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王平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複 代 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梨芳園 法定代理人 葉滿盈 訴訟代理人 黃逸農 右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建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在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七八地號,面積○‧一五五五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彰化市長葉滿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迭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建築房屋,彰化市公所亦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據『建築辦法』核准建築援有前例可查」,惟呈文彰化縣政府,該府函復「本於管理權責依有關法令自行處理」,彰化市公所仍以彰化縣政府迄未明確核准為由,與被上訴人均迄未准許上訴人建築房屋,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同意建屋請求之陳述,「對建築房屋之請求顯無爭執」,自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原審竟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所持之見解尚非無疑。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已陳述「本件職權屬縣政府」顯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毫無爭執,原審竟認兩造間並無爭執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上訴人之管理人曾以市長身分行文彰化縣政府表示擬同意建築房屋,嗣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亦函復彰化縣政府表示請該府本諸權責逕行核處,彰化縣政府乃兩次行文彰化市公所表示該所得本於管理權依有關法令自行處理等情,詎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於收到及知悉彰化縣政府函文後迄上訴人起訴止均未曾向為「同意建築」之意思表示,準此,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雖知上訴人已向其為同意建築之要求,但自起訴前之二年間均未對上訴人為同意建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不得以訴請求之理,原審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自六十年四月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廿四年之久,且每季均以基地出租之內容繳納鉅額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廿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詎屢次向被上訴人之管理機關彰化市公所提出同意建築房屋之申請,均未明確同意,另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為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之陳述,益見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雖其後又稱代管之機關無同意之權,惟本件係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與代管機關之權限無關,況代管機關有權同意此由該機關於行文彰化縣政府之函中載有擬當同意其申請建築房屋等語可見,足証被上訴人辯稱彰化市公所無權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㈤本件原係耕地,但後來彰化市公所有同意上訴人填土整地作為建地使用,且本件租賃契約係由兩造所訂立,彰化市公所僅係代表機關而已,並非為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彰化市公所分區使用函一件,同所八一彰寺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函一件、彰化縣政府八二彰府民文字第九三三七七號函一件、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一民五字第二三八八五號函一件,彰化縣政府八三彰府民文字第一九四六○號函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擬同意上訴人建築房屋之申請,然未經上級政府即彰化縣政府之核准而未便逕行同意。 ㈡被上訴人係荒廢寺廟,由自治機關之彰化市公所代管,而所有權人則屬於信徒全體,在完成歸還信徒前,代暫管之彰化市公所,依法令無處分之權,亦無同意承租人建造房屋之權,此係行政上之限制,應俟真正所有權人即合法之信徒管理完成手續時同意之,原判決並無不合。 ㈢梨芳園無權同意,要經信徒大會同意,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不相當。 ㈣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無意見,係由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梨芳園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租賃契約係定期,每三年定約一次,本次租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將屆滿,而建屋為屬永久之事,如因無法續租徒費社會資源。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彰化市長葉滿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迭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建築房屋,彰化市公所亦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據『建築辦法』核准建築援有前例可查」,惟呈文彰化縣政府,該府函復「本於管理權責依有關法令自行處理」,彰化市公所仍以彰化縣政府迄未明確核准為由,與被上訴人均迄未准許上訴人建築房屋,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同意建屋請求之陳述,「對建築房屋之請求顯無爭執」,自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本件職權屬縣政府」顯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毫無爭執,原審竟認兩造間並無爭執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雖知上訴人已向其為同意建築之要求,但自起訴前之二年間均未對上訴人為同意建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以訴請求,原審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云云,顯屬無據。系爭土地原係耕地,但後來彰化市公所有同意上訴人填土整地作為建地使用,上訴人亦均以基地出租之內容繳納鉅額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廿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本件租賃契約係由兩造所訂立,彰化市公所僅係代表機關而已,並非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荒廢寺廟,由自治機關之彰化市公所代管,而所有權人則屬於信徒全體,在完成歸還信徒前,代暫管之彰化市公所,依法令無處分之權,亦無同意承租人建造房屋之權,此係行政上之限制,應俟真正所有權人即合法之信徒管理完成手續時同意之,原判決並無不合。梨芳園無權同意,要經信徒大會同意,上訴人引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不相當。本件租賃契約係由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梨芳園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梨芳園係屬荒廢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乃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為管理機關,因而現在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乃列彰化市公所之現任市長葉滿盈為管理人,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復有彰化市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一彰市寺字第二七二二三號函影本中主旨內載明本所管理荒廢寺廟梨芳園土地承租戶平南君申請建築房屋等語可証︵見原審卷第七、廿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原審係經二次言詞辯論,而被上訴人梨芳園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更未於原審審理中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同意建屋請求之陳述」,「對建築房屋之請求顯無爭執」之情形,有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梨芳園於原審應認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云云殊不足取。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六十年四月至六十一年十二月間及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次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亦不爭執現有效之租賃契約書與七十八年之契約書同,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梨芳園與其所訂立,彰化市公所僅係代表機關而已,而被上訴人梨芳園則稱係由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其非當事人,兩造各執一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梨芳園既屬荒廢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規定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再參司法院第八一七號解釋,所謂地方自治團體係指區公所、鄉鎮公所而言,而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梨芳園所有,因之,訴外人彰化市公所乃依上開規定登記為管理人,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六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始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市長王紹義,︵見原審卷第七頁︶但觀諸系爭土地分割轉載之同段七十八之二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係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即登記管理人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市長王紹義︵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見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管理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梨芳園因係荒廢之寺廟,事實上本無從管理及處分其財產,乃自三十六年間即由訴外人彰化市公所管理,則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即歸該公所管理,被上訴人梨芳園自無從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管理人依法本可就所管理之土地為必要之管理行為,如出租等即為其管理之權限,即可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為出租之行為,此由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於開頭均載明「彰化市寺廟耕地租賃契約」「寺廟耕地承租人王平南今依法向台灣省彰化市公所承租寺廟耕地特訂立租約如左」「承租人王平南今向彰化市公所承租寺廟基地五筆特訂立租約如左」於末並載「出租機關彰化市公所」可見本件租賃係由管理機關之彰化市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梨芳園應非契約之當事人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兩造才是契約之當事人,彰化市公所僅係訂約之代表機關云云,洵不足採。 六、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梨芳園既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向其請求,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即屬無據,其請求自應駁回。原審已為言詞辯論,於理由中卻又載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有違誤,又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且上開違誤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判決自屬可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已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蘇永宜 ~B2 法 官 黃秀得 ~B3 法 官 蘇振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 ~B 書記官 鄭公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