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上 訴 人 士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元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旗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正煇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溫珮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按上訴人(士宏公司)為一製造鐵扣具及模具之廠商,本件系爭之產品係組裝滑雪鞋不可或缺之零件,在經過其他協力廠之振動、烤漆加工後,由訴外人鑫盟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組裝成滑雪鞋,再交由被上訴人旗元公司出口外銷,故就整體作業流程而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之一,合先敘明。㈡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與鑫盟公司往來,在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前,係由鑫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購前開鐵扣具、模具等產品後,再組裝加工出售,請款部分則由鑫盟公司開具本票支付之。 ㈢惟鑫盟公司因財務問題致本票無法兌現,積欠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例如宏盛、達佳等公司)貨款無力償還,上訴人等多家廠商為避免更大損失而停止生產上開零件,致影響下游廠商旗元公司之外銷,因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古正煇先生要求鑫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應都先生協同以電話邀集眾廠商代表,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至旗元公司召開會議,由古先生出面協調鑫盟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古君表明願意承擔鑫盟公司之債務(上訴人部分係一百八十六萬元),但需扣減%之金額作為承擔債務之對價,且分成十二期攤還,並由三方當事人立下同意書為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就債權總額之九成開具十二張支票,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止,每張金額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元。 ㈣除上述債務承擔外,被上訴人旗元公司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於協調會中同時要求士宏、達佳、宏盛、承茂等協力廠商繼續承作訴外人鑫盟公司所委託加工之鐵扣具及模具等零件,作其所需之滑雪鞋零件,並由鑫盟公司視鐵扣具之類型或指定送交訴外人果毅工業有限公司加工振動研磨,或逕行送交訴外人宏盛烤漆廠加工烤漆。俟完成烤漆流程後,交回鑫盟公司組合成滑雪鞋之成品,最後再由被上訴人外銷國外,貨款部分則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當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開具訂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非其直接上游廠商,其訂單是下給鑫盟公司,同一種貨品不能下二個以上之訂單,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誠信而為允諾,繼續承作製造並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交付貨物。上訴人依約定分批出貨,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分別開具四張統一發票共計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詎被上訴人竟藉詞拖延拒不支付。 ㈤上開事實除兩造與鑫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尚有其他協力廠商之代表(例如:宏盛、達佳、承茂公司等)亦在場,對於整個協調過程亦知之甚詳,而且依上訴人十一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證物二錄音帶摘要內容亦可證實被上訴人確有下訂單之意思,且已收受部分貨物之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飾詞狡辯。而上述作業流程,係由上述人依照被上訴人之承諾及指示,分別將其所製造之鐵扣具及模具產品或送果毅公司加工震動研磨,或送宏盛公司烤漆後,再送至鑫盟公司組合成滑雪鞋,最後經鑫盟公司組合後,由該鑫盟公司交由被上訴人外銷,貨款則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此有送貨單上果毅、宏盛、鑫盟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及發票影本可稽。 ㈥兩造之法律關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前係鑫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及其他協力廠商訂購商品,並由鑫盟公司給付貨款,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買賣法律關係係個別存於上訴人與鑫盟公司,及鑫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立下同意書後,因上訴人係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而製造產品,並依買受人(被上訴人)之指示送往指定處所加工製造,請款則由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二造間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買賣法律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殆無疑問,而鑫盟公司為旗元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㈦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實務見解復認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本件上訴人已依法於鈞院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話錄音帶及記錄、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送貨單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不容被上訴人藉口無訂單等書據而任意否認其已收受上訴人交付貨物之事實。 ㈧被上訴人辯稱其未曾向上訴人訂貨,亦未曾收受上訴人送交之貨物,惟查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竟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間涉及多項疑點,被上訴人及其會計小姐均無法自圓其說:⑴依我國商業會計實務,所謂「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指營業人有: ①「銷貨退回」 ②「銷貨折讓」 ③「進貨退出」 ④「進貨折讓」 等四種情形發生時所開立之證明單,前二項係指營業人已出售之商品,因損壞或品質不符,而遭買受人退貨或買受人願留下貨品,但要求折減價格之謂;後二項係指企業向出賣人所購買之商品,因品質、規格、顏色不合,或運送途中發生損壞等原因,而退回給出賣人,或留下貨物不予退回而要求出賣人給予減價之謂;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指「進貨退出」或「進貨折讓」之情形,被上訴人開立此種證明書之行為顯示被上訴人收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後因品質不合或其他原因而要求退回進貨,或不予退貨而要求上訴人折減價格,才會開立此種證明單;若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則其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即拒收上訴人所寄發之統一發票,何以先收受發票後復又持扣抵聯向稅捐單位申報?被上訴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持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等行為適足以證明其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 ⑵復查會計處理程序主要為:分錄(每一交易發生後,根據會計憑證而記載入日記簿上)、過帳(根據日記簿之交易事項,分別轉記於分類帳上)、試算(作成試算表)、調整、編表及結帳等程序,前三項為平時會計工作,後三項為期終會計工作,但無論是平時或期終會計工作,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第三十三條),且「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參同法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同)。按被上訴人自認係一「素具規模之績優廠商」,則其內部會計作業程序必定井然有序、合法守法,既然法律已明定會計事項必須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何以被上訴人仍發生如會計小姐鄭慧英所言「四個月後才發現沒有訂單進貨」之「沒有訂單」情形?更何況從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已跨年度,在期終會計工作時,一位專職的會計人員竟然無法發現其所辯稱之情形?證人鄭慧英所言顯有嚴重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之嫌,究竟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責被上訴人公司簽證之會計師最為知悉,鈞院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開庭時諭知被上訴人「應查報會計師為何人及其地址」(參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詎料被上訴人竟陳報其所雇用之公司內部會計小姐到庭為不實之陳述,企圖混淆視聽,託詞狡辯。 ⑶又查在製造業而言,凡備供未來生產產品或銷售等所持有之原料物料、零件、配件,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均為其存貨,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依法應設置「存貨明細帳」,且於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填具「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終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應進行存貨盤存,始能合理計算其存貨成本,避免資金積壓並增加倉儲保管費用或不可避免之耗損發生,影響其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則其帳冊與存貨是否一致?由「資產負債表」及「存貨明細帳」內即可明瞭,被上訴人既然「素具規模」;則上開資料必定齊備,上訴人聲請函調應不致於發生「重大機密」「嚴重受損」之情形,更何況此為本件系爭之重點所在,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言未收受貨物,則被上訴人配合提出上開資料供法院審酌,不僅更證其所言屬實,且有助於釐清整個爭議之所在,縮短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何需藉詞推託? ㈨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另一返還支票案,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準備狀中將兩造間之訴訟說明之,惟上述「返還支票」案之法律關係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前,本件則係發生於上開日期以後,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發生買賣契約關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不容被上訴人執「返還支票」案在地院勝訴之判決作為推卸其給付貨款義務之藉口。㈩再參兩造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話連絡交貨事宜,雙方談話重點略述如下: ⒈第一通: ①被上訴人承認曾收到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之鐵扣具,最後分批交付之部分產品七、八萬只(見摘要第一通第十六行:「但問題到我手上只有七萬、八萬多塊而已....」)。 ②上訴人表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生產模具及鐵扣具,並依當初約定向被上訴人協尋鑫盟公司簡先生出面解決(見摘要內容第一通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 ⒉第二通: 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鑫盟公司已繼續開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前往鑫盟公司搬貨,但上訴人強調那些貨是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上訴人僅能向被上訴人請領貨款,只有被上訴人才有權利處分,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其向上訴人購買貨品(見摘要內容第二通第八行至第二十五行:「....只有我能搬?