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林李也 陳俊林 翁玉龍 周忠信 鄭月霞 鄭貞信 王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攤位予被上訴人陳傳生並命上訴人給付陳傳生損害金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傳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傳生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為訴外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該市場於設立之時即呈經新店市公所登記,並轉呈台北縣政府核備在案,該市場既設有名稱及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等本諸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出租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返還租賃物之訴,於法不合。 (二)、本件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五月間訂約日起(有者自五月一日,有者自五月十七日起),均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屆期後出租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並無通知不再續租,仍任由承租人繼續使用,迄至租期屆滿六個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由陳傳生個人來函通知上訴人,限期十日返還攤位等語,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件租賃關係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或簡稱惠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通知上訴人,謂該公司擬收回改建,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不再續租等語,因其非本件出租人,不生通知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謂惠國民營零售市場為其所有,並未據提出產權登記之證明,該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占有。 (四)、被上訴人陳傳生個人謂本件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一切權義,業經原出租人蕭健義轉讓與訴外人段薪津,並由段薪津轉讓與陳傳生,陳傳生已將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本件租期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居於受讓人地位,希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騰空返還攤位。惟查所謂轉讓通知函係指陳傳生個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之函件而言,係在租約期滿六個月後之事,在此之前,蕭健義、段薪津、陳傳生並未就其出讓或受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且其轉讓係就整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為之,其性質非為單純之租賃債權之讓與,事先或事後又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其所為租賃權之轉讓於法不合,不生租賃權轉讓之效力。從而,陳傳生應無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出租人之承受人地位,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原出租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或其受讓人段薪津代位行使出租人地位,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餘地。 (五)、就原判決主文之形式言,判令上訴人等應將攤位返還被上訴人(含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及陳傳生個人),即返還兩個上訴人,是否本件攤位有兩個出租人?以及判令上訴人等應各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傳生三千元,非為給付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在判決理由中並未予說明,故原判決應予廢棄。 (六)、本件市場主管輔導監督機關台北縣政府,以八六、四、二二、八六北府建三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函新店市公所,希惠國公司於該市場改建期間另覓適當場所(容納原承租人)依權責妥為協調等語,又新店市公所與惠國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台北縣新店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市場用地(市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市場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本市場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惠國公司)除優先安置原有之攤販外,並由甲方(新店市公所)提供市場服務範圍內登記有案之合格攤販名冊與乙方,乙方應依規定收容安置』。查此等函令及契約之規定,乃淵源於台北縣政府七七、三、二八、七七北府工建字第九一六零九號致惠國公司函件,及惠國公司七七、四、十三、惠國實字第零五零號致上訴人等各攤販之函件,約定在市場改建期間惠國公司應準備臨時市場容納原有攤販而來。此項約定應無時間性,只要惠國公司從事籌畫改建市場即有其適用,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所稱租賃有效期間內改建市場等語中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乙語,乃屬贅文。 (七)、其餘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攤位出租人應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1、惠國民營零售市場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此由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一切行政手續,均以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行之,及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事業登記證表明其營業項目為零售市場等相關業務,而該公司所有之市場位置即為惠國零售市場所在地足證。 2、依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既以代表人稱之,即非以蕭健義個人為出租人。 3、代表惠國民營零售市場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蕭健義,於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我代表惠國公司簽約當時公司已成立』、『零售市場所有人是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4、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過後,曾委請陳茂春律師函寄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拒收退回),於該函中上訴人均自承系爭租約乃向被上訴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承租。 (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委請張淑敏律師函告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上訴人抗辯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陳傳生既係系爭攤位所在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攤位之占有或自系爭攤位騰空遷讓。 (四)、被上訴人惠國公司係依據租賃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系爭攤位,被上訴人陳傳生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請求權基礎不同而為客觀選擇訴之合併,與主觀選擇訴之合併競合情形,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其餘陳述與原判決所載者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八十年五月間重訂),向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或簡稱惠國市場)負責人蕭健義承租該市場內編號第一排第四、十二號﹑第二排第六、十二號、第三排第七、十三號及第四排第三號攤位(各上訴人承租位置詳原判決附圖),月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明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公司;又系爭攤位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巷廿五號一樓及同上路七十六巷廿六號一、二樓房屋及基地,業經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傳生於八十三年一月卅日買受取得,兩造租期屆滿,上訴人仍續予使用收益。再,如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惠國市場或蕭健義抑或段津薪,於系爭攤位暨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被上訴人陳傳生後,其等即應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負交付攤位與被上訴人陳傳生之義務,而其等又怠於行使,被上訴人陳傳生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其等訴請上訴人返還攤位。爰分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各該攤位予被上訴人,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起至返還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傳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三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楊秀英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楊秀英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傳生,是被上訴人之起訴已有未合。(二)本件租期自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任由上訴人繼續用益,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由被上訴人陳傳生函催上訴人於十日內返還攤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三)被上訴人既謂其為攤位之出租人或所有人,又謂係占有人,且被上訴人陳傳生未曾或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攤位,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訴請返還攤位,自有未洽。(四)系爭土地係屬市場預定地,於六十四年九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設立惠國民營零售市場設有攤位出租,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曾向承租人承諾「業主如需改建時,於業主蓋好臨時市場容納各攤位,以利拆除,且新市場蓋好後各承租人有優先使用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知各承租人並報請台北縣政府准如所請,亦載明於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被上訴人亦應受此拘束,其既未事先準備臨時市場容納各攤位,以收回改建,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惠國公司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五月間(重訂),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其所有惠國民營零售市場內編號第一排第四、十二號﹑第二排第六、十二號、第三排第七、十三號及第四排第三號攤位,月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被上訴人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委請律師致函上訴人明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攤位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函、新店市公所函、攤位使用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為証,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變更登記對照表、新店市公所函、被上訴人函、台北縣政府函、地籍圖一份、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判決等為証。