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北區汽車技術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健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許乃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設台北巿愛國東路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陳堯 住台北巿愛國東路三一號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介圭 住台北巿愛國東路二四六號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住台北巿新生南路二段二號六樓之五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係屬於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性質,兩造均屬行政機關,其上級機關皆為交通部,所借用之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僅為管理人,又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在辦理小客車駕駛訓練使用,係為公益而借用,與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顯有不同,固然系爭契約並非基於上下隸屬或指揮服從之統治行為而生,但處於平等地位之行政主體間亦有可能成立行政契約,吳康大法官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乙書,亦認行政主體間有關營造物或公岉之協議屬於行政法上之契約關係,足見本件土地使用借貸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普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 ㈡次查,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二財字第三三七五四號函轉各國有公用土地機關之附件其中第二段第二小段國有土地清查後,如有被占用情形依左列原則辦理: 被私人占用之土地,由各管理機關編列預算,依面積大小、價值高低,排定順序,循訴訟程序予以排除。 被行政機關占用之土地: ⑴位法令規定可撥用者,由管理機關通知用地機關辦理撥用;如用地機關拒不辦理,管理機關應即列案通知查部協調處理。 ⑵依法令規定可借用者,由管理機關通知用地機關限期辦理借用手續。 ⑶依法令規定不能辦理撥用、借用或逾期不辦理借用者,應通知用地機關限期騰空,俾依程序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如囿於都市計劃規定,無法即時辦理撥用者,用地機關應主動協調管理機關及本部國有財產局,依規定程序申請變更都市計劃後,再辦理撥用。 是以行政機關占用國有公用土地發生爭議時,應循行政程序由上級機關裁示處理,並非一般民事訴訟上之私權糾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可比。況且行政院亦未飭令被上訴人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土地,而被上訴人遽然提起訴訟,顯然已違反上揭處理原則,逾越其管理機關之權限,自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原請求至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遷建完成後歸還系爭土地,其附有「遷建完成」之條件,被上訴人交通部由信總局之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北管局)雖函覆同意上訴人使用至七十九年,然上訴人未予同意,難認原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變更為定有期限。 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補提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五三頁影本、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二年財字第三三七五四號函影本、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七五─總六四─二㈠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與證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而電信北管局乃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一、二─二號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其雙方並非基於上下隸屬或指揮服從之統治行為而生土地使用關係,應係私法上之使用借貸,與基於國家統治行為而生之法律關係不同,本院自有審判權。至行政院秘書處台八十二年財字第三三七五四號函所指情形,係指示其所屬行政機關處理國有公用土地遭(含其他行政機關)非法占用之原則,該指示係就行政處理之方式而言,因是否無權占有,屬本院審判範圍,是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該原則,均無礙於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其等係為共同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交通部電信北管局之前身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借用,嗣經雙方同意,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底之前,將系爭土地歸還,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一七0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八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段二─一、二─二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基於公法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且該使用借貸為不同期契約,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且所約定之內容,係以上訴人完成遷建為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屬於被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交通部電信北管局(前身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曾於五十四年三月間,將系爭土地不定期限借用予上訴人,供作設置駕駛訓練使用,嗣於七十四年間交通部電信北管局曾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函覆:「俟七十九年本中心遷建完成後歸還」等語,交通部電信北管局則以:「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七十九年,屆時務請歸還」函覆,同意上訴人前揭要求,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該中心遷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雙往返公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原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既經契約雙方同意於七十九年底之前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內容已變更為定有期限者,上訴人於該期限屆至後,即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雖以:㈠該契約係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㈡契約雙方於七十五年間所約定者,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遷建完成為條件,而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總七五─一四一─一二(一一)函致電信北管局,稱「七十九年本中心遷建完成後歸還」等語,其上明載「七十九年」,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們和電信局交涉好幾次,我們告訴他們在七十九年可以遷建完成」云云。足見上訴人係預計該中心於七十九年即可完成遷建,故表明何以需延至七十九年之原因,並明確表明返還期限為七十九年,難認係以該中心遷建完成為條件,再者,電信北管局函覆(七十五年四月八日七五─總六四─二(一0)函影本與前揭上訴人函影本均見原審證物袋)上訴人稱:「函覆同意貴中心:::至民國七十九年,:::」等語,明白表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至七十九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認上訴人。係以七十九年為返還期限,且同意電信北管局所定之七十九年年底,是雙方同意將原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變更為實有返還期限並以七十九年為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上訴人於使用借貸期限即七十九年年底屆至時,即應返還系爭土地予電信北管局,其迄未返還,是其期滿後之占用,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其等,於法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三 謀 法 官 劉 令 祺 法 官 張 炳 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