我買東西,我付錢給你,反而要我去搬....」)。 ②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明示其已與宏盛等公司談妥條件,並要求上訴人速依其指示配合作業(見摘要內容第二通第二十六、二十七行:「他們的部分我已經定好了,你趕快去做。」)。 綜觀上述錄音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並要求上訴人按其指示送交其他公司加工、組裝,並約定請款部分向被上訴人請款,是故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報酬乃不爭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藉詞狡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陳: ㈠送貨單影本十二份及發票影本四份。 ㈡錄音帶及摘要內容乙份。 ㈢流程圖乙份。 ㈣計算式乙份。 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要旨。 ㈥會計學概要影本乙份。 ㈦存貨明細帳影本乙份。 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申報須知影本乙份。 ㈨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影本乙份。 ㈩同意書影本一份。 並請求傳訊證人簡應都、陳碧王及向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稅捐稽徵所函調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之附件:「資產負債表」及「期末存貨明細表」,或依法傳訊被上訴人所聘之簽證會計師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之「存貨明細帳」等文件資料。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㈠按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貨款八十九萬餘元,依社會常理,理應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訂單及收受貨物之簽收單等憑證始符常理,惟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雙方買賣契約、訂單、簽收單。再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至今迄未提出上揭基本事實之證明,而雙方根本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亦無受領貨物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支付上揭貨款予上訴人。 ㈡緣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創立多年具良好規模制度之績優廠商,其向他家公司為交易往來時皆有一定交易流程,如係向他家公司訂貨,定有被上訴人之訂單,收受貨物之簽收單,且經由賣方開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再由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況此種訂貨、收貨物請款流程為一制式必經程序,無例外之情況,此並有數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多家廠商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份為交易往來時所附具之訂單、簽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為佐證。 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未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既未曾向其訂貨,亦未曾收受其貨物,被上訴人自無毋庸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惟其至今仍未盡積極舉證責任,未能提出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訂貨之訂單、簽單等證據,僅提出已刪除對其不利部分,而截取與被上訴人多次談話內容片斷不相連貫字句之錄音內容,而企圖營造出似有與被上訴人為交易之假象,惟該錄音帶摘要內容之諸多不實(詳後述),實不足採信。 ㈣況就其剪接之內容不相連貫,不僅未曾提及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訂貨及收受貨物互為交易之情況,甚至連最基本地訂什麼貨物都不清楚,況且鈞院傳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應訊時,其亦自認系爭貨物並非送至被上訴人處而係送至第三人處,且審判長於法庭上進一步詢問系爭貨物由上訴人之何人向其訂貨,上訴人便臉有難色支吾帶過且不回答審判長之問話,此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之筆錄可證,諸多事實加以互相比對求證,更益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實際並未有交易往來之事實乃不容質疑。 ㈤再查上訴人於前所呈準備書狀中提及與本件有關之支票案及其他多家廠商涉案其中,並藉以浮增本件案情之內容,改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鑫盟公司之債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惟上訴人所言均非屬實,被上訴人未曾替鑫盟公司為債務承擔之行為,且本件有關另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返還支票訴訟,亦曾就此上訴人陳述之債務承擔重要爭點部分為爭執,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及八十五年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中判定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存在並判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此有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書及八十五年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書可稽,且就此部分上訴人當時亦曾請傳立場偏頗之利害關係人陳碧王出庭作證,其證言不實亦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採信。 ㈥況另案類似本件情況之訴外人承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亦認並無債務承擔之存在,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則此諸多相關事實加以互相比對、對照,再難掩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易往來,且被上訴人亦無承擔鑫盟公司債務之事實,而上訴人明知事實歷歷難以再舉證推翻,惟其既已入窮途末路之勢無法再以其他一二對其所主張不存在之事為舉證,乃挺而走險,以此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皆駁斥之債務承擔主張為其主要立論,並仍渴望傳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為採信之證人陳碧王作虛假而有利於其之證言,強加債務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作殊死戰之主力,惟事實勝於雄辯,終難托掩被上訴人根本未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 ㈦又證人簡應都為證言之立場偏頗,蓋其係訴外人鑫盟公司之負責人,而鑫盟公司實乃本件給付貨款之真正債務人,而鑫盟公司營運不佳,無力清償債務,為達脫免債務之目的,自與上訴人立於同一陣線,強加己身債務予被上訴人,其立場不公,實不難想像。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會議,實乃訴外人鑫盟公司為其本身的財務問題主動邀集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家協力廠商與會,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鑫盟公司與上訴人等協議實質內容的討論,而僅立於「將來債權讓與受通知者」的地位而已。此點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士元於前次開庭期日及鑫盟公司之另一協力廠商宏盛烤漆負責人陳碧王於另案作證時之證言前後矛盾可明確得知。簡某於庭上指稱該日乃被上訴人令其通知上訴人等開會之言,實乃無中生有,顛倒是非的虛妄之辭,誠不足為信。再者簡某既為鑫盟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之貨物交易狀況應知之甚詳,然經鈞長詢問其是否有送貨至被上訴人旗元公司處時,其卻面有難色,支吾其詞,僅一味強調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由簡某對此問題態度曖昧,模稜兩可之情事,實可探知簡某於庭上所為證言多所隱瞞,偏頗不實且顯其欲強加債務承擔之責於被上訴人之意圖而自己卻圖脫債務,昭然若揭。 ㈧再者經鈞院再次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君,是何人向上訴人叫貨時,黃君答稱是訴外人鑫盟公司下訂單予上訴人士宏公司,並將貨依上訴人士宏公司之指示交至訴外人果毅公司、宏盛公司,由黃君所言,吾人可清楚了斷以下之關鍵事實,即: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亦未指揮上訴人如何處理貨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任何交易往來,依法及情理被上訴人不負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再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滑雪鞋之鐵扣具發包予訴外人鑫盟公司,並已付訖貨款,而訴外人鑫盟公司所承作加工貨款部分自已包含模具、扣具原料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訂貨單為憑。則被上訴人自無道理再向上訴人重覆訂購模具、扣具原料,此乃至明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且嚴重悖於社會常情與交易習慣。 ㈨再查上訴人於前呈準備書狀中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通知記錄、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等語。然吾人認為此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反即可知上訴人事實上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交易往來,便提出該立論基礎薄弱之資料,欲強加債務予被上訴人。以下分述之: ⒈上訴人所呈證之統一發票,其作用乃在稅務上使用,上訴人欲請求貨款,須證明雙方有買賣契約的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本案中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曾收取上訴人公司之貨物,嗣後發覺該發票有誤,乃依一般會計作業流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回上訴人公司處,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依一般會計作業用途係用以於統一發票簽收有誤,轉交會計處後,為符合實際上並未收受貨物之進貨情況,以使會計作帳正確,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證明並無收受原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貨物,故「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貨物品名、數量自應與原先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品名、數量一致,自非如上訴人所述可以以此認定上訴人確已依約交付貨品。否則被上訴人是否也可以有「折讓單」而主張貨物已全數退回?此實不揭自明。 ⒉而上訴人於前呈證之錄音帶摘要內容,經被上訴人仔細核對,考證其係由上訴人就錄音帶內容蓄意刪除對其不利部分,截取多次談話內容中片斷不相連續字句,拼湊剪接以製造有利於其之詞語,藉以強加貨款債務於被上訴人處,故僅須詳加推敲,其虛言即不攻自破,其不實之處,以下分述之: ⑴查錄音摘要⑴十六點中其中依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云「但問題到我手上只有七萬、八萬多塊而已....」,此係指訴外人鑫盟公司將承攬被上訴人模具加工前階段部分私下轉包於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加工部分有瑕疵致使鑫盟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成品中有十六萬塊成品產生瑕疵,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鑫盟公司要求另行交付該十六萬塊無瑕疵之物,訴外人鑫盟公司乃再委求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予鑫盟公司加工後再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收到鑫盟公司另行交付約七、八萬塊無瑕疵之物尚欠八萬多塊之貨品未交,故被上訴人有此疑問,而且上訴人係替鑫盟公司生產,而被上訴人是向鑫盟公司訂貨,並非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易往來。 ⑵次查錄音摘要⑴十八點中依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云「....並非我不願讓你做。」