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原 告 陳秀英 林自晟 賴秀貞 廖溪河 江錢金花 黃春桃 陳榮欽 孫秀雲 鄭忠男 詹月美 蔡朝明 曾龍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雲 住同右 原 告 林桂葉 張松竹 何茂雄 楊秀玉 李林素玉 林素蘭 林 淑 張明珠 張初美 林梅盞 陳秀枝 林貴妹(即朱林貴妹) 蔡張秀琴 林陳彩雲 鄭進雄 廖國位 鄭樹旺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素瑤 原 告 丁文政 徐玉星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張秀月 林勝津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 原 告 請 求 之 金 額 (均為新台幣-下同) 陳 秀 英 四三二萬元 林 自 晟 五六萬元 賴 秀 貞 六○萬元 廖 溪 河 二二萬元 江 錢金 花 二六萬元 黃 春 桃 五六萬元 陳 榮 欽 二二萬元 孫 秀 雲 六○萬元 鄭 忠 男 五八萬元 詹 月 美 四六萬元 蔡 朝 明 五二萬元 曾 龍 海 二四萬元 林 桂 葉 三五萬元 張 松 竹 四四萬元 何 茂 雄 三○萬元 楊 秀 玉 六六萬元 李 林素 玉 三五萬元 林 素 蘭 二六萬元 林 淑 六一萬元 張 明 珠 三四萬元 張 初 美 二二萬元 林 梅 盞 三○萬元 陳 秀 枝 二四萬元 林貴妹 三五萬元 (即朱林貴妹) 蔡 張秀 琴 八七萬元 陳 彩 雲 三四萬元 鄭 進 雄 二二萬元 廖 國 位 三四萬元 鄭 樹 旺 七八萬元 丁 文 政 七八萬元 徐 玉 星 二二萬元 李 明 賢 六○萬元 二、陳述: ㈠按被告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先後多次在台中縣太平鄉○○村○○路九之四八號其住處招募互助會,由張秀月為會首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成立互助會員四十一人、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員有四十二人,八十年三月十日之互助會員有四十七人,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員有四十三人,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七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有三十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互助會員有四十三人,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每會月繳為貳萬元外,其餘每會均月繳壹萬元。 ㈡次查,上開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四十會會款,僅尚餘一會未標;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三十五會會款,僅尚餘七會未標;八十年三月十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三十會會款,僅餘十七會未標;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二十六會會款,僅餘十七會未標;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二十二會會款,僅餘二十五會未標;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十七會會款,僅餘十三會未標;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互助會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原告等計已繳交十二會會款,僅餘三十一會未標。被告二人且假籍他人名義標得會款,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宣佈倒會,致原告所繳會款追償無門,被告之詐欺行為,業經刑庭判處徒刑確定。㈢另查,原告陳秀英等計已繳交會款,以附表二及附表三表示之,其計算方式如后: ⑴陳秀英:1×40+2×35+5×26+4×22+2×34+3×12=432 ⑵林自晟:1×30+1×26=56 ⑶賴秀貞:2×30=60 ⑷廖溪河:1×22=22 ⑸江錢金花:1×26=26 ⑹黃春桃:1×30+1×26=56 ⑺陳榮欽:1×22=22 ⑻孫秀雲:2×30=60 ⑼鄭忠男:1×34+2×12=58 ⑽詹月美:1×22+2×12=46 蔡朝明:2×26=52 曾龍海:2×12=24 林桂葉:1×35=35 張松竹:2×22=44 何茂雄:1×30=30 楊秀玉:3×22=66 李林素玉:1×35=35 林素蘭:1×26=26 林 淑:1×35+1×26=61 張明珠:2×17=34 張初美:1×22=22 林梅盞:1×30=30 陳秀枝:2×12=24 林貴妹:1×35=35 蔡張秀琴:1×35+2×26=87 陳彩雲:1×34=34 鄭進雄:1×22=22 廖國位:1×34=34 鄭樹旺:2×22+2×17=78 丁文政:1×30+1×26+1×22=78 徐玉星:1×22=22 李明賢:1×26+2×17=60 ㈣「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 (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是核本件被告主張應扣除會息藉以計算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自嫌無據。 ㈤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可,原不以被告侵害之事實所觸犯之罪責,應經刑事法院揭明而論處罪刑為必要」。此亦有六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六七刑㈡函字第二六三號之法律問題研究一則供 鈞院參酌 (證一) 。是核本件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共計詐得會款伍佰零陸萬餘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不盡相同,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本依據原告前所繳交之會款計算,今因被告等以故意詐欺之手段,致互助會惡性倒會,原告自得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 ㈥再者,被告張秀月於 鈞院準備程序中亦已認諾原告等之部份請求 (詳鈞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是 鈞院亦應本於被告張秀月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㈦次查,被告林勝津雖非上開七個互助會會首,然所有互助會單均為伊製作,而以其妻即被告張秀月名義任會首,是渠等對於詐標之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由於渠等之詐欺致原告等前所繳交之會款 (附表三) 追償無門,原告等自得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附表二: 起 會 日 期 會 員 每期會款 (一個月) 已 標 未 標 冒 標 ⑴年6月5日 四一位 壹 萬 元 四○會 一 會 四 次 ⑵年月日 四二位 壹 萬 元 三五會 七 會 六 次 ⑶年3月日 四七位 壹 萬 元 三○會 一七會 三 次 ⑷年7月日 四三位 壹 萬 元 二六會 一七會 六 次 ⑸年月日 四七位 壹 萬 元 二二會 二五會 五 次 ⑹年4月日 三○位 貳 萬 元 一七會 一三會 四 次 ⑺年月1日 四三位 壹 萬 元 一二會 三一會 四 次 附表三: (編號之次序以附表二所列之編號代表之) 原 告 會 名 參 加 會 數 已繳交會款 陳秀英 阿 英 ⑴1會、⑵2會 四三二萬元 (另於年7月已得⑷5會、⑸4會 標⑴1會之金額惟⑹2會、⑺3會 未取得該會款肆拾萬元) 林自晟 秋華、廖坤學 ⑶1會、⑷1會 五六萬元 賴秀貞 阿貞 ⑶2會 六○萬元 廖溪河 溪河 ⑸1會 二二萬元 江錢金花 金花 ⑷1會 二六萬元 黃春桃 阿桃 (游阿桃) ⑶1會、⑷1會 五六萬元 陳榮欽 榮欽 ⑸1會 二二萬元 孫秀雲 孫秀雲 ⑶2會 六○萬元 鄭忠男 鄭忠男 (中南) ⑹1會、⑺2會 五八萬元 詹月美 ⑸張朝庚⑺張阿美 ⑸1會、⑺2會 四六萬元 蔡朝明 蔡朝明 ⑷2會 五二萬元 曾龍海 龍海 ⑺2會 二四萬元 林桂葉 梅金 ⑵1會 三五萬元 張松竹 張松竹 ⑸2會 四四萬元 何茂雄 洗米 ⑶1會 三○萬元 楊秀玉 秀雲、豆花 ⑸3會 六六萬元 李林素玉 阿玉 ⑵1會 三五萬元 林素蘭 林素蘭 ⑷1會 二六萬元 林 淑 碧子 ⑵1會、⑷1會 六一萬元 張明珠 阿珠 ⑹1會 三四萬元 張初美 阿美 ⑸1會 二二萬元 林梅盞 洗米 ⑶1會 三○萬元 陳秀枝 秀枝 ⑺2會 二四萬元 林貴妹 貴妹 ⑵1會 三五萬元 蔡張秀琴 ⑵蔡素貞⑷蔡代表 ⑵1會、⑷2會 八七萬元 陳彩雲 陳彩雲 (阿雲) ⑹1會 三四萬元 鄭進雄 鄭進雄 ⑸1會 二二萬元 廖國位 國位 ⑹1會 三四萬元 鄭樹旺 鄭樹旺 ⑸2會、⑹1會 七八萬元 丁文政 ⑶未註明⑷周南 ⑶1會、⑷1會 七八萬元 ⑸丁文正 ⑸1會 徐玉星 秀霞 ⑶1會 二二萬元 李明賢 李阿賢 ⑷1會、⑹1會 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呈報狀影本一份、互助會單影本三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秀美、何玉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到場作: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有詐欺行為,刑事卷無意見。 ㈡願意賠償,但金額沒有那麼多,以前收款給原告的,未予扣掉。 ㈢被告張秀月另陳稱:實際所欠者為,陳秀英三百萬元、林自晟五十一萬元、賴秀貞六十萬元、廖溪河二十二萬元、江錢金花二十六萬元、黃春桃五十六萬元、陳榮欽二十二萬元、張秀雲五十二萬元、鄭忠男四十八萬元、廖月美四十一萬元、蔡朝明三十一萬元、曾龍海七十二萬元、林桂葉三十五萬元、張松竹四十四萬元、何茂雄三十萬元、楊秀玉五十一萬元、李林素玉三十五萬元、林素蘭二十六萬元、林淑四十八萬元、張明珠三十一萬元、張初美十六萬元、林梅盞二十八萬元、陳秀枝十八萬元、林貴妹三十五萬元、蔡張秀琴一百十二萬元、陳彩雲三十一萬元、鄭進雄十八萬元、廖國位二十六萬元、鄭樹旺五十二萬元、丁文政七十八萬元、徐玉星十八萬元、李明賢六十萬元。 ㈣林勝津另謂:互助會與我無關,不願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蔡張秀琴起訴時係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八十七萬元,嗣擴張為一百四十七萬元,但已撤回擴張部分。又原告曾龍海起訴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嗣擴張為九十二萬元,但擴張部分已予撤回。