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周珍香 訴 訟 代理人 馮德元 黃德財律師 被 上 訴 人 秦魏員妹 秦正金 葉秦環 蔣秦鴛鴦 秦天良 秦茂龍 秦張玉琴 秦仁崧 秦千嵐 秦明潭 秦明鎮 秦桂甜 秦明鴻 秦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秦萬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秦魏員妹等十四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於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溪字第一二四六六0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完成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均為被繼承人秦萬樹之派下子孫,而秦萬樹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秦阿寬及秦文賢二人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共立繼承權拋棄證書,且該書經被上訴人等共立切結書保證為真實,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00及四0一號繼承登記案件之依據,在在顯示該書據有法律效力;且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股長徐台玉女士於原審到庭證明該書為真正,秦阿寬及秦文賢二人之拋棄繼承具有法律效果。 ㈡被上訴人等與秦天生及秦文裕認為周秦喜妹為周家之養女,對秦萬樹無繼承權,故漏列周秦喜妹於繼承系統表上,達成侵害之目的,故秦文賢及秦阿寬之繼承拋棄證明書不通知周秦喜妹系合理的。但有通知其等認為之全體繼承人,即秦文裕及秦天生。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亦專業立場,認定該繼承拋棄書為真正,且為合法通知: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同意秦文裕及秦天生申請對秦萬樹所遺留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五之五、一八五之六、一八八、一八九、一六九等地號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上訴人周珍香之母親周秦喜妹係已故秦萬樹(亡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女,生於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民前四年十二月十日),年約二歲大時,為周明桂收為媳婦仔,並於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與周明桂之子周華枝結婚(見戶籍謄本),生下上訴人及上訴人弟周真標,然周真標不幸於昭和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時年僅十一歲,無後代),以致周秦喜妹逝世後,上訴人為惟一繼承人。 ㈣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本件秦萬樹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係台灣光復後,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相關規定。由於上訴人之母親周秦喜妹係被周明桂收為媳婦仔,並非養女,依法與秦萬樹之間互有繼承權,因此秦萬樹死亡後,上訴人之母親既未為拋棄繼承,當然成為秦萬樹之繼承人之一;而在此之後,上訴人之母親又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復歸於上訴人繼承。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秦萬樹於民國卅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並遺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八六、一八六-一、一八八、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九及系爭坐落同鄉○○○段第四三-一及另筆九座寮段第一七二、一七五地號等多筆土地。 ㈡前因軍方徵購土地用地被上訴人秦正金、秦天良、秦茂龍、秦明政、秦明潭、秦明鎮、秦明鴻為便於軍方徵購起見,乃協議拋棄龍潭鄉○○○段第一八六、一八六-一、一八八、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九等六筆土地,並協議由秦文裕、秦天生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惟被上訴人自始自終迄未拋棄系爭同鄉○○○段第一七二、一七五地號及同鄉○○○段第四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且當時並由代書楊瑜婷代為辦理上述六筆土地之拋棄及繼承等相關事宜。 ㈢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記載之製作時間係民國(下同)卅六年五月十五日,姑不論以當時之製作水準其字跡是否能作成如此精良,且另觀被繼承人秦萬樹派下子孫即長男秦阿坤此一系統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之「秦徐惜」印文其大小、字跡、形態及雕工技巧亦均與另紙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之印文大小、字跡、型態、雕工技巧互核相符。且由拋棄人秦阿坤之配偶秦徐惜所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記載之時間係民國卅六年三月卅日即被繼承人秦萬樹死亡之前,顯然,上述二紙繼承權拋棄證書係出自同一人之筆,另繼承開始之時點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開始,民法第一一四八條亦定有明文,然由上述拋棄人「秦徐惜」所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其上記載之時間係卅六年三月卅日更可推斷上述二紙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非秦阿寬、秦文賢、秦楊玉妹及秦徐惜本人親自書立,甚且,偽造書立本拋棄證書之人亦不諳法律所定其繼承開始前之拋棄行為應屬無效之規定竟偽填拋棄繼承時間為同年三月卅日。由上情可知,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並非真正,且於繼承開始前之拋棄依吾國民法規定亦屬無效,因而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證書之真正與否負證明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秦萬樹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因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及上訴人之母秦喜妹已早於日據時代即被周明桂收養為童養媳(即媳婦仔)其以秦家為戶籍謄本上述無秦喜妹之名,且秦萬樹之財產亦早於卅五、六年間即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耕作迄今稅金現亦由被上訴人等繳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無非主張一部拋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上述拋棄行為亦顯屬違背民法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提出: 協議書影本乙份。 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乙紙。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秦萬樹之子孫,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秦阿寬、秦文賢於被繼承人秦萬樹死亡後即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秦萬樹之遺產無繼承權,而被上訴人仍就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在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秦萬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尚難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秦萬樹之子孫,秦萬樹於民國(以下同)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尚遺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而秦萬樹生前育有五名子女為長男秦阿坤、次男秦阿寬、三男秦文賢、四男秦文裕及長女周秦喜妹,兩造等理應皆有繼承權,惟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秦阿寬、秦文賢二人於秦萬樹死亡後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共立繼承權拋棄證書,對上開遺產為拋棄行為,則被上訴人等對於秦萬樹之遺產當然無繼承權,但被上訴人