仍與⑴中所談有關,由鑫盟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加工貨物其中鑫盟公司轉包於上訴人之部分,經鑫盟公司與上訴人協議,鑫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將來加工貨款於上訴人代加工部分債權讓與於上訴人,惟當時訴外人鑫盟公司已無法再生產貨物予被上訴人,鑫盟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再扣抵貨款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其貨款主要來源係承包鑫盟公司之工作,而今鑫盟公司運作不正常,連帶影響上訴人之生計,為慮其往後公司營運,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直接為生意上往來,惟因被上訴人當時對上訴人從未生意往來,為慎重起見,對於上訴人之要求則不願答應,故有此對話。 ⑶再查錄音摘要內容㈠十九至二十二點顯係經過剪接且係前後顛倒剪接,其前後不能連貫,且其中提到貨單、帳單部分,乃係由鑫盟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加工貨物其中鑫盟公司私自轉包於上訴人之部分,經鑫盟公司與上訴人協議,鑫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將來加工貨款於上訴人代加工部分債權讓與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如確有交貨於鑫盟公司,則由被上訴人應將予鑫盟公司貨款之該部分直接代鑫盟公司付與上訴人,而該帳單、貨款即是上訴人將貨送交至鑫盟公司之憑據,買賣法律關係直接在於上訴人與鑫盟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完全無買賣關係,而上訴人則刻意將此段刪減編輯,更改對話真意,以此營造與被上訴人似有交易往來之假象以取信於人,實全為移花接木之手法,全不足以採信。 ⑷至錄音節錄摘要內容㈡十、十三點依上訴人蓄意錯誤記載被上訴人云「那我來搬」、「我答應要付」係肯定語氣,惟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係以疑問質問為之、實則該話意義係疑問否定句,即被上訴人質疑為什麼要由被上訴人來付款?實無道理。 ⑸再者錄音摘要內容㈡十五點依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云「你的意思是我搬不到什麼東西,我仍要付錢就是了」,被上訴人之意思是無法收到鑫盟公司之貨款無法再扣貨款予上訴人,故對於上訴人直接請款之動作為質疑及否定。此句從字面即可明顯看被上訴人認為不應由被上訴人付款,此從字面出現「你的意思是....」即相當明顯。 ⑹再查錄音摘要內容㈡二十五點依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云:「只有我能搬?我買東西,....反而我要去搬?....。」此句真意係鑫盟公司於二月份已未按期交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貨款予鑫盟公司,鑫盟公司對旗元公司已無貨款請求權,則上訴人替鑫盟公司代加工債權應如何向鑫盟公司請求?是否協議至鑫盟公司搬貨物以抵償債權?純粹係鑫盟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自無庸牽涉其中參與搬貨物抵償債權之事情。 ⑺依錄音帶摘要內容㈡二十七點上訴人所載被上訴人云「他們(宏盛)的部分我已經定好了,你趕快去做。」實則此亦是上訴人蓄意剪接,此句話被上訴人係指訴外人宏盛烤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部分與上訴人情況類似,請上訴人代為轉達宏盛公司同樣自行與鑫盟公司處理,不要牽扯被上訴人進去。 ⒊再者上訴人前所呈證之送貨單縱暫不論其真實性與否,惟其上皆係由鑫盟公司所簽收,則明顯看出買賣貨物之交易相對人分別為鑫盟公司與上訴人,則貨款自應向鑫盟公司請求,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豈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上訴人反其理向被上訴人請求實為謬誤,另外,上訴人所呈證開予被上訴人之發票,該部分發票金額即係鑫盟公司將對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於轉包予上訴人部分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將應予鑫盟公司該部分貨款依鑫盟公司指示直接付與上訴人,故有該發票之存在,惟上訴人為增添顛倒是非黑白之材料始挺而走險大膽予以技巧性之運用,企圖欺瞞庭上,惟仍無法掩蓋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㈩查上訴人不僅至今未能就其對被上訴人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的存在負其積極舉證之責,更有甚者,竟反而無理地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與訴外人鑫盟公司交易往來之盤點清冊、帳冊及商品庫存清單等證據。吾人須知被上訴人為一素具規模之績優廠商,所製造之產品銷售國內外,各項交易往來的資料大量繁複,彙整不易,且此屬公司內部重大之商業機密,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且無理由將此等重大商業機密貿然公開給上訴人,以致公司權益遭受嚴重損害。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而上訴人既認為可由該項盤點資料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則同理地,上訴人亦可就其與鑫盟公司交易間之盤點清冊、帳冊及商品庫存清單及買賣契約等資料中提出相關的證據以證其情。上訴人己所不欲而強欲施於被上訴人,實無道理,而且捨近求遠,力圖規避其舉證之責,其意甚明。 另查訴外人鑫盟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旗元公司生產商品零件之加工裝配,其單價為八‧五元,而訴外人鑫盟公司於接受訂單後,再將該等零件發包予上訴人士宏公司,其單價為一‧九及二元,此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鑫盟公司之採購訂單及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中可得知。若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令其加工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則被上訴人自可直接將貨物送至上訴人處裝配,以節省費用,何須先發包於訴外人鑫盟公司,徒令其可賺取轉包之差額利潤。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曾為此等不合交易常情且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事,其陳述之荒誕無稽,至為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陳: ㈠:訂單、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 ㈡: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影本。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0六號判決影本。 ㈤: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㈥: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書影本。 ㈦: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書影本。 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 ㈨:統一發票及訂貨單影本各數紙。 ㈩:訂貨單影本十四紙。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答辯狀影本。 叁、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鄭慧英及簡應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間起與訴外人鑫盟公司往來,在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以前由鑫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訂貨並由鑫盟公司開票支付,惟鑫盟公司因財務問題所開票據無法兌現,影響被上訴人出貨,仍由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及鑫盟公司等開會,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繼續出貨於鑫盟公司,並加工後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出口,而貨款部分直接由上訴人公司開具發票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士宏公司已依約共承作鐵扣具零件貨款共計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均已依約交付旗元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鑫盟公司收受,惟被上訴人則藉詞拒不支付,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二造間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且買賣關係存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如上述價金,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要求上訴人士宏公司承作鐵扣具零件,故無須支付上訴人士宏公司貨款,上開貨物係訴外人鑫盟公司所訂,貨亦由上訴人交付鑫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亦未曾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要求其承作鐵扣具零件,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原審卷第八頁)及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原審卷第四一頁)、同意書影本一紙(本院卷㈡第九五頁)、送貨單影本十二份(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及錄音帶及摘要內容一份(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為證,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簡應都、陳碧王及請求本院依法傳訊被上訴人公司所聘之簽證會計師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進銷存帳簿」出庭應訊或向台北市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結算申報書有關「商品庫存清單」明細表等文件資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亦未曾承諾上訴人公司將交付鑫盟公司之貨物可直接開具發票向其請款,伊所來往之對象為鑫盟公司,而鑫盟公司則另與上訴人公司往來,上訴人公司不得將交與鑫盟公司之貨物,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付款,故本件即應究明買賣關係究竟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鑫盟公司。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鐵扣具零件之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士元究竟係何人向伊訂貨,黃士元起先未答(見本院卷㈠第三十頁),並稱無訂單,通常我們都用電話,是協力廠商收到貨,我們貨是送到被上訴人指定之協力廠商(同上卷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訊問黃士元,黃答稱:「是鑫盟向我訂貨,但因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旗元(即被上訴人)有答應要付款,所以鑫盟訂貨,我才會做」(見本院卷二第卅六頁),亦即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買受人(要約人)為訴外人鑫盟公司,鑫盟公司既為當事人,則其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出賣人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自非契約之當事人甚明。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士元主張因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旗元公司有答應要付款,所以伊才作,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正煇所否認,並稱:伊是有向鑫盟公司訂貨,錢已付給鑫盟,伊不可能直接向士宏訂貨(同上卷頁),是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同意直接付款負舉證之責。 五、上訴人雖舉出前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買受人),惟與上訴人代理人前開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僅係上訴人士宏公司自己單方所製作,倘無其他事證,尚不能僅憑該統一發票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士宏公司訂貨或承諾付款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僅係作為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上訴人士宏公司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之憑證,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貨物品名、數量,當與上訴人原先所開具統一發票上所載貨物、品名數量一致,亦屬必然,而與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向士宏公司訂購貨物無涉。