惟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甲方(即出租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但據該証人蕭健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到庭結證﹐伊當時係代表惠國公司簽約,經詢以:「為何不用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而用惠國民營零售市場?」答:「以前認為一樣,同一負責人,認為無差別,該契約已換過,有時用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有時用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並無注意其中有何差別,零售市場所有人是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問:「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有若干財產?」答:「僅有惠國零售市場。」問:「當時簽約基於何意?」答:「係以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簽訂的。」(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一頁)。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委請陳茂春律師致函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傳生載:「敬啟者:據當事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攤販高春伶等四十五名委託,以伊等向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承租所屬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攤位,每月租金合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元,詳如附表所列﹐均按月交由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在案,惟自本年五月份起(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至五月廿五日)該公司拒不收受...」,可見上訴人對其承租之相對人係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亦有該律師函存卷可按。系爭市場其他攤位承租人高春伶、翁國彬、陳碧玉、李鄭彩雲與陳傳生間因返還攤位事件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民事判決指明「按公司所有之物出租,由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與承租人訂立契約者,出租人仍為公司,而非出名訂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個人。本件系爭市場攤位似為惠國公司所有,惠國民營零售市場,則屬惠國公司所經營,自六十四年九月廿五日起,歷次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自然人雖有不同,似係惠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變更所致,出租人仍為惠國公司...」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對同與『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簽訂攤位使用租賃契約書之其他承租人羅淑良、陳秋夫、楊溪堂、高建銘、黃政龍、蔡桃、張絨等人,另案訴請遷讓攤位,亦經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為出租人屬實,有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三九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可證。是本件租賃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並非惠國民營零售市場或蕭健義或段津薪,至為明白。上訴人抗辯系爭攤位之出租人為惠國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蕭健義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不足採取。 (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自八十年五月間(重訂)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証,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惠國公司於租期屆滿前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委請張淑敏律師致函上訴人,明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請上訴人騰空攤位返還被上訴人惠國公司,經該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收受在案,有該等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及其他承租攤位人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請陳茂春律師函復:「...依照租約第十五條規定,以及台北縣政府七十七年三月廿八日七十七北府工建字第九一六0九號函說明,出租人如欲收回改建大樓,應事先蓋好臨時集中市場,容納原承租攤販遷入繼續營業,改建大樓完成後之新市場,原承租人有優先使用權,...近接惠國實業公司負責人陳傳生委請張淑敏律師代函催告,謂租賃契約於本年四月廿五日屆滿後不再出租,將之拆除改建大樓....」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張淑敏律師代被上訴人致函無疑。本件系爭租賃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公司既於租期屆滿前函告上訴人即承租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並未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任由上訴人繼續用益,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始由被上訴人陳傳生函催上訴人於十日內返還攤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市場預定地,於六十四年九月間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設立惠國民營零售市場設有攤位出租,七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曾向承租人承諾「業主如需改建時,於業主蓋好臨時市場容納各攤位,以利拆除,且新市場蓋好後各承租人有優先使用權」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知各承租人並報請台北縣政府准如所請,亦載明於租賃契約第十五條,被上訴人亦應受此拘束,其既未事先準備臨時市場容納各攤位,其收回攤位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請求返還攤位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八六、四、二二、八六北府建三字第一三一二九三號函,七七、三、二八、七七北府工建字第九一六零九號函,惠國公司七七、四、十三、惠國實字第零五零號函等件為證。然查系爭租約第十五條明載:「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中,如甲方(出租人)有拆除重建之必要時,於甲方蓋好臨時集中場,乙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日或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足見上訴人所謂如出租人欲收回改建大樓應事先蓋好臨時集中場,容納原承租攤販遷入繼續營業云云,係指出租人於租賃期間欲收回改建而言,於本件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之場合,無適用餘地。上開函件或在重訂租約之前,或屬備查性質,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收回攤位附有條件,又惠國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攤位,應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足採。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惠國公司之主張堪予認係實在,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當然消滅,上訴人仍不騰空返還攤位予被上訴人惠國公司,被上訴人惠國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分別將渠等承租之系爭攤位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惠國公司﹐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傳生主張:因惠國公司於八十年間將該市場所在建物及土地全部出賣予段津薪,段某又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出賣予伊,是伊為目前之攤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惠國公司為系爭攤位之間接占有人,又係伊之占有輔助人,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伊亦為系爭攤位之間接占有人。故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各該攤位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三千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予伊。伊另代位惠國市場、蕭健義或段津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經查,惠國公司原負責人蕭健義將惠國市○○○○段津薪,再由段某出賣予陳傳生等情,固據被上訴人陳傳生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然查,渠等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均未將惠國市場之經營人由惠國公司變更為買受人個人,而係分別將惠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買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變更,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台北縣政府函件、台灣省縣市鄉鎮市私有零售市場變更前後對照表三紙、設立( 負責人變更 ) 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等為證,段津薪自蕭健義所買受者,及陳傳生自段津薪所買受者,僅惠國市場內之房屋及土地,並未取得惠國市場之經營權,惠國市場仍為惠國公司所經營,且陳傳生為現任惠國公司之代表人,是陳傳生雖為系爭攤位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係以惠國公司名義占有惠國市場,難謂其係自惠國公司繼受惠國市場之占有。故陳傳生主張其為惠國市場之間接占有人或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攤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予陳傳生,應不足採。又惠國市場、蕭健義及段津薪均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陳傳生主張代位惠國市場、蕭健義或段津薪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從而陳傳生各該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判決,不再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