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五福 訴訟代理人 林聖霖 被 上訴人 鄞讀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秀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依和解書於八十四年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因系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0一七條修正前由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登記,致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而敗訴,上訴人再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返還土地三十六.二一坪折合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原審以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應以被上訴人以其妻名義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客體,不能逕以回復到和解書簽立前,被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原狀,因而上訴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聲明,以系爭房地因給付不能而以該系爭房地鑑價報告之一百八十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和解書成立時,被上訴人邀訴外人施炳煌、施來貢作見證,三人皆為彰化塩埔同鄉人,關係甚密切,且訴外人施來貢時任當地玉成派出所副主管,若上訴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簽和解書,則豈不與訴外人施炳煌、施來頁、蔡武夫為刑事強制罪之共犯,查訴外人蔡武夫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二人並共同購地築屋,足見被上訴人所謂受脅迫之說迂誕不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九八條債權廢止,請求權卻放棄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元),可見伊意在狡辯,濫用權利而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定有和解書,被上訴人已給付和解款項一百萬元中之四十九萬元,已履行百分之四十九,其餘之款項五十一萬元部分尚未給付,即有百分之五十一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七十一坪土地中,該百分之五十一不能給付部分為三十六點二一坪,以每坪市價最低平均值八萬元計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惟上訴人上訴後,改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以妻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給付不能,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是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土地三六點二一坪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變更為請求系爭房地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受脅迫所致,雖該行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撤銷意思表示之期間及罹於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短期時效,惟依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八上字第一二八二判例)㈢、本件和解書於簽訂時,系爭房屋即屬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亦為上訴人所知,故該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法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㈣、本件雙方七十年二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以施炳煌、施來貢二人雖為彰化人,然與被上訴人並非熟識,該二人還是先與上訴人認識,七十年二月十三日係應上訴人夫婦之邀作見證,非被上訴人之邀,而蔡武夫並未與上訴人有共同購地築屋之事,有蔡武夫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之陳述狀,附原審卷可稽,且上開和解書,係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後,事先擬就再協邀施來頁、蔡武夫等人至施炳煌處簽訂。 ㈤、又和解書第一條所指之系爭土地買賣存於訴外人施燦厚與被上訴人及沈銘容之間,有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依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支付尾款,是並無該和解書第一條所謂價款差額不清情事,且縱有該等情事亦與上訴人無關,何況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俟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支付尾款,是系爭土地係付清價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沈銘容台北支局第四三0號存證信函可參。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坐落新竹市之系爭房地,因給付不能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惟所提之鑑價報告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係修復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地之價值,修復費用之鑑價,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數額缺乏根據,其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買賣關係及兩造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所訂之和解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而於上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和解書將系爭之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妻名義,無法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該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變更而不同意,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無權占有訴外人陳楊鳳如所有座落台北市南港區○○○○段五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點一0七八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同段五七一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0點0五六九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筆土地共約二四九坪)經營木箱行,隨後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陳楊鳳如欲將上述二筆土地出售,致無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乃延請上訴人幫忙,並表示有同業之訴外人沈銘容欲購買上述二筆土地。嗣由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訴外人施燦厚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向陳楊鳳如價購上揭系爭土地,再於六十三年轉售予訴外人沈銘容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因事前已約定,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部分之土地應再分為三份,由上訴人與施燦厚及被上訴人三人均分。詎事後訴外人沈銘容因不具自耕農身份故將系爭土地以低價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豈被上訴人因隱瞞事實,藉故延宕而佯稱訴外人沈銘容尚未交付尾款十萬元,企圖侵占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燦厚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獲悉後,遂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侵占約定之前述應分得應有部分合計二十萬元(其中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燦厚各十萬元,而施燦厚部分十萬元已由上訴人代償)。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年與他人有糾紛,乃延請上訴人擔任里長之妻出面調解排難,而被上訴人則因前述侵占之事而欲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邀請其同鄉即訴外人施炳煌、施來貢為和解調解人,和解內容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侵占之二十萬元為原因,依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燦厚將系爭二筆土地轉售與上訴人沈銘容每坪二千六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七十一坪予上訴人為和解條件,上揭七十一坪土地依七十一年之市價計算為二百萬元,惟上訴人於和解中讓步,僅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為損害賠償。