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上 訴 人 黃陳彩雪 黃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瑞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忠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陳彩雪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黃忠正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黃忠正之聲明 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確認上訴人黃忠正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黃陳彩雪之聲明: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執行案件,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三巷二弄四之二號三樓房屋及基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三巷二弄四之二號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黃陳彩雪所出資購買,上訴人黃陳彩雪都有給付買賣價金的證明,因為上開財產為上訴人黃陳彩雲所有,所以上訴人黃陳彩雪、黃忠正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也以上開財產為上訴人黃陳彩雪所有,上訴人黃陳彩雪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黃陳彩雪的財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顯屬違誤,為此請求撤銷違法的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黃忠正所欠之債務是在上訴人等辦理夫妻財產制之前,惟查上訴人黃忠正並沒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所收由蔡雲滄所贈與的票據早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黃忠正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予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三巷二弄四之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係上訴人黃陳彩雪出資所購,並非上訴人黃忠正所贈與,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修正案規定,上訴人黃陳彩雪也取得上該財產之所有權,上訴人等對該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三巷二弄四之二號三樓的財產屬於上訴人黃陳彩雪所有並無爭議,被上訴人對該財產強制執行,顯屬違法。 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本票裁定時提出抗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但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是從形式上審查,不為實體上的認定,因此上訴人自得起訴,請求法院從實體上判決,被上訴人自承其本票係蔡雲滄所贈與,顯然是以不相當的代價取得該票據,查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係一種有價證券,亦是支付的工具,均應依票據行為而為票據之交付,否則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蔡雲滄將該票據贈與給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票據法有關票據為支付工具的規定,且蔡雲滄將該票據交付被上訴人時,該票據的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蔡雲滄都不能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受贈該本票,更不得優於前手的權利,上訴人黃忠正自可拒絕給付,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其父蔡雲滄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指上訴人黃忠正未提出任何抗辯之事由,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黃忠正簽發本票時,是為保證王玉為向蔡雲滄的借款,而王玉為到庭證稱其僅向蔡雲滄借五十六萬八千元,其所簽發之一十八萬元的本票部分並沒有自蔡雲滄拿到錢,王玉為在蔡雲滄所有的明沛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明沛公司的負責人)擔任司機,以每月三萬元的薪資所得扣抵積欠蔡雲滄的債務,三年來王玉為均未向公司領錢,而明沛公司則按年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是以所做的工具與所借的錢扣抵,王玉為所欠債務經扣抵完畢,既然王玉為已清償全部債務,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得抗辯之事由,上訴人黃忠正自得抗辯,上訴人黃忠正與蔡雲滄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原審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本票裁定之法院只從程式上及形式上的審查,並未予以實體的認定,上訴人黃忠正無從本票裁定的非訟事件中提出主張,所以學者陳世榮教授認為本票裁定之債務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置本票之請求之時效為三年之規定於不顧,均與法有違,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債務人亦得於強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此上訴人黃忠正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自明,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黃忠正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全部引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及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黃忠正於原審起訴主張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二張本票,係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之父蔡雲滄因訴外人王玉為向其借款五十六萬元及十六萬八千元,要上訴人黃忠正為其等做見證而簽發,事實上上訴人黃忠正與蔡雲滄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本票債權也因王玉為工作不支薪三年抵掉而不存在,蔡雲滄將本票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然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本票時已因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則其不得對上訴人黃忠正請求,自不得對上訴人黃忠正之財產強制執行,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等語。又上訴人黃陳彩雪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二三巷二弄四之二號三樓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其有所有權,且其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與其夫即上訴人黃忠正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非債務人,被上訴人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強制執行其上開房屋,顯有違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房地之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黃忠正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其主張係做見證而非簽發票據,並非事實。又蔡雲滄乃被上訴人之父,其贈與系爭本票為合法行為,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已,並非免除發票人票據上之債務。且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行人不得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黃忠正之主張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黃忠正之本票債權係成立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於上訴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前,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登記前夫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且其無法舉證該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同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則係以上訴人黃忠正及訴外人王玉為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及十六萬八千元,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之本票。則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早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黃忠正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據八十五年十月日修正公布之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按法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強制執行法既未如刑法第二條設有例外規定,參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諺,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應適用新法。從而本件債務人即上訴人黃忠正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按關於此部分之訴,上訴人黃忠正於原審雖曾提及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三十頁),然因其起訴狀即提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亦以此為訴訟標的而裁判,本院分案並以此為案由。嗣經本院審判長闡明,上訴人黃忠正明確指明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黃陳彩雪則係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既無意見而辯論,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裁判,併此敘明) 三、至於上訴人黃忠正以其係做見證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本票,而原債務人王玉為已工作三年未支薪抵債而消滅之本票債權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及該本票因三年間未行使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票據以外之事由,變更票據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本票二張係上訴人黃忠正所簽發交付蔡雲滄之事實,為上訴人黃忠正自認在卷,上訴人雖辯稱係做見證,與蔡雲滄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未能舉證以明之,其既於上開本票簽名,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㈡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是執票人之本票權利,縱因執票人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其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黃忠正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據。 ㈢又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玉為到庭結證稱:王玉為已為蔡雲滄工作三年未支薪,以工資與系爭本票債務扣抵完畢云云,惟為證人蔡雲滄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查王玉為之稅捐稽征及扣繳資料,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扣繳義務人均為明沛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或蔡雲滄。則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之獨立人格,自不能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黃陳彩雪部分:又查 ㈠上開房屋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固登記為上訴人黃陳彩雪所有,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於上揭執行卷可按,惟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仍屬夫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房屋係於民法親屬篇修正(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前,登記為上訴人黃陳彩雪名義,然上訴人二人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該房屋所有權推定為原告黃忠正所有,雖上訴人黃陳彩雪辯稱該屋係伊出資購買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自始至終並無超過二十萬元以上之支出(最大一筆為十六萬元,顯與本件房屋買賣無關),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亦多由支票支付價金,與上訴人之存摺無關。其空言否認該屋為原告黃忠正所有,自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案規定,上訴人黃陳彩雪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按上開條文明定: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方有其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房屋為上訴人黃忠正所有,已如前述,而黃忠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十六萬八千元、五十六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蔡雲滄等情,業據上訴人黃忠正自認在卷,並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可稽,而上訴人夫妻二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向原法院辦理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亦有原法院登記處板仁財登字第一一六二0號公告可按,是其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登記前上訴人黃忠正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蔡雲滄將該二張本票債權贈與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揭登記為上訴人黃陳彩雪之房屋,聲請予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黃陳彩雪主張上揭房屋為其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忠正以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七二一號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原以該消滅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予駁回,本無不合,然因判決後強制執行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仍屬不可維持,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黃忠正其餘部分之訴,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上訴人黃陳彩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忠正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陳彩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