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王惠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 李郁芬律師 黃柏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Armed Forces,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bestan Ave. Building NO.1 the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法定代理人 阿郁貝.阿不都拉契(Ayoub Abdollah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林 瑤律師 複代 理人 雷憶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而為假執行宣告時願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第二批受款人於七十年八月四日前來上訴人大同分行時,彼等所持之護照上之號碼與姓名,與密得蘭銀行之匯款指示不符,顯然彼等並非原匯款指示之受款人。而第一批受款人所提示之護照,其上姓名及護照號碼皆與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匯款指示相符,且彼等於密得蘭銀行將款項匯入後不久即前來上訴人銀行辦理解匯手續,故第一批三受款人乃真正受款人而非冒名頂替者。 (二)、上訴人大同分行處理本件匯款之解匯,乃依據匯款行密得蘭銀行之指示,核對第一批三受款人之護照及簽名無誤後,始將匯款給付,其全部過程完全合乎匯款指示,並無任何違失。 (三)、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之事實行為,受款人乃被審查資格之人,其取得電匯款實係上訴人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而非訴外人密得蘭銀行約定將其對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約定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受款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自無將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理由,被上訴人持其受讓於受款人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匯款顯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三通知書(即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付款通知書)僅表示要上訴人銀行退匯,將該款項退回匯款行密得蘭銀行,此外並無要求付款之指示,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讓與人間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年十二月六日開始計付利息,即於法無據。且其七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依英國密得蘭銀行之匯款指示,乃要求附帶被上訴人銀行於核對受款人護照號碼及簽名無誤後,將一千五百萬美元之匯款支付予三受款人之聯合簽名帳戶內,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負責為給付美金之義務而非給付新台幣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但書規定,附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折合新台幣給付。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以一美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給付,即屬無理由。 (六)、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所指摘準據法之適用問題,被上訴人之答辯書狀一再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因而認當事人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匯款契約準據法之意思,且兩造七十三年間為系爭匯款事件處理情形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書面顛末報告,於該案中,非僅兩造就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一事並無爭執,各審法院亦均認中華民國法律為該案之準據法,兩造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其法律之適用異常明確。且彰化銀行與密得蘭銀行間建立通匯關係,雖未約定準據法,然是由彰化銀行在中華民國發出要約,自應適用我國法。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商業銀行與密得蘭銀行建立通匯關係往來信函影本三件、帳卡、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彰化商業銀行函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第一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美金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應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 (三)、前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法務部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法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之意旨,外國公司之代理人究有無代理權,應依該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判斷之,不宜逕行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認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阿郁貝.阿不都拉契雖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部長職務,惟依伊朗法,其係被上訴人伊朗國防部訴訟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訴訟之委任狀。 (二)、查本件系爭匯款契約之當事人係約定以中華民國為付款地,且三受款人須至中華民國領取系爭匯款,是當事人顯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系爭匯款契約準據法之默示意思,故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且已表示就本件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系爭電匯款契約確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匯款。而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對三名假的受款人之匯款給付,因其對護照號碼之查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自不生合法清償之效力。 (四)、查真正之三受款人於七十年八月四日至上訴人大同分行領取匯款時,其所提出之護照,雖有二人之護照號碼與原匯款行之匯款指示不符,然此不符,乃係因匯款時之錯誤所致,此自該三人取款未果後,立即返伊向被上訴人報告,並通知原匯款行密得蘭銀行,再由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去電通知上訴人表明欲取銷此一匯款,可證此三人始為真正之受款人。 (五)、三受款人業於七十年八月四日至上訴人大同分行,提示護照為受益人之表示,原匯款行密得蘭銀行嗣後即不得再撤銷或取銷該付款之委託。 (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損害賠償之債過失相抵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 (七)、有關本件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雖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前之最後一次請求,係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為之,故縱認上訴人得提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仍應自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支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 (八)、系爭匯款於國內僅能以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抑或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均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匯差之損害賠償。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匯率差額之乘積。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一九八一年九月廿六日致密得蘭銀行及同日密得蘭銀行致伊朗中央銀行電報影本、被上訴人與疆欣公司一九八一年間往來部分電報影本、駐倫敦伊朗大使館傳真函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法塔希、阿克巴哈他密、薩里發。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查伊朗國防部關於訴訟上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理由
一、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由羅吉 變更為蔡茂興,蔡茂興並聲明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外國政府機關,並非法人,依法應無當事人能力資為程序上之抗辯。惟查,依我國判例之見解,向來承認我國之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蓋國家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之事項,本有代表國家為一切行為之權限,自必須承認其有訴訟之必要時,亦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至於外國政府機關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雖無判例可循,但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曾提出伊朗回教共和國總理及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證明書、伊朗國防部長、法務部長、外交部長共同出具之證明書等官方文件,並經本院呈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查證後,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電匯款之事件所為請求,乃必須採取之適當行動,有完全之能力代表伊朗回教共和國政府即國家,因此,在該案中,均承認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七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八0號裁定附卷可稽。基於同一之理由,在本件中無從否認被上訴人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是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次查外國機關於我國為訴訟行為,究應以何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惟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之精神,外國機關在我國為訴訟行為,有關法定代理之規定,自應依該外國機關之本國法決定之。