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姜榮潤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 師 被 上訴人 李港山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借貸票款之關係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與李瑞玲,而係上訴人與原景公司。今李瑞玲逾越保管原景公司支票及印鑑之權限,無權代理原景公司向上訴人借票週轉,其所為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並不對原景公司生效。李瑞玲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得依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自承將其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00-00000-0 號帳戶交由李瑞玲掌管,其顯然有授權李瑞玲代理權之事實及行為。李瑞玲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領,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其所有之法律效果直接對被上訴人生效,則被上訴人因動產混合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實堪認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七二四七號被告李瑞玲之起訴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女李瑞玲係原景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李瑞玲利用保管該公司印鑑章、支票簿之便,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朱復興之同意 ,擅自簽發該公司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五紙支票向上訴人詐稱原景公司須借票週轉云云,上訴人不疑有詐而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票號0000000 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均為一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帳號經查為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李瑞玲交 換上揭原景公司名義之五紙支票,李瑞玲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張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00- 00000-0號帳戶內委託取款,經交換後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票款,按民 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三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動產與他人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由他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是依添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彼所有之存摺均由女兒李瑞玲保管使用,彼就本案內容之來龍去脈皆不瞭解,李瑞玲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右揭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但全數票款已由李瑞玲領走,彼並未分得任何好處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瑞玲係原景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朱復興之同意,擅自簽發該公司在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五紙支票向上訴人詐稱原景公司須借票週轉云云,上訴人不疑有詐而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李瑞玲交換上揭五紙支票,該訴外人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張上訴人所簽發之上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00-00000 -0號帳戶內委託取款,經交換後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李港山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卷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七二四七號被告李瑞玲之起訴書、被告李港山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受詐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上訴人因受訴外人李瑞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允換票並簽發自己帳戶之支票交予李瑞玲,其意思表示雖有瑕疵,但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難謂訴外人李瑞玲無權持有系爭軋進被上訴人上開戶頭之支票,則縱訴外人李瑞玲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委託取款,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次查,依證人李瑞玲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証稱:其雖有利用被上訴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之帳戶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該紙一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但事先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為平日被上訴人之存摺都委由其保管,於提示後第三天,即把該筆票款悉數領走,僅係透過該帳戶提示交換而已等語。再觀諸卷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七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載:「上開進入被告帳戶之姜榮潤(本案原告)所開前揭支票,其後「李港山」(本案被告)之背書字跡係李瑞玲所為,除經李瑞玲自承在卷外,經比對該背書與被告之筆跡,二者大相逕庭,而與李瑞玲之筆跡神似,.....足見該帳戶確係李瑞玲親自使用,而非被告所使用.....尚不能以被告之帳戶全係由李瑞玲內用,而認被告必定知情。...」因而將被上訴人李港山為不起訴處分。是則,被上訴人抗辯彼所有之存摺均由女兒李瑞玲保管使用,李瑞玲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但全數票款已由李瑞玲領走,彼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乙節,要為事實,應可採信。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固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第八百十三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由他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而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惟探求添附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以避免回復原狀,維護社會之經濟,民法規定添附物之所有權歸由當事人中一人取得,純係基於法律技術上之便宜措施,非實質上付予終局之利益。由此而論,可知民法混合之觀念,不僅以能否識別為準,且應斟酌有無合理方法使其復原為斷,是以同種類、品質之物混合後,若事先知各自數量者,仍非不能按數取回,故此際應不生混合之問題,否則徒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於社會經濟亦屬無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李瑞玲將系爭支票軋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委託取款,經交換後取得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因動產混合而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李瑞玲擅自利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但全數票款已由李瑞玲領走,彼並未分得任何好處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本件為金錢與金錢之混合,事先知各自數量,不僅能按數取回,且並無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之情形,核諸上開說明,應不生法律上混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添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原審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姿 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