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就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顯有未合,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秦萬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完成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秦萬樹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迄今已將近五十年,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母秦喜妹早於日據時代為周明桂收養為童養媳,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秦萬樹之遺產無繼承權,秦阿寬、秦文賢、秦楊玉妹之拋棄繼承權拋棄證書僅對秦文裕、秦天生二人為之,並未向同為繼承人之周秦喜妹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拋棄繼承無效,況且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事後偽造,因之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仍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切結書、協議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徐台玉。惟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寫拋棄書之人,有拿三百萬,所以自願拋棄繼承,所以這個拋棄書是真的等語,並當庭提出協議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秦文裕、秦天生(以下簡稱甲方)、秦正金、秦天良、秦茂龍、秦明政、秦明潭、秦明鎮、秦明鴻(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乙雙方辦理補(被)繼承人秦萬樹所遺留之土地繼承事宜,經過協商議定條款如左:一、乙方就被繼承人秦萬樹所遺留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八六、一八六-一、一八八、一八八-五、一八五-六、一八九等土地(土地若有增減,以軍方撥款之數為準)願意拋棄繼承,而由甲方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二、甲方同意就上開土地等於將來軍方正式徵購時,就其所領得之款項中,扣除一切稅負既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分配由甲方秦文裕、秦天生各得四分之一外,另四分之一給秦正金,其餘四分之一給秦天良、秦茂龍、秦明政、秦明潭、秦明鎮、秦明鴻。三、有關秦正金現有使用之第一八六-一號土地面積約四00坪(即未被軍方佔用之部份)甲方於與軍方交涉徵購事宜時,應尊重秦正金之權益,不得任由軍方徵購,同時於軍方辦理徵購完竣後,甲方願將上述土地範圍,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為秦正金所有,甲方不向秦正金收取價金等語,且該協議書係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而秦文裕、秦天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就前開土地聲請繼承登記時,固提出以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名義出具予秦文裕、秦天生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對秦萬樹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證書及以秦徐惜名義出具予秦文裕、秦天生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對亡秦萬樹之繼承人秦阿坤名義所遺之不動產繼承權拋棄證書(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惟被上訴人秦正金之父秦阿寬及被上訴人秦天良、秦茂龍等之父秦文賢若確實於生前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出具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並於當時向秦文裕、秦天生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秦正金、秦天良、秦茂龍等人對於秦萬樹之遺產當已無繼承權可言,秦文裕、秦天生自無庸再與已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秦正金等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前開協議,由被上訴人秦正金等表示願拋棄繼承,並約定將來領得土地徵購款項,由四房平均分配。再由前開二件繼承權拋棄證書比對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係出自於同一人所為,而秦萬樹係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子秦阿坤係早於其在三十六年二月七日即死亡,秦阿坤之妻秦徐惜即秦天生之母,却於秦萬樹死亡日期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秦萬樹尚未死亡之日期)出具記載「一、不動產標示亡秦萬樹之繼承人秦阿坤名義所遺下之不動產應繼份全部拋棄。二、被繼承人亡秦萬樹之繼承人秦阿坤:::」等語,秦阿坤之繼承人為秦天生及秦徐惜,秦文裕並非秦阿坤之繼承人,而秦徐惜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却與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均相同記載「此致繼承人秦文裕、秦天生」等字樣。由以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抗辯上開二件繼承權拋棄書係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秦正金等人與訴外人秦文裕、秦天生協議就秦萬樹所遺之前開第一八六、一八六-一等土地表示願意拋棄繼承後,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事後所制作者乙節,應屬可採。則誠難認被上訴人秦正金等人之父秦阿寬,及被上訴人秦天良等人之父秦文賢有於被繼承人秦萬樹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後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制作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書而拋棄繼承之情形。 ㈡本件秦萬樹係於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按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㈦)。上訴人之母周秦喜妹,於日據時代為周明桂之媳婦仔,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周明桂之長男周華枝結婚,養媳關係即終止,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第一一三頁可按。而周秦喜妹之父秦萬樹係於台灣光復後之三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上訴之之母周秦喜妹係被繼承人秦萬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秦萬樹之繼承人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秦天生(係代位繼承,其父秦阿坤早於被繼承人秦萬樹死亡)、秦文裕及周秦喜妹,而前開秦楊玉妹、秦阿寬、秦文賢所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僅致此秦文裕、秦天生,而並無向另一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周秦喜妹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該拋棄繼承並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不得謂該拋棄繼承係有效。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秦阿寬、秦文賢生前已拋棄繼承權而就秦萬樹之遺產無繼承權,尚難認為真正,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碍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劉 鑫 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瑞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鄉鎮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1 龍潭鄉○○○段 四三之一 一四八二六 旱 2 龍潭鄉○○○段 000 0000 建 3 龍潭鄉○○○段 000 0000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