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覆稱:目前伊朗國防部部長為Mr. AliShamkhani,副部長有數位,其中專司法律事務者為Mr.Ayoub Abdullahi ( 即阿郁貝.阿不都拉契),唯有阿郁貝.阿不都拉契副部長得作為該部在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有外交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外(八七)西二字第八七0三0一七一三七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七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以該副部長為伊朗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之國際商務仲裁判斷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以其主管法律事務之副部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均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疆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福久於七十年六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伊自稱可代為媒介購買中華民國之軍用物資,伊乃依其要求,經由伊朗中央銀行,委託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MIDLAND BANK)進行匯款事宜,英國倫敦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辦理並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Hatami) 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 之合名帳戶,並經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請予匯回等事項,上訴人並予以確認。嗣被上訴人派遣三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該三人乃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匯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匯款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及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本人及第三人之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就上開給付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卅七.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國外部於七十年七月七日接獲上述密得蘭銀行之通知後,同年月三十日,上開密得蘭銀行所指示之三人持護照向伊請求付款,伊之承辦人於核對護照上之簽章、姓名及護照號碼相符後,已將該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存入該三人所開立之外幣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是該款早已解匯,其法律關係早已消滅。縱認該解匯不合法,亦因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該銀行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上訴人表示取銷匯款,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彼時起終止,被上訴人亦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抑有進者,系爭匯款契約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上訴人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另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且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查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電匯文件,本件匯款之直接當事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而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間之通匯關係肇始於一九六七年五月八日由彰化商業銀行致函密得蘭銀行,要約表示欲與之建立通匯關係,經密得蘭銀行於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七日覆函表示接受而建立通匯關係,此有密得蘭銀行一九六七年五月十七日函可考(本院卷第二宗二0九頁),並為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所陳明(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兩通匯銀行雖未就如因通匯發生爭議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法為其準據法,即應以彰化商業銀行發要約通知地之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五、依密得蘭銀行一九八一年(民國七十年)七月七日之匯款電報,上訴人翻譯之內容為:「通知一九八一年七月七日入帳一千五百萬美元,謹指示貴行大同分行(重慶北路三段一四六號)存入 Mr. AKBAR HATAMI ,護照號碼(844850),Mr.MANOUCHEHR FATTAHI ,護照號碼004248,及Mr. MOHAMMAD REZA SALEHI FAR ,護照號碼004825,三人名義之聯合帳戶(JOINT ACCOUNT)並以全部該三人之簽章符於渠等在護照上之簽章始為有效。匯款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原文為:ORDER ISLAMIC REPUBLIC ARMED FORCES OF IRAN ,應相當於我國銀行匯出匯款之申請人 [APPLICANT],故似應譯為申請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附註:任何未經動用之餘額請退還至我們在紐約大通銀行( 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 之帳戶,並以電報通知。銀行費用由匯款人負擔,該匯款以電報同額入貴行在紐約大通銀行往來帳」(見原審外放被證一),依該匯款電文內容,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將款匯至上訴人銀行,並指示上訴人核對該三名應受款人之簽名及護照號碼後,將匯款撥入該三名受款人共同設立之外幣存款帳戶,未用完之餘額並需退還密得蘭銀行,其為匯款契約關係,然究其實質,係英國密得蘭銀行委託上訴人處理審查及交付匯款與受款人並將未用完餘額退還等事務,且經上訴人允諾之契約,應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受款人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云云。惟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是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本件上訴人為英國密得蘭銀行處理之事務,乃係一種代為審查受款人證件及代為交付電匯款並將未用完之餘額退回密得蘭銀行之事實行為,上訴人履行受任人之義務後,受款人方取得電匯款,受款人所未用之餘額,上訴人並有將之退回密得蘭銀行之義務,是三名受款人取得電匯款實係上訴人履行受任人應盡義務之當然反射結果,絕非英國密得蘭銀行約定將其對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上訴人盡審查受款人證件後代付匯款並將未用餘額退回)約由受款人享有之結果,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應由第三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因契約所生之債權之情形不同。亦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所載之「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之單純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尚無可採。 六、本件匯款受款人之取得電匯款既係因上訴人履行受任人義務之反射利益,則彼三名受款人自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匯款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受款人處受讓債權,進而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該一千五百萬元美金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況英國密得蘭銀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有如前述,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英國密得蘭銀行曾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報向上訴人表示取銷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電報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七頁)。依電報內容觀之,該密得蘭銀行係表示終止委任關係,縱認上訴人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解匯,於法不合,不生委任關係消滅之效果,亦因英國密得蘭銀行之終止通知,使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自上訴人受終止通知時起發生終止效果。被上訴人雖以該三名受款人已於七十年八月四日為受益之表示,密得蘭銀行不得解除契約或撤銷付款之委託云云抗辯,惟查該匯款契約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自不生第三人表示受益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另以英國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更正部分受款人之護照號碼,足認其有再行委任之意云云抗辯,惟查再訂委任契約,須有要約與承諾方能成立,縱認該更正通知有再委任之意,惟因上訴人否認其再為承諾且其認為業已合法解匯而拒絕再為付款,其未予承諾甚明。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再主張自受款人處受讓權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七、本件匯款電文所指之三名受款人既無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電匯款之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依侵權行為、契約不履行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損害賠償請求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點七九元之匯率折付新台幣,均失所據,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讓自密得蘭銀行電匯款受款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均按美金一元折算新台幣三七點七九元給付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書記官 吳 素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