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原 告 李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律師 被 告 闕坤林 連瓊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十五,與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一一四之一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該房屋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連瓊珍所有,並將該房屋交還被告之同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被告二人係夫妻,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段一一四之一號六樓房屋,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測出該房屋樑柱之輻射線個別劑量,在0.五九至一.七三侖目,逾國家標準,詎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有意購買上述房屋,被告竟萌不法意圖,隱匿輻射屋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五百八十八萬元價款予被告。原告因辦理過戶手續,另支出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代書費,計四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裝潢房屋,花費三十五萬八百六十元。刑事部分, 鈞院刑事庭依詐欺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民事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六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出售之訟爭房屋,其一年輻射量之平均值與樑柱各別劑量,未逾國家安全標準。 ㈡訟爭房屋雖有輻射反應,因未逾國家所定安全標準,並仍適合人居住,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㈢被告確不知悉訟爭房屋為輻射屋,證人徐素秋所為彼有告知被告訟爭房屋有輻射之證詞,反反覆覆,實不可採。 ㈣訟爭房屋之售價,為五百八十八萬元,同棟樓之其他房屋,成交值皆在六百萬元以上,是被告並無使原告取得對價不相當之物。 ㈤訟爭房屋之輻射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遞減至列管標準以下,訟爭房屋復適於人體居住,原告無受任何之損害。 ㈥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僅賠償因輻射屋所減少之價值,原告不得請求全部價金及代書費用。 ㈦原告之生理上病痛,與訟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不得請求慰藉金。 ㈧原告返還訟爭房屋及處理其上抵押權登記以前,為避免雙重損失,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理由
一、查被告闕坤林、連瓊珍係夫妻,闕坤林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連瓊珍名下訟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十五,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一一四之一號六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五百八十八萬元總價,出售予原告,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可以為證。在訟爭不動產出售以前,該房屋樑柱之輻射劑量,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檢測結果,其個別劑量在零點五九至一點七三侖目之間,有「輕微輻射污染」或「異常輻射情形」,有原子能委員會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會輻字第0二六七九號函、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會輻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函可稽,證人即原子能委員會科長劉文熙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本件房屋一年輻射量平均值為0.一四五侖目等情無訛(台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二四九九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而原子能委員會檢測出訟爭房屋為輻射屋後,在被告出賣訟爭房地產前,原使用人即承租人徐素秋曾於八十三年二、三月,以電話告知房東即被告,並將原子能委員會之通知交予被告,此情業據證人徐素秋證明屬實(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復有電話錄音(譯文)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徐素秋擬以五百二十萬元價購本件不動產,因被告堅不降價,乃挾怨偽證云云。然查,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委請徐素秋之大伯轉告徐素秋,請徐素秋謹慎言行,證詞內容不宜太多,徐素秋於偵審各庭,仍指證被告明知訟爭房屋為輻射屋之事,絲毫不受人情所影響,被告若非隱瞞輻射屋,無庸託人委請徐素秋慎其證言之理,倘被告確不知悉輻射之事,徐素秋在人情包圍下,順水人情,保留所見所聞,無傷情誼,彼猶指證被告不移,苟被告確不知情,證人徐素秋當不致如此。另,原告與證人徐素秋通電話時,徐素秋表明被告知悉幅射屋乙事,有電話通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參,徐素秋亦證明無訛。該電話通話係在徐素秋無防備之狀況下,遭原告偷偷錄音,徐素秋所言,當係出於真實,電話錄音所指被告知情,要非虛假。被告所辯,遽難採信。 三、按常人購買住宅,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住處,所居住處如為輻射屋或其他危險屋,居不安寧,無法長住久安,屋主莫不脫手求售,買者則避之唯恐不及。被告闕坤林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有輻射線的房子,我也不敢住」,被告連瓊珍供稱:「我能搬離輻射屋就搬遷。」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茲被告知悉訟爭房屋為輻射屋,竟隱瞞其事,致原告不疑有詐,以正常房屋行情購買,因訟爭房屋之售價,較一般房屋為低,被告意在取得與平常房屋售價之價差,自屬詐取財物,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於後: ㈠價金部分:原告買受訟爭房屋,支付價金五百八十八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返還。 ㈡代書及規費部分:原告購買訟爭房屋,委請代書代辦過戶及公證手續,支付代書費九千元(移轉費八千元、公證書一千元),並支出土地登記規費一、八六二元、建物登記規費三三六元、公證費三一八元、印花稅二、一0一元,合計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有被告所不爭之費用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士林法院收據、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為證。關於代書費部分,因土地登記涉及專門知識,原告為學校幹事,無暇辦理有關手續,現行社會復以專業為主,原告所支出之代書費,屬買受訟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索賠。至於原告為自己利益辦理兩次貸款所支付之代書費與規費,及閱覽、謄本費用,俱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請求。 ㈢裝潢費部分:原告購入訟爭房屋後,裝潢房屋,在求自己之美觀、舒適、方便,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㈣慰藉金部分: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受害人始得請求慰藉金。如前所述,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萬元,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付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訟爭房屋及土地,業已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由原告占有,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應負返還價金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亦應負交還訟爭不動產之責,以免形成不當得利。本院認為此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看),茲依被告之聲請,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六、本件所命給付,兩造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