且因該貨物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已如黃士元所述,自不得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有訂貨或承諾付款。再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已交貨,並提出送貨單影本十二紙為證,惟查上開送貨單每張均記載「鑫盟台照」,無一有被上訴人之記載或其公司簽收之記載,自亦不能據此推定被上訴人公司有訂貨或承諾付款。再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旗元公司有答應付款之事,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觀之,亦難認有其主張之事實,蓋同意書載:「 一、事由:茲因鑫盟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向士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購買扣具,開具本票抵帳金額壹佰捌拾陸萬元整,經提示後均無法償還,乙方積欠甲方之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 二、經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甲方向乙方交易之客戶旗元有限公司,逐月扣抵乙方積欠甲方之貨款金額給予甲方,此議也經由旗元有限公司古董事長同意後,特立此證明,以為往後之憑證。 三、乙方每月扣抵之金額為壹拾伍萬伍仟元整,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具十二張支票,共計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 立據人:士宏企業有限公司黃士元 鑫盟鋼模塑膠有限公司 旗元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由上述觀之同意書內容僅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其同意書第一條所載之債權獲得清償之方法。依該第二條文字之記載觀之,乃係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扣抵貨款,並無被上訴人承擔鑫盟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或承諾由其直接付款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依該同意書之記載,上訴人係為債務承擔或同意付款云云,均乏依據。再自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及其摘要內容觀之,姑不論被上訴人對錄音帶之內容仍有爭執,縱令屬實,亦未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有向其訂購系爭之貨物及其價金若干以及被上訴人有同意為鑫盟公司直接付款之事。又證人簡應都雖證稱送貨單之貨交給旗元,但貨款旗元都沒付給我,之後由我叫貨,但貨款則由協力廠商開發票予旗元,貨款則由旗元付給協力廠商,當天有作會議記錄(即上開同意書)(本院卷㈡第六一頁後頁及六二頁),暨如果沒有旗元公司答應要付款,協力廠商不可能會願意做(見本院卷㈡六二頁後頁及六三頁),惟證人簡應都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簽收貨物之單據以舉證證明貨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之事(見本院卷㈡第九一頁,簡證稱:貨我都送台南,因我們往來已很久,所以旗元沒有簽收),且其自稱:係由其向旗元公司請款(同上卷頁後頁),果鑫盟公司可自行向旗元公司請款,則士宏公司自不得再重覆向旗元請款,顯見簡應都所證稱由協力廠商(上訴人士宏公司)直接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不實,亦與同意書之記載及商業習慣及本院所調查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至證人陳碧王則係宏盛公司負責人與本案無涉,且其參與之事業經直接關聯之關係人即證人簡應都到庭作證而其結果亦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再傳訊性質相同且較不相干之證人必要。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所申報結算申報書上「商品庫存清單」明細表等文件或依法傳訊簽證會計師提出「進銷存帳簿」應訊,經查鑫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已有數年,而過去每月貨款約有二、三百萬元,期末存貨是會每年累積下來,業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案,而旗元公司往來之廠商不只鑫盟公司一家,上訴人亦不爭執此事,則縱使被上訴人有期末存貨亦無法反證證明全部為上訴人所交付,況上訴人所交付之貨係交付與鑫盟公司而非旗元公司,則其請求命上訴人提出期末存貨「商品庫存清單」或命會計師提出「進銷存帳簿」應訊,縱令有鑫盟公司所交付之貨亦難逕行認定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故其所請核無必要。至於被上訴人退回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填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幾達四、五月之久,其原因經本院訊問其會計人員鄭慧英陳稱:「發票我有收到,是隔月寄來的,通常我收到發票後,都會先將扣抵聯向稅捐單位申報,這四張發票我有向稅捐單位申報,等到事後再整理訂單簽收單時,因為發現沒有訂單及簽收單,又查沒有進貨,所以我才開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給士宏公司,通常都要有發票、訂單、簽收單才會付款,而這四張發票,一直找不到有訂單及簽收單,後來,又查有無進貨,我們每個月發票又很多,所以才會隔四個月才開」(見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其陳述亦稱合理,自亦難因其退回稍遲,而認其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或有承諾直接付款之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無被上訴人承諾直接付款與上訴人之事(即上訴人交付貨物與訴外人鑫盟公司時,由被上訴人直接負付款之責),則上訴人不論主張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認鑫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或依其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意直接付款,因均未能舉證屬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判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陳 東 誥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