嗣其中四十九萬元由被上訴人分十二期給付現金完畢;餘款五十一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其妻鄞郭阿蜜名義所購置座落於新竹縣香山鄉○○段四六八-一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十號,門牌座落為新竹縣香山鄉○○街二十二號房屋折價計算。惟被上訴人之妻鄞郭阿蜜所有之上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無法交付原告;嗣經上訴人同意於其妻之債務清償後,將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索,仍無法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揭房地又係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鄞郭阿蜜所有致被上訴人主觀上給付不能,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揭房地經鑑價為一百八十萬元,因依和解書規定,請求給付因上揭房地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和解書所裁載應返還七十一坪土地折算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九萬元,尚有五十一萬元未付,該五十一萬元再換算為原土地為三十六點二一坪,以市價最低平均值,每坪為八萬元計算,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上訴人敗訴後,上訴時減縮為一百八十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根據之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受脅迫下不得已而簽訂。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土地情事,更無上訴人主張土地價款差額不清之事,和解書第一條所指之坐落台北市南港區○○○○段土地約二四九坪,係由上訴人任仲介人兼見證人,仲介訴外人施燦厚以新台幣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向陳楊鳳如購買;嗣後施燦厚再將上揭土地以九十九萬六千元轉賣與訴外人沈銘容及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任介紹人。嗣後因沈銘容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將其購買部分全部以原價讓與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得知上開事實,竟向被上訴人要求佣金,被上訴人以該買賣與上訴人無關不予理會。嗣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等與施燦厚間六十三年一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十萬元未付清為由,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先後以施燦厚名義共同發松山等十八郵局第三一四號及第000-000號存證 信函;要求付款,被上訴人則以價金已付清,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故不予理會。迨於七十年間,因訴外人陳其獅、杜和信、王藍秀、賴有信四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陳其獅等人去找里長劉芳子(上訴人之配偶)調解,上訴人知此事件,遂找被上訴人,威脅要站在陳其獅等人一方,揚言對被上訴人不利,明的暗的都要被上訴人好看。由於地方上大小事,上訴人或因里長身分得知,並利用該身分參與其事,藉斡旋之名,謀取不法利益;事件當事人多懾於淫威,是故上訴人亦都遂其所願;是上訴人以前揭通知威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雖無和解書第一條所述土地價款差額不清之事實,亦在其脅迫下簽下不合情理之和解書。由和解書內容之不合情理,違背經驗法則,及當時被上訴人所處之情境,均足證被告內心主觀意思形成不自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訴人對法律之無知加上經濟窮困,在地方亦處於孤立之境,當時以為四十九萬元現金向他人借票分期給付後,上訴人不再來請求已沒事,豈於八十二年上訴人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約定拒絕履行,又本件和解書簽訂時右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亦為上訴人所知,該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提出之右揭房地鑑價報告一百八十五萬元九千三百元,係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並非系爭房地之價值,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無關,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數額缺乏根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為補償金,被上訴人已給付四十九萬元,另五十一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妻鄞郭阿蜜所有上揭房地抵付之,被上訴人至今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和解書為其所簽立及尚未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和解書之規定將其妻鄞郭阿蜜所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乃於八十四年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因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妻名義登記,致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而敗訴,因而以上開房地已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一百八十萬元,姑不論上訴人據以主張之和解書被上訴人抗辯其簽訂該和解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為是否屬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和解書要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已給付不能究竟其所指之給付不能,是否確已屬給付不能,可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已給付不能,無非以其曾就和解書之權利,於八十四年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妻之名義,因而致使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而敗訴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該院及本院係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該登記是否與事實相符,在依法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之前,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將之移轉登記予其他第三人,其理甚明,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即鄞讀明)與其妻鄞郭阿蜜二人於婚姻存續中所買受,其買受時間在七十四年間民法修正前,其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系爭不動產固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依上開說明,在依法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前,被上訴人無權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指林五福)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于伊,自屬無據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三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並非謂系爭房地有給付不能,而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是提謂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地,依法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始可再請求移轉登記於伊,是上訴人以上開法院判決,認為系爭房地要移轉於伊,已給付不能,尚屬無據。且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鄞郭阿密名義,惟其買受時間係在七十四年間民法修正以前,且被上訴人與其妻在婚姻存續中所買受,其夫妻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地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開和解書如有效成立時,在法律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已無法可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因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依和解書既仍可依訴訟程序訴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該系爭房地之給付,尚非給付不能,該系爭房地上訴人要訴請移轉登記於伊,既非給付不能,則上訴人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一百八十萬元,於法尚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書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已給付不能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一百八十萬元,於法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相異,惟其結果則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因與本院前揭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