爭房屋部分,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訟爭土地部分,係代位地主王啟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王梅芬塗銷登記(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於本院主張,代位終止王梅芬與洪進財之信託關係,訴請王梅芬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洪進財(洪進財再移轉與林鳳嬌),對王梅芬而言,其訴訟標的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兩者相較,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王梅芬(及洪進財)不予同意,本院除另以裁定駁回外,仍以原訴訟標的及聲明為論斷。 ㈡按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於他造當事人提起之上訴程序外,附帶聲明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以判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附帶上訴之理。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林鳳嬌對洪進財部分,係全部勝訴,自不得對洪進財提起附帶上訴。林鳳嬌請求洪進財協同辦理登記,本院認其真意係在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庸洪進財之同意。 四、關於上訴人林鳳嬌請求王梅芬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 ㈠按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因具有無因性,不因之而失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乃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標的物現在歸第三人所有,受領之一方不過負有向第三人取回返還與他方之責。準此,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買賣標的物非當然復歸於原出賣人所有,出賣人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例參看)。 ㈡上訴人林鳳嬌以本件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基於自己之所有權請求王梅芬塗銷訟爭房屋產權登記,並代位原地主王啟耀基於其所有權請求塗銷訟爭土地產權登記。林鳳嬌解約合法與否,姑且不論,因訟爭不動產仍登記為王梅芬所有,不因本件買賣契約解除而當然回歸為上訴人林鳳嬌及訴外人王啟耀所有,林鳳嬌不得本於所有權為請求。 ㈢從而,林鳳嬌基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塗銷王梅芬之產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林鳳嬌此部分之請求,委無不合。林鳳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㈣林鳳嬌請求王梅芬移轉產權部分,既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擴張請求洪進財移轉產權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林鳳嬌請求洪進財交付訟爭不動產部分: ㈠依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所應審酌者,為洪進財拒付尾款現金有無正當理由,林鳳嬌得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 ㈡查林鳳嬌與洪進財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付款明細欄記載:「買賣總價款五百一十萬元。::第一次款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簽約時支付一百四十萬元正;第二次款三百七十萬元正即貸款,可由甲方(買方洪進財)自行辦理貸款,乙方(林鳳嬌)無條件提供辦理貸款證件,不得推辭。交屋時甲方以現金乙次付清」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其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約定:「甲方(洪進財)未繳清應繳之款項」、「甲方(洪進財)如有貸款,未將銀行貸款手續全部辦理完成」,不得要求遷入使用等情(同卷第廿四頁反面)。依此約定之事項觀之,雙方締約之真意,應為洪進財得以貸款方式支付尾款,亦得以自有現金給付尾款,如以貸款方式付款,林鳳嬌應「無條件提供貸款證件」,不得藉詞拒絕,倘以現金方式付款,洪進財應於交屋時一次付清,在付清尾款三百七十萬元及其他有關費用前,或在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前,洪進財不得請求交屋,林鳳嬌有權拒絕洪進財遷入訟爭房屋。 ㈢次查,林鳳嬌主張伊委託黃景安律師,催告洪進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點收訟爭房屋並付清三百七十萬元,洪進財屆期驗收房屋,卻拒不給付尾款,並提出黃景安律師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函為證(原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同卷第四十四頁律師函第七點參看)。洪進財陳稱彼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遷入訟爭房屋。不論遷進訟爭房屋之實際日期,洪進財迄未給付尾款三百七十萬元,則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依前述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及黃律師催告函內容,林鳳嬌在洪進財付清一切價款、費用或辦妥銀行貸款手續前,得拒絕洪進財搬進訟爭房屋,其竟同意洪進財先行遷入,足見買賣雙方嗣後協議以貸款方式付款,洪進財無庸一次以現金繳付尾款。易言之,洪進財尾款之給付,以訟爭房地產辦理抵押取得貸款為條件,倘貸款未核撥,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洪進財得暫不付款。 ㈣按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應附繳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可知之。證人吳惠敏於原審證稱:「本件由王雅惠小姐(林鳳嬌之代理人)來拿權狀的。」「一定要拿權狀才能辦貸款。撥貸款可能會直接撥到原告(林鳳嬌)的戶頭,需原告在銀行開戶頭。」云云,亦為相同之證詞(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五行)。查訟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手續,係由林鳳嬌委託代書辦理,業據證人陳泰富於原審結證:「業主(出賣人)委託我們辦理手續」等情屬實(同卷第一二七頁第六、七行),依法承辦代書為林鳳嬌之代理人或受任人。而林鳳嬌有「無條件」提供貸款證件之義務,不得設詞拒絕,業如前述,據證人吳惠敏供證:「王梅芬之房地是我辦理過戶的。::辦好後,有可能是建設公司,有可能是賣主來拿權狀。」「本件是由王雅惠來拿權狀的。」「我們沒有通知買方取權狀。」等情(同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五、六行、第一三四頁第二、三行及第十一行),林鳳嬌委請黃律師所發催告函第六點,亦表明:「在辦理房屋登記為洪(進財)先生前,洪先生如欲辦貸款,本人無條件提供證件,今房地由洪先生登記為王梅芬所有,則洪先生可自行辦理貸款,而不需本人提供證件。」等語(同卷第四十四頁)。茲林鳳嬌既有「無條件提供證件」之義務,訟爭不動產雖已登記為王梅芬所有,但林鳳嬌或其委任之代書俱未通知洪進財領取新所有權狀,林鳳嬌之催告函更明白表示「不需提供證件」,依不動產登記實務,洪進財不可能申請辦理抵押貸款,自不能繳付尾款。此係林鳳嬌違反提供證件之義務所致。 ㈤再者,林鳳嬌催告洪進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交屋之前,訴外人王雅惠即於同年月五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並於交屋前八天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查封訟爭房地產,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板橋地院八十三年實字第五00號假扣押案卷影本可考。訟爭不動產,既被執行查封,依土地登記親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為新權利設立登記,其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訴外人王雅惠之假扣押,倘係基於其個人權益,自屬可歸責於林鳳嬌之原因;如係基於林鳳嬌代理人之身分,洪進財亦當然無法辦理貸款,此係不可歸責於洪進財之事由。 ㈥按違約之一方,不得行使解除權。如前所述,林鳳嬌拒不提供權狀等證件,致洪進財無從辦理貸款,則違約者,係林鳳嬌,林鳳嬌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㈦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訟爭不動產既為訴外人王雅惠所查封,乃不可歸責於洪進財,洪進財不負遲延之責。林鳳嬌以洪進財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不生效力。㈧茲林鳳嬌之解約,不生法律效力,雙方間買賣關係依然存在,洪進財自屬有權占有。從而,林鳳嬌以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洪進財交付訟爭不動產,即難准許。原審為洪進財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洪進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㈨林鳳嬌與洪進財買賣契約既仍有效,林鳳嬌擴張聲明求為洪進財移轉訟爭不動產所有權,自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七、據上論結,洪進財之上訴為有理由,林鳳嬌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