合先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先後七次招募互助會,由被告張秀月為會首,被告林勝津予以幫助,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收取會款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起宣佈倒會,其中並有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致原告所繳會款追償無門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並引用刑事卷之證物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有詐欺行為,惟查:張秀月、林勝津兩人係夫妻,明知渠等經濟早已陷於困頓,自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六月起,先後多次在台中縣太平鄉○○村○○路九之四八號其住處招募互助會,由張秀月為會首計七十九年六月五日成立互助會會員 (均包括會首) 四十一人,同年十月廿五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二人,八十年三月十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七人,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三人,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七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會員有三十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互助會會員有四十三人,除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每會員每會月繳二萬元外,其餘每會員每會均月繳一萬元,「每月均開標一次,開標時均由張秀月以電話聯繫詢問會員投標金額,以投標金額最高標者得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名單七紙附在刑事卷為證。詎每會進行到相當時間,被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不詳之時間,多次由張秀月或以電話或以口頭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金額後 (即由被告自行冒名標取) ,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納會款予張秀月或林勝津,而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開標收得會款後,各會均宣告倒會,置之不理」,其中七十九年六月五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 (均包括會首) 四十一人,至八十二年九月五日,應已標得四十會,僅尚餘一會未標,惟尚有陳秀英、施寶珠、陳文南、謝明標等四位會員未得標;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二人,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應已標得三十五會,僅餘七會未標,惟尚有江美菊等十一會員會未標;八十年三月十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七人,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應已標得三十會,僅餘十七會未標,惟尚有林勝新等十八會未標;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三人,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應已標得二十六會,僅餘十七會未標,惟尚有黃春桃等二十會未標;八十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七人,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止,應已標得二十二會,僅餘二十五會未標,惟尚有林勝新等二十八會未標;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三十人,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應已標得十七會,僅餘十三會未標,惟尚有陳秀英等十九會未標;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之互助會,計有會員四十三人,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應已標得十二人,僅餘三十一會未標,惟尚有陳秀英等三十四會未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月在刑案供明在卷,足證被告張秀月,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其情形為①、6、5日會冒標三次。②、、日會冒標四次。③、3、日會冒標一次。④、7、日會冒標三次。⑤、、日會冒標三次 (原告謂冒標五次係不實) 。⑥、4、日會冒標六次。⑦、、1日會冒標三次,被告張秀月在刑案雖提出買房子、籌措喪葬費、包柑橘、經營漁池及理髮店等證據,惟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邀會之始,其無詐欺之意圖而已,尚難證明其於中途冒名標會非詐取會款,本院提示刑事卷 (包含刑事判決) 被告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一頁背面筆錄) 可知被告也不否認有該冒標次數為實在,原告等在本院所指冒標次數比實際上之次數為多,不足採。又被告張秀月所招攬之互助會單七紙,其上所書寫之字跡,與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命被告林勝津當庭書寫之字跡,加以比對,顯係被告林勝津所制作,此有被告林勝津所書寫之字跡一紙附在刑卷可憑。又原告陳秀英在刑案指稱被告林勝津亦有向上開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林勝津未予否認。且被告林勝津與被告張秀月又係夫妻,張秀月自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止,所招募如上述七個互助會之會單均由林勝津書寫,何人參加互助會林勝津應知悉,張秀月先後冒名標取會款,多達二十三次,林勝津明知該二十三次並無會員參與標會,僅由張秀月或以電話或以口頭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然後向會員收取會款,林勝津亦參與收取該會款,顯見林勝津係與張秀月共謀詐取會款並由林勝津分擔部分會款之收取,要無可疑。何況林勝津在本院亦陳稱:「願意賠償,但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有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筆錄可稽,其若與張秀月之詐欺無關,安肯願意賠償原告,是以林勝津與張秀月共同詐取原告等人之會款,至為明顯,再被告二人有右開詐欺行為,業經刑案認定,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確定,其認定事實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被告二人在本院有時猶以無詐欺行為置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等既然共同詐取原告等之會款,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被詐騙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惟本件原告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回復原告之損害,即賠償原告等之因被告等之前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告等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者,應以遭被告等施行詐術取得者為限,蓋會首向會員收取之會款有二,其一為會首向會員收取後給付當期得標之會員,其二為會首冒名標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先第一種情形,會款之收取及給付,是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正當權義,會首與會員間之標會、收款付款均係基於互助會轉手之關係而為,會首亦無任何意圖或獲得不法所有之可言,繳款之會員,更無因受詐而付款之情事,根本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等訴請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其中有部分即係會員正當標會得標,由會首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轉手給付當時得標之會員者,即上述第一種之給付會款之問題,自非屬詐欺,該部分即不得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除上述部分外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被告冒標部分,原告即因被告之冒標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如數賠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為正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及六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六七刑㈡函字第二六三號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等所繳交之全部會款 (包含前開第一、二種情形之款項)-見本判決事實欄甲二陳述之㈤) 實有誤會, (其實前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冒標部分始屬詐欺) 。原告又謂被告張秀月已在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認諾原告等人之部分請求,本院自應依張秀月認諾,將該認諾部分判命其返還原告 (見本判決事實欄甲二陳述之㈥) 等語,但查張秀月當天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卷第三六頁筆錄可稽,參照張秀月當天陳述:「以前收給他的未扣掉」及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言:「願意賠償,但金額沒有那麼多」之語 (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二一頁正面筆錄) 互為印證,可見張秀月雖然陳稱願意賠,但並未承諾如原告之請求數額賠償,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多,既然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顯見其前開第三十六頁背面所述金額充其量是自認其因雙方互助會之關係,向原告各人收款後,因倒會而積欠原告多少款項而已,並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諾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至明。是原告請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云云,即屬非可准許。基上原告所繳會款中既然有①正當應交且已經被告轉交給當期得標會員收受之互助會會款,②冒標會款。則原告自僅得就被告冒標之會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詳如附表)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訴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事證已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影響本判決基礎,無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伍忠勇 法 官 陳有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貳拾捌元) 。 書記官 江茂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附表甲 姓名 計 算 方 式 被告給付原原告供擔保金額 告之金額 ① ② ④ ⑤ ⑥ ⑦ 陳秀英 1×1×3+1×2×4+1×5×3+1×4×3+2×2×6+1×3×3=71 七十一萬元 二四萬元 林自晟 1×1×1+1×1×3=4 四萬元 一萬三千元 賴秀貞 1×2×1=2 二萬元 七千元 ⑤ 廖溪河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④ 江錢金花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③ ④ 黃春桃 1×1×1+1×1×3=4 四萬元 一萬三千元 ⑤ 陳榮欽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③ 孫秀雲 1×2×1=2 二萬元 七千元 ⑥ ⑦ 鄭忠男 2×1×6+1×2×3=18 一八萬元 六萬元 ⑤ ⑦ 詹月美 1×1×3+1×2×3=9 九萬元 三萬元 ④ 蔡朝明 1×2×3=6 六萬元 二萬元 ⑥ 曾龍海 2×2×6=24 二四萬元 八萬元 ② 林桂葉 1×1×4=4 四萬元 一萬三千元 ⑤ 張松竹 1×2×3=6 六萬元 二萬元 ③ 何茂雄 1×1×1=1 一萬元 三千三百元 ⑤ 楊秀玉 1×3×3=9 九萬元 三萬元 ② 李林素玉 1×1×4=4 四萬元 一萬三千元 ④ 林素蘭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② ④ 林 淑 1×1×4+1×1×3=7 七萬元 二萬四千元 ⑥ 張明珠 2×1×6=12 一二萬元 四萬元 ⑤ 張初美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③ 林梅盞 1×1×1=1 一萬元 三千三百元 ⑦ 陳秀枝 1×2×3=6 六萬元 二萬元 ② 林貴妹 1×1×4=4 四萬元 一萬三千元 ② ④ 蔡張秀琴 1×1×4+1×2×3=10 一○萬元 三萬四千元 ⑥ 陳彩雲 2×1×6=12 一二萬元 四萬元 ⑤ 鄭進雄 1×1×3=3 三萬元 一萬元 ⑥ 廖國位 2×1×6=12 一二萬元 四萬元 ⑤ ⑥ 鄭樹旺 1×2×3+2×1×6=18 一八萬元 六萬元 ③ ④ ⑤ 丁文政 1×1×1+1×1×3+1×1×3=7 七萬元 二萬四千元 ③ 徐玉星 1×1×1=1 一萬元 三千三百元 ④ ⑥ 李明賢 1×1×3+2×1×6=15 一五萬元 五萬元 說明㈠①②③④⑤⑥⑦係起會順序 (附表乙之起會順序) ㈡例如 指起會順序 ① 指附表丙之參加會數 指冒標次數 陳秀英 1×1×3 指每期會款 附表乙 : 起會日期 會 員 每期會款 (一個月) 已 標 未標 冒標 ⑴年6月5日 四一位 壹 萬 元 四○會 一 會 三次 ⑵年月日 四二位 壹 萬 元 三五會 七 會 四次 ⑶年3月日 四七位 壹 萬 元 三○會 一七會 一次 ⑷年7月日 四三位 壹 萬 元 二六會 一七會 三次 ⑸年月日 四七位 壹 萬 元 二二會 二五會 三次 ⑹年4月日 三○位 貳 萬 元 一七會 一三會 六次 ⑺年月1日 四三位 壹 萬 元 一二會 三一會 三次 附表丙: (編號之次序以附表乙所列之編號代表之) 原 告 會 名 參 加 會 數 陳秀英 阿 英 ⑴1會、⑵2會 ⑷5會、⑸4會 ⑹2會、⑺3會 林自晟 秋華、廖坤學 ⑶1會、⑷1會 賴秀貞 阿 貞 ⑶2會 廖溪河 溪 河 ⑸1會 江錢金花 錢 金 花 ⑷1會 黃春桃 阿 桃 ⑶1會、⑷1會 陳榮欽 榮 欽 ⑸1會 孫秀雲 孫 秀 雲 ⑶2會 鄭忠男 鄭 忠 男 ⑹1會、⑺2會 詹月美 ⑸張朝庚⑺張阿美⑸1會、⑺2會 蔡朝明 蔡 朝 明 ⑷2會 曾龍海 龍 海 ⑹2會 林桂葉 梅 金 ⑵1會 張松竹 張 松 竹 ⑸2會 何茂雄 洗 米 ⑶1會 楊秀玉 秀雲、豆花 ⑸3會 李林素玉 阿 玉 ⑵1會 林素蘭 林 素 蘭 ⑷1會 林 淑 碧 子 ⑵1會、⑷1會 張明珠 阿 珠 ⑹1會 張初美 阿 美 ⑸1會 林梅盞 洗 米 ⑶1會 陳秀枝 秀 枝 ⑺2會 林貴妹 貴 妹 ⑵1會 蔡張秀琴⑵⑶蔡素貞⑷蔡代表 ⑵1會、⑷2會 陳彩雲 阿 雲 ⑹1會 鄭進雄 鄭 進 雄 ⑸1會 廖國位 國 位 ⑹1會 鄭樹旺 鄭 樹 旺 ⑸2會、⑹1會 丁文政 ⑶未註明⑷周南 ⑶1會、⑷1會 ⑸丁文正 ⑸1會 徐玉星 秀 霞 ⑶1會 李明賢 李 阿 賢 ⑷1會、⑹1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