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九二號上 訴 人 股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村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淳元 訴訟代理人 林炎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股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停放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民生立體停車場內車號000 -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七三0.IAL自小客車 一輛返還上訴人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曾金村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停於北市長安國小附近遭竊,嗣始經由不詳之竊賊改懸000-0000號車牌駛入民生立體停車場 停放,故兩造間自始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主張留置權。 ㈡原審逾越闡明權行使之範圍,變更被上訴人原主張租賃關係之法定留置權,為無因管理所生費用之留置權關係。 ㈢所謂無因管理之管理事務,包括管理行為及處分行為,凡為他人防止損害發生,謀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標的物不負保管責任,則何來管理行為,且該車置放停車場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妥適之保存、改良,致使部分零配件遭竊,車窗被破損,長期未發動使用,引擎相關組件無法暢行運作,且空置多年之貶值損失,顯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係因其提供停車位出租予駕駛系爭贓車進入停車場之不詳竊賊停放,故其提供停車位,乃基於其與竊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並無無因管理之事實行為存在。 ㈣被上訴人於察覺該車久置未駛離,即依車牌查車籍資料,查出該車車主為郭慶宗所有三五00CC之BMW自小客車,惟系爭車輛為七三0IAL,三000CC之車型,已明顯不符,嗣更查得000-0000號車牌早已換領IQ ,五三八七號新牌照,然被上訴人就此疑點並未即時報請相關機關處理,令其閒置,致該車再遭不明人士損毀,始報警查核車身號碼本出真正失主時,已逾年餘,該車貶值損失何止於停車費之數額,是縱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行為存在,但並未依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停車費並非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自應無由請求。縱系爭汽車佔用被上訴人之停車位無法正常出租使用,亦屬被上訴人自己重大過失所致,其受何損害,被上訴人應舉證,不得概以停車費論其損害,且上訴人等就該車停於車場所受之損失亦可主張抵銷。 ㈤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四五條規定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惟該權行使之客體,應屬承租人之所有物始得為之,而系爭自小客車原係上訴人股立公司所有失竊,故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又清潔保養係被上訴人本其職務之工作,且清潔場地非有利於系爭汽車之使用,被上訴人令該車閒置其停車場內,且未加以適當維護,致遭人破壞,部分零件滅失,難謂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再,被上訴人提供停車位予竊賊停放贓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所為,而汽車貶值及引擎無法暢行運作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所轄之台北市○○路外停車場,係提供車位予駕駛人為車輛之停放,因不負保管責任(均已公告於各路外停車場),故停車場所之提供與駕駛人間之契約關係係應屬租賃性質(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第五一七、五一八頁),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承保一上訴人股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股立公司)所有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乙輛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六日失竊報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駛入被上訴人民生立體停車場停放,則租賃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駕駛並停放該車者之間,職是,因停放期間之停車費不獲清償時,即得依民法四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留置權,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欲取回車輛時,予以阻止,乃留置權行使之正當方法,又留置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不僅得對抗原債物人(即原停放車輛之駕駛人),亦得對抗第三人(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被上訴人於停車費不獲清償時仍得拒絕返還留置物。 ㈡退一步言,就事實上管理該車乙節觀之,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見,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存在無因管理關係,理由如下: ⒈車號000-0000號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駛入被上訴人民生立體 停車場停放係不爭之事實,停放期間被上訴人就該車所停放之場地循常仍做清潔維護及保養等管理工作,故事實上被上訴人確有為車主管理事務之行為。 ⒉經查該車所停放之民生立體停車場係一設施完備之室內停車場,試想該車若遭竊賊任意棄置荒郊或路邊則經年下來恐已面目全非無法使用。故被上訴人除提供停車位外,對該停車場之定時清潔維護與保養再在均有利於該車之使用,以提供遮風避雨之功能,使該車免受日曬雨淋為例,即足證被上訴人對該車施以無因管理,係以有利於車主本人之方法為之。 ⒊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既對停車場內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均已公告於各路外停車場),則何來管理行為?惟查管理行為之方式如前所陳,且並不相等於保管,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之契約關係屬租賃性質,並無法律上之義務保管車輛。而該車置放停放停車場經年之貶值損失及引擎無法暢行運作,應是所有輛之正常狀況非關停車場之管理行為。 ㈢再退萬步,即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並佔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停車場車位之事實以觀,車輛停放期間始終未繳納停車費,上訴人車主已然受有停放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其停放而無法將該車位供他人停車收取停車費,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對被上訴人顯然亦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義務,反之,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停車費之損害,上訴人復拒不清償,則被上訴人猶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主張留置權殆無疑義。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承保上訴人股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股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 00000號BMW七三0.IAL自小客車乙輛,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由訴 外人曾金村駕駛停放於台北市中山區長安國小附近遭竊,嗣經警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松山區民生立體停車場內尋獲,並通知伊前往指認無誤,上開保車失竊,上訴人華南公司已依約賠付上訴人股立公司保險金七十六萬元,於賠付範圍內,華南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取得百分之八十之權利,股立公司保有百分之二十之權利,嗣伊等持三民派出所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該車遭拒,經數次交涉均無結果,爰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停放於前開停車場內之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伊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因該車有十多萬元停車費未繳,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就自小客車主張留置權,不僅得對抗原債務人即停放該車之駕駛人,亦得對抗第三人;又系爭自小客車放置於伊之停車場,伊對該車施以無因管理,上訴人亦應繳納費用,伊依法對該車有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失竊證明書、車輛尋獲證明書、保單暨賠付證明、贓物保管收據、車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債權人占有屬有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九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失竊報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駛入被上訴人之民生立體停車場停放,租賃關係雖非成立於兩造間,惟該車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尋獲,並通知上訴人前往指認期間,共積欠被上訴人十餘萬元停車費未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車輛失竊證明書、尋獲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數據、車籍資料、民生立體停車場工作日誌暨通知函附卷可憑。茲該車在被上訴人處停放期間,被上訴人就該車所停放之場地平常即須做清潔維護及保養等管理工作,足證事實上被上訴人確有為車主管理事務之行為。又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之民生立體停車場係一室內停車場,若該車未停放該處,而遭竊賊任意棄置荒郊或路邊,則長久期間恐已嬆蝕或毀損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除提供停車位外,對該停車場之定時清潔維護與保養均係有利於該車之使用,足以提供遮風避雨之功能,此顯見被上訴人對該車施以無因管理,係以有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為之亦明。上訴人雖主張:場地之清潔、保養係被上訴人本其職務所為之工作,且非有利於系爭汽車之使用,因被上訴人對該車並未施以清潔保養,並儘連通知車主領回使用,致該車遭人破壞、引擎無法暢行運作、部份零件滅失,自非有利於上訴人之管理方式,而非無因管理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且僅係提供車位予該車使用者停車,事實上無從對該車本身施以正常之維護及保養,該車能否正常行駛,與被上訴人停車場之提供停車位並無因果關係,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駕駛人間之契約關係屬租賃性質,並無法律上之義務保管車輛,而該置放停車場經年之貶值損失及引擎無法暢行運作,應係所有車輛之正常狀況,非關停車場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前揭無因管理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乃其防禦方法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原審已逾越闡明權之行使範圍,即有誤會。本件兩造間既有無因管理關係,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償還十餘萬元停車費即必要或有益費用之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於系爭車輛即有留置權,被上訴人在停車費未受清償前,自得就該車留置之。而系爭自小客車既由被上訴人依法留置中,上訴人未償還停車費,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車,尚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