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五0號上 訴 人 台建大樓管理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丸橋博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 上訴人 吉祥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湧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按債之法律事實,可分由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而形成當事人間所負擔之得、喪、變更法律效果。亦即契約一經生效,非有解約事由或終止事由契約當事人均受契約之拘束。倘欲以債之主體變更,變動原始負擔行為之主體,亦須踐行相當之法定程序始得有效變動債之主體,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以下定有明文。本件台建公司對吉祥泰公司是否有請求權,應專以二公司間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為準,如該契約書已合法有效之終止或踐行相當法律程序係後變動債之主體,則上訴人自無契約請求權可據。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書」並未經合法之終止,亦未有任何債之主體移轉通知,是該「委託契約書」之契約效力仍然存在,故台建公司仍可根據雙方所立契約,訴請吉祥泰公司付款。 二、上訴人與管委會另立新契約關係,實非當然終止並解消原契約效力,此可由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榮華於 鈞院之庭訊中證述:「上訴代理人問:『提示原審被證一(即同意書)予證人?』證人答:「這是在開會時簽的,是我們的簽名沒錯,派駐總幹事一名我們承認,但派駐警衛六名我們不承認:::。』;續問:『總幹事的費用你們是付給誰?』答:『總幹事本人。』;法官問:『他們(即台建公司)有無派警衛工作?』證人答:『警衛部分只有跟吉祥泰有關與我們無關,所以我們拒絕付款。』」可知,對系爭同意書之判斷,於管委會之認知,亦僅認為是增加總幹事之合意,而先前吉祥泰公司與台建公司所立之契約並不因而終止,所以警衛工作之設備、費用支出,皆與管委會無關,原審不察,將債之主體不一之兩承攬契約互為混淆,即有未合。 三、退步言之,按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識。住戶通常僅於點交自己所購建物室內坪數,設備(而未點交大公部分),於檢視無誤後即予遷入,待遷進相當比例之住戶後方由住戶相互推選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於彼時應尚未接受建商關於大公部分之點交。故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針對「大公部分」既未接受吉祥泰公司之點交(參張榮華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鈞院庭訊筆錄),則被上訴人猶無以工程業已完成點交為理由退出安全警衛工作,併此敘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為確保社區全體住戶與建商之權益,乃暫委請上訴人為社區之安勤管理。俟系爭社區住戶均辦妥交屋手續並正式成立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被上訴人自無權再過問系爭社區之安勤管理,乃由兩造與管委會三方協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另訂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前開承攬契約(即同意書)確係屬實: 1、鈞院審理時法官提示原審被證一予證人,證人張榮華證稱:「這是在開會時簽約,是我們的簽名沒有錯::」,足證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與管委會簽立確係屬實。 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管委會簽訂前開同意書,僅抗辯係為「確認」兩造間委任契約時間、地點及內容而已。惟查: ①前開同意書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惟該契約工作時間即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算,足證該同意書自非為確認原委任關係。 ②前開同意書其工作時間係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而原委任契約乃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又,該同意書工作內容約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派駐總幹事壹名,與原委任契約內容不符。再,該同意書其契約報酬為每月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元正(含稅)(含總幹事壹名),而原委任契約報酬僅壹拾捌萬元。足證該同意書與原委任契約其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契約報酬與當事人均未同一,上訴人抗辯係確認兩造委任契約其時間、地點為內容而已,自屬無據。 3、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稱系爭同意書,乃是上訴人與管委會另為承攬契約,與兩造委任契約係各別存有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互不影響。惟查: ①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已自承:「原告(即上訴人)與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訂之同意書,亦僅係管委會對於兩造委任關係所提供的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作一確認而已,並增進原告公司債權之確保;非如被告答辯所稱『成立新的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認定兩造委任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並非「確認」之關係,始於鈞院審理另為主張,即明上訴人為獲勝訴判決乃不擇手段變更事實,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同意書與兩造委任契約係「各別」存在之契約,惟該二契約其工作名稱均係安勤管理,承攬人均為上訴人,工作時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均重疊,工作地點亦是同一。準此,該二契約如能各別存在,試問上訴人應如何管理,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均應各自給付報酬,豈非一頭牛剝二次皮,非但有違常理亦為法所不許,足證上開二契約絕無併存之可能,益證兩造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4、證人張榮華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五、六月份台建有無向你們請款?」證人證稱:「他們有寄發票等請款:::」 5、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有報酬請求權仍應依約提出發票始為正論,斯時上訴人乃開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亦證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兩造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乃未提出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係向管委會提出發票請求付款。 6、綜右所述,兩造委任契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確已終止,而由上訴人與管委會另立承攬契約,該承攬期間則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開始起算,以接續兩造已終止之委任契約實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㈠依兩造之委任契約第六條第I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每月底將發票交付甲方,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次月十日前審查完成,以現金即期支票支付乙方。」易言之,上訴人依約其有先行提出發票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約審查上訴人其作業日誌及紀錄報告書(參委任契約書第五條)完成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月底前提出當月發票於被上訴人,亦無提供該社區作業日誌及紀錄報告書於被上訴人,被告自無從為審查,準此,雙方委任契約縱未終止,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間之報酬,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期間內有為安勤管理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期間報酬之義務。 ㈢證人張榮華證稱:上訴人警衛工作不正常,他們都只打球都不管理。亦證上訴人有無依委任契約履行債務,本即可疑,又無法依約提出系爭社區作業日誌及紀錄報告書,更無交付發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阿利阿多」社區之安全警衛管理訂立委託契約書,由上訴人派安全警衛二名駐該社區,期間一年,嗣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七日及十四日書立同意書增派安全警衛四名,自此每月契約金為十八萬元,乃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支付該項管理契約金,經催促亦不予置理,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廿日被迫停止服務止,計欠上訴人二月又廿天報酬共四十八萬,求為令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代「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委任上訴人進駐管理社區安全警衛事宜,被上訴人有依約每月給付報酬。俟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阿利阿多大樓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阿利阿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管委會與被上訴人即多次召開會議協調上開大樓管理安全事宜。同年月三十日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成立承攬關係,由上訴人擔任社區安全管理等事務,此有是日當場制作之同意書可資證明。準此被上訴人自已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上訴人逕向無義務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況退一步言之,依約上訴人有先提出發票、交付作業日誌及紀錄報告書,經被上訴人審查之義務,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存證信函為證,而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與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同意書為證。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阿利阿多社區管委會另成立承攬契約,但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並不因此當然終止,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既已就同一地點之警衛勤務另訂新約,即當然有合意終止兩造契約之含意。究竟何者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廿日訂定委託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阿利阿多社區安全警衛管理,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派駐警衛二名,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十四日被上訴人分別同意上訴人加派警衛三名及一名,致使警衛增至共六名,其服務費用共十八萬元,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嗣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上訴人即與管委會就社區安全警衛管理事項訂約,由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各監委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出具同意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依同意書記載,其承攬工作為安勤管理及事務管理,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派駐警衛六名,派駐總幹事一名,每月服務費用(契約金額)為廿一萬七千元,二者之警衛(含總幹事)人數、契約期間、服務費用,均以後者為多為長,並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後者僅係對兩造契約之確認云云,並不可採。然基本上二者承攬服務內容,均係針對阿利阿多社區之安勤管理,事務管理,則屬相同,則工作地點相同,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之工作時間重疊,承攬人均為上訴人,派駐之警衛六名相同,二契約重覆部分應可代替,自係以後者接替前者,不可能二者併存,各別存在,而使承攬之上訴人就同一給付內容,得分別向被上訴人及管委會分別請求高達每月十八萬元及廿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管委會另成新約後,即合意終止兩造之合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管委會之監委張榮華證言,而主張該同意書僅係增加總幹事之合意,先前兩造之契約並不因而終止,警衛部分只跟被上訴人有關,與管委會無關云云。惟查證人張榮華已證稱:「同意書是我們(指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為王宏祥、鄧錦成,證人為監委,亦有在上簽名)簽的,沒有錯」,而同意書上已載明「工作內容㈠派駐警衛六名(內含組長一名)輪值」,豈能謂警衛工作與管委會無關?況如警衛工作與管委會無關,僅增加派駐總幹事一名,豈有可能管委會願支付高達每月廿一萬七千元之承攬報酬?足見證人張榮華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主張,均與同意書之明文記載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再參以證人張榮華亦證稱五、六月份上訴人有寄發票向管委會請款,足見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就阿利阿多社區之安全警衛工作,與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者,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阿利阿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迄原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之抗辯始行補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可見上訴人在起訴前亦認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僅應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為明顯。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對該社區之大公共設施部分點交予管委會,自應仍對安全警衛工作負責云云,惟查公共設施是否點交,屬建商與住戶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不論是否點交,管委會既與上訴人就社區安全警衛成立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不能空言主張不承認,亦不能以尚未點交即應由建商負責為抗辯事由,而上訴人亦僅能向管委會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建商,於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託由上訴人承攬社區安全警衛管理工作,係因該大樓為其所興建而代尚未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以其係興建大樓之建商立場,自無再與上訴人就該社區安全警衛管理工作繼續維持承攬關係之理。此為目前建築商於所建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為維護社區住戶安全而由其先代為管理顧問公司訂約,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與管理顧問公司成立契約,以落實社區安全警衛管理工作,而建商即無權過問及無須就此工作負責之慣例相符;否則,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仍由建商負責管理社區安全警衛,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無從管理社區之安全警衛工作,豈非大樓落於建商之手,自難謂洽。上訴人與管委會既均明知兩造間之合約,仍就同一工作地點,重疊之時間,相同之警衛,另成立可代替之契約,自係接續取代原有之合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約已合意終止,應可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仍執已終止